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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有限公司与恩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恩平**有限公司诉被告恩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征询原告同意,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分立受理(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12号税务征收行政赔偿案件,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案件及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中止原因已消除,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恩平**备中心与原告书面约定,由该中心收回原告位于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金龙水泥厂侧的土地,并约定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583万元。恩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恩府办函(2011)698号文件批准了上述征收。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在打印银行账单时才发现,2013年8月30日,该中心将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转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而被告直接将原告的1388253.37元作为税款予以划转。经向被告查询得知,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款,而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和税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征收程序。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税务征收处理决定书,且原告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免征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另案),同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1388253.37元返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证明原告的土地被政府征收。

2、恩府办函【2011】698号《关于恩平**有限公司土地等值置换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据2),证明恩平市政府批准了上述征收。

3、《恩平市**公司银行对账单》及(2011)粤国完电2118551号、2118552号、2118553号、2118554号、2118555号、2118556号、2118557号、2118558号八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证明被告直接从1583万元土地补偿款中扣划了本案争议的款项。

4、恩国土资(规保)函【2009】8号《关于横陂**生产线用地预审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据4,原告庭前补充提交),证明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对大宇陶瓷生产线用地预审批复情况。

5、恩发改函【2009】45号《关于同意恩平**有限公司项目备案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据5,原告庭前补充提交),证明恩平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恩平**有限公司申请立项的请示审查备案情况。

6、《〈关于恩平**有限公司立项的环评预审申请〉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据6,原告庭前补充提交),证明恩平市环保局对恩平**有限公司立项环评预审申请的批复结果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对大宇陶瓷的行政处理事实证据充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一、事实方面,答辩人征收原告的税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大宇陶瓷取得的土地补偿收入1583万元(以下简称补偿收入)为转让财产收入,属于应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大宇陶瓷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的补偿收入1583万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所得。(二)2011年9月21日恩平**易中心与大宇陶瓷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收入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应税收入。

原告提出的“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免征企业所得税等税款。”是不符合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大宇陶瓷对取得的补偿收入1583万元,应按《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规定的付款时间进行应税确认和申报企业所得税。即2011年度应确认500万元,2012年度应确认1083万元。

(三)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如下:

根据大宇陶瓷申报资料反映,大宇陶瓷没有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也没有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程序方面,被告的行为合法合理。(一)为督促原告按照税法规定就该补偿收入申报纳税,答辩人两次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5月30日15时30分,答辩人在恩平**有限公司(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的另一公司所在地)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的亲属留置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横陂国税限改〔2013〕4号),限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前就该补偿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谭**的亲属以谭**不在本地为由拒收。2.2013年6月17日11时02分,答辩人在鹤山市看守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留置送达前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谭**听完后拒收,其理由是:因恩平**备中心未按合同付款,已经违约,现在情况未明,不宜签收相关文书。(二)由于原告仍未按规定申报该补偿收入,答辩人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答辩人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10时25分,在恩平市看守所(6号会见室)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谭**留置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横**税通〔2013〕100号)。但谭**不接受任何资料,不听任何说明与讲解,然后自行离开。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10时10分,在恩平市看守所(3号会见室)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谭**留置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横**税通〔2013〕101号)。但谭**一见面不作任何解释就转向离去,不接受任何资料。(三)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核定事项提出异议及证据,也没有缴纳核定应纳所得税税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未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采取“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10时05分,在恩平市看守所(3号会见室)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谭**留置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恩国税强扣〔2013〕1号)。当时谭**来到3号会见室门口,但拒绝见面及接受任何资料,转身就离去。

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14时54分,在恩新东路6号中国工**行影像支票柜台向大宇陶瓷开户行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恩国税扣通〔2013〕1号),并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同日15时05分,银行将原告应缴款项1,388,253.37元从其在中国**平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2012009009024870917)中扣缴入库。对上述各环节的行政处理结果,被告已于执行的当日或者次日以口头通知形式告知原告法人代表谭**的亲属,并要求其携带企业公章到恩平市**税务分局领取相关的执行处理资料。

