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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有限公司与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管理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恩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恩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税务管理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一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扣划原告款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及剥夺了原告对被告每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为原告坐落于恩平市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金龙水泥厂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恩府国用(2009)字第01262号,以下简称为涉案土地)从2006年1月起应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另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与恩平**备中心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由恩平**备中心收回原告上述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应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从原告的银行帐户强行扣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0240642.99元。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42份:

证据清单(一),证明被告向原告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合法性。

1、《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证明争议土地为原告所有。

2-4、《恩平市地方税务局文件(2005)32号》、《恩平市人民政府文件(2008)12号》、《江门市人民政府文件(2008)3号》复印件,证明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标准。

5、《变更税务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大宇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

证据清单(二),证明被告向原告征收土地增值税合法性。

1-4、《恩平市国土资源局闲置土地通知书》、《关于恩府国用(2009)字第01262号土地闲置说明》、《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提供土地闲置说明资料的函》、《恩平市国土资源局闲置土地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大**司之土地属于闲置土地,被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同时证明大**司要求转让给恩平**公司。

5-6、《恩平市国土资源局文件(2011)76号关于拨款收回恩平**有限公司土地的请示》、《恩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491号关于拨款收回恩平**有限公司土地的复函》复印件,证明国土资源局向市政府请示,收回大**司土地后出让给燕**司,市政府批复同意。

7、《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大**司同意将土地交回土地储备中心,列明了回收价格。

8、《通知书》、《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土地储备中心要求履行合同,付款的有关证明。

9、《注销登记申请》复印件,证明大**司同意注销土地权证,相关收回协议已履行完毕。

10-14、《恩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提请确定恩平**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实现转移的函(2013)27号》、《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关于提请确定恩平**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实现转移的函〉的复函(2013)10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土地权属详细资料》、《恩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复印件,被告为证明是否发生转让行为,向国土局发文调查,国土局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有收回土地的事实。

15、《恩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2004)46号》复印件,证明大**司有关变更之事项。

16-20、《土地补偿协议书》、《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契税完税证(0201776)号》、《耕地占用税完税证(0077852)号》、《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大**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合法开支,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扣减的项目。

证据清单(三),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有关征缴税款的税务文书。

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0)第28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0)第28号》复印件。

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1)第69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1)第69号》复印件。

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2)第005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2)第005号》复印件。

4、《催缴税费通知书(2012)第14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2)第14号》复印件。

5、《催缴税费通知书(2012)第02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2)第021号》复印件。

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2)第37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2)第37号》复印件。

7、《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2013)第0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3)第01号》复印件。

8、《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3)第32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3)第32号》复印件。

9、《催缴税费通知书(2013)第35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3)第35号》复印件。

10、《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2013)第02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3)第02号》复印件。

11、《催缴税款通知书(2012)第40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2)第40号》复印件。

12、《扣缴税款通知书(2013)2号》复印件。

证据清单(四),证明被告作出税款征缴行为的法律依据。

1、《税收征收管理法》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征收税款的合法机关,行政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复印件,证明被告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法律依据。

3、《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复印件,证明被告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法律依据。

4、《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复印件,认定土地为闲置的法律依据及处理办法。

5、《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复印件,认定恩平**中心收购原告土地之行为的法律属性的依据之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因为恩平**工厂搬迁用地需要,根据临港工业园统一规划、建设的要求,恩平**备中心与原告书面约定,由该中心收回原告位于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金龙水泥厂侧的土地,并约定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恩平市国土资(2011)76号文件就上述征收进行请示,恩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恩府办函(2011)698号文件批准了上述征收。但是征收合同约定的土地补偿款一直没有支付。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在打印银行对账单时才发现,2013年8月30日,该中心将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转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而随后被告直接将原告的10240642.99元作为税款予以划转。经向被告查询得知,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征收的土地增值税,且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和税票。原告认为,原告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不应被征税,且被告征税的文书从没有向原告送达,被告私自扣划原告钱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剥夺了原告对被告每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税款几乎将原告取得的补偿款征收殆尽。为此请求撤销被告违法扣划原告土地增值税7867028.98元,土地使用税1358483.74元、滞纳金1015130.27元,合计10240642.99元的税收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国土局请示文件》、《恩平市政府复函》复印件,证明土地被政府征收及请示征收和恩平市政府批准征收。

3、《原告账户明细》、《税收专用完税证》复印件,证明税务局直接从1583万元土地补偿款中扣划了本案争议的款项及被告收取的税款明细。

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经过了复议程序。

5、《行政裁定书》复印件。

6、《关于横陂**生产线用地预审的函》、《关于恩平**有限公司立项的环评预审申请的复函》、《关于同意恩平**有限公司项目备案的函》复印件。(该三份证据是庭前补充提交)

7、《证明》、《国**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合肥市财政局、合**税局关于明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补偿费用免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复印件。(该四份证据是在庭审过程中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局向被答辩人征收土地使用税及土地增值税,依法有据。根据我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之规定,被答辩人是恩府国用(2009)第001262号所注明的土地使用权人,因此,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我局根据该条例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征收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税完全合法。另外,按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我局对土地使用税加收滞纳金行为完全合法。2、根据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之规定,确定土地增值税之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畴包含了“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即要免征土增税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收回”,二是收回的原因是“国家建设需要”,两者缺一不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对何为“国家建设需要”这一定义作了解释,即“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据此可判断,该公司的土地被政府收回仅符合条件一,并不符合条件二,因为该土地是因为“闲置”的原因被收回,即该公司已违反了土地使用规定而被政府依法收回的,并非是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这一原因收回的。有关定性为“闲置”收回的依据有《闲置土地确认书》、《恩平**源局关于该土地闲置收回的证明》。被答辩人认为其交易属于免税范围,不能成立。二、我局向被答辩人征收土地使