综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证据充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恳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证明原告是一家自然人独资公司,未正式营业,无实质经营场所,也无具体的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是谭**。

2、《税务登记资料三份》复印件(证据2);证明原告的财务负责人是谭**

3、《国有土地使用证(第01262号)》复印件一份(证据3);证明原告通过出让手续取得横陂镇虾山村金龙水泥厂侧的一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面积158.27亩,为工业用地。

4、《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的申请》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证明原告原名恩平**有限公司,其位于虾山工业区的土地原拟用于筹建纳米碳酸钙化工厂,后申请改为用于建筑陶瓷生产线。

5、《国有土地使用证(第00969号)》复印件一份(证据5);证明原告上述地块的旧土地使用证,因已经修改了资料而注销。

6、《闲置土地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证明原告的前述土地因超过规定的开发期限,恩平市国土局向其发出《闲置土地通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但原告放弃听证,被国土局确认该地块为闲置土地。

7、《关于拨款收回恩平**有限公司土地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据7);证明恩平市政府决定按每亩10万元,总价1583万元的补偿价格收回原告的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并要求国土局尽快签订回收协议。

8、《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8);证明恩平**备中心与原告协议收回了上述地块的使用权,总补偿价1583万元,分三期付款,签约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期,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83万元。

9、《注销登记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据9);证明原告签订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后,即向恩平市国土局申请注销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10、《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0);证明因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多次通知,仍不前来办理领取土地补偿款手续,恩平**备中心再次催告。

11、《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1);证明恩平市国土局将办理领取土地补偿款手续通知书送达谭**家属,其家属拒绝签收。

12、《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2004年原告的前身大宇**公司以每亩6000元,总价949620元的补偿价取得前述虾山村158.27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

13、《国土局证明及土地权属详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的前述地块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

14、《票据五张》复印件一份(证据14);证明大宇**公司已经支付了土地补偿款949620元,管理费、查丈费、工本费计61138元,出让金527565元,耕地占用税15万元,契税28488.6元。

15、《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第01号)》复印件一份(证据15);证明恩**税局通知原告,其自2006年至2012年均未申报土地使用税,经该局多次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仍未改正,该局遂依法核定原告所欠的土地使用税额,并告知其滞纳金的始计日期。

16、《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第02号)》复印件一份(证据16);证明恩**税局通知原告,其未申报土地增值税,经该局责令申报,原告仍未改正,该局遂依法核定原告应缴土地增值税。

17、《函两封》复印件一份(证据17);证明被告致函恩**税局,查询有关原告向地税局申报缴税的有关情况,恩**税局复函称,原告应缴土地使用税1358483.74元,土地增值税7867028.98元。

18、《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四张》复印件一份(证据18);证明恩平**备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050万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533万元,合计1583万元。

19、《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七张》复印件一份(证据19);证明原告已缴纳土地增值税7867028.98万元,2006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合计2373614.01元。

20、《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3)4号及送达回证两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0);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发文给原告,指出其不履行申报企业所得税的义务,要求其于6月7日前申报。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派人到恩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的办公室向谭**送达上述文书,但该公司的人员以谭**不在本地为由拒收。2013年6月17日被告再次派人到鹤山市看守所,向在押的谭**送达文书,谭**拒收。

21、《税务事项通知书(第100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1);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发文给原告,指出其至今仍未申报企业所得税,经核定,其2011-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为1221918.92元。当天被告派人到恩平市看守所,向在押的谭**送达上述文书,但谭**不接受任何资料。

22、《税务事项通知书(第10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2);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同日派人到恩平市看守所向谭**送达上述文书,但谭**不接受任何资料。

23、《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第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发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告知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同时派人到恩平市看守所向被押的谭**送达上述文书,但谭**拒绝见面及接受任何资料。

24、《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回执)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4);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中国**平支行发出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请该行从原告在该行的存款账户扣缴1388253.37元入库,该银行已经收妥并已办理完毕。

25、《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25);证明被告在强制扣缴时,将执行的情形记录在案,并有见证人现场见证。

26、《税收通用完税证八张和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两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6);证明税款共计1388253.37元,证明已缴入国库。

27、《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7);证明工商银行协助被告执行扣缴税款的工作,并已经完成。

28、《个人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8);证明谭**声明,他作为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对该公司运作的具体情况从未曾参与过,也不清楚其它方面的事宜。

29、《恩平市国税局的函及恩**法院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9);证明被告请求恩平市人民法院协助送达涉税事项通知书给原告,恩**法院已经完成了协助送达的任务。

30、《恩平市看守所的证明、截屏图像和录像资料》拷贝件光盘一张(证据30);证明恩平市看守所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6日到该所提审谭建强,向其送达涉税文书。

31、《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证明两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1);证明该镇的虾山工业区没有办公场所,原告也没有在工业区设立办公场所,并证明送达文书的见证人的身份。

32、《照片3张》复制件各一份(证据32);证明横陂镇虾山工业区内原告原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现仍然荒芜,该公司从来没有在此设立过办公室。

33、《照片1张》复制件一份(证据33);证明被告在基**公司向原告送达涉税文书的现场情况。

34、《企业所得税网报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2013年全年所得税零申报。

35、被告申请证人李**、陈**、张**、梁**、陈**、吴**、岑秩东出庭作证,本院对李**、陈**、张**、梁**、陈**、吴**出庭作证予以准许;因原告不提供岑秩东的身份证明信息材料核实,本院不予准许岑秩东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谭**仅仅在原告单位工作了一段时间,在本案被告提起征收程序以前谭**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对于证据3、4、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收到过;并且对内容也有异议,原告的土地不属于闲置土地,该确认书是违法的,该确认书与恩*市政府有关土地置换所出具的公文是矛盾的。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对于总价1583万元的补偿价格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份通知书。对于证据11有异议,送达程序不合法,其是对企业的一份公文,仅通知了谭**的家属,是违法的。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5、16、17有异议,原告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也不应该交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增值税,对于这些法律文书原告已申请了复议,这些法律文书的效力要等到江**税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作出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且生效以后才能有效。对于证据1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凭证的合法性有异议,恩*市地税局征收土地增值税786多万元也是违法的,也应该向原告进行退还。对于证据20有异议,土地补偿款不应该纳入计税所得,送达程序也是违法,这份法律文书原告并没有收到。对于证据21、22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向本案原告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没有生效。本案被告不具备介入刑事案件的强制执法权。被告在看守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送达法律文书没有法律授权,是违法的。证据23、24作出是违法的。对于证据25是违法的。对于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8,属证人证言,该证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且该个人声明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于证据29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恩*市人民法院所出具的证明是违法的。向谭**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不是恩*市人民法院受法律允许的行为。并且恩*市人民法院就派了一个干警提出谭**,提出谭**后该干警没有在场,恩*市人民法院的这些做法都是违法的。对于证据30有异议,证明内容是违法的,提审程序是违法的。对于监控录像、截图有异议,同样这些录像、截图可以证明送达是违法的,结合证人证言,谭**并没有和他们见面,税务人员并没有将相关法律文书出示给谭**,并向谭**进行留置送达。对于证据31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程序也是违法的。对于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3的合法性有异议,基**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对于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35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言,被告不是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原告补充提交的文件,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4-6是涉及原告涉案的土地是否属征收,是否应免征企业所得税等税款与本案审理的被告强制措施没有关联性,本案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进行采纳和认定。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5、7、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9-14涉及原告涉案的土地是属征收还是闲置收回,是否应免征企业所得税等税款与本案审理的被告强制措施没有关联性,本案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进行采纳和认定。证据15-1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0-23所涉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文书的送达情况符合《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送达规定,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看守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送达法律文书没有法律授权,是违法送达行为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24予以确认。证据23-27证明被告向中国**平支行发出扣缴税务款项通知书,请求该行从原告的存款账户扣划1388253.37元入库,银行予以履行完成扣缴税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8没有谭**的身份证明材料,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9-31的录像资料和截屏图像,未有证据证明其取得途径不合法,记录被告税务执法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员协助到看守所送达有关税务文书的现场事实情况,见证人员的身份关系明晰,该送达方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2的照片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3不能确认其与被告举证需证明的理由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是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企业所得税网报情况为零,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是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审核认为其举证期限未违反《最高人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该证人证言虽不能作为单独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能作为与证据29-31的录像资料和截屏图像事实进行互相印证的辅助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司原名称“恩平**有限公司”于二○○五年六月十三日登记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5000001017),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谭**;公司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位于恩平市横陂镇虾山工业区。但原**司在虾山工业区没有设立办公室。原**司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经恩平**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相关事项,包括原登记名称“恩平**有限公司”变更为“恩平**有限公司”。原**司取得的税务登记证号为:粤国税字44078577623295X。根据恩府国用(2009)第01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内容,座落在恩平市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金龙水泥厂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恩平**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恩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致恩平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同意以总价人民币1583万元的补偿价格委托**备中心收回于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金龙水泥厂侧(土地面积105513.3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恩府国用(2009)第01262号土地使用权。付款人恩平**备中心以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分四笔向收款人恩平**有限公司至支付金额合计人民币1583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的横**分局作出横陂国税通【2013】1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司取得的土地补偿收入1583万元,至今未按收入确认的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经核定,原**司2011-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为1221918.92元。同时按核定的应纳税额,自滞纳之日起至缴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原告如对通知的应税数额有异议可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核定。被告的横**分局于2013年10月25日到恩平市看守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进行送达该通知书,因受送达人谭**拒收,被告的执法送达人员(颜**、岑**、谢**)填写拒收理由、签名,并请见证人(岑**、梁**)签名后,将文书留置在看守所,由看守所民警转交谭**。2013年11月1日,被告的横**分局再作出横陂国税通【2013】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限期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缴纳企业所得税1221918.92元,并告知原告诉权。被告的横**分局于2013年11月1日到恩平市看守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进行送达,因受送达人谭**拒收,被告的执法送达人员(颜**、岑**、谢**)填写拒收理由、签名,并请见证人(梁**、陈**)签名后,将文书留置在看守所,由看守所民警转交谭**。2013年11月6日,被告作出恩国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恩平**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3年11月6日起从原告在中国**平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2012009009024870917)中扣缴税款1221918.92元,滞纳金166334.45元,合计1388253.37元。同时告知原告诉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恩平市看守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进行送达,因受送达人谭**拒收,被告的执法送达人员(颜**、岑**、谢**)填写拒收理由、签名,并请见证人(陈**、陈**)签名后,将文书留置在看守所,由看守所民警转交谭**。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证号为(2011)粤国完电2118551号、2118552号、2118553号、2118554号、2118555号、2118556号、2118557号、2118558号共八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合计:1388253.37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恩国税扣通【2013】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送中国**平支行,要求协助从原**司账户(账号:2012009009024870917)中扣缴税款和滞纳金1388253.37元入库(户名:待结算财政款,账号:9336980018535012,开户银行:中国**支行)。中国**平支行履行完成该扣缴税收款项通知内容,该款已缴入国库。2013年12月26日原告取得中国**平支行对账凭证。原告亦已收到上述八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原告不服被告违法扣划企业所得税1388253.37元税收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梁**、陈**、陈**是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岑秩东是恩平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

再查明,原告恩平**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梁**。梁**表示对原法定代表人谭**及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诉讼行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税务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中是否有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是其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原告是在提起的(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诉讼案件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另案提起的(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案诉讼中,请求撤销被告违法扣划原告企业所得税1388253.37元的税收决定。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已作出的(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违法扣划原告1388253.37元(税款1221918.92元,滞纳金166334.45元)的税收决定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恩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经上诉,江门**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根据(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案件的生效判决结果显示,被告作出的扣划原告企业所得税1388253.37元税收决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划的税款1388253.37元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恩平**有限公司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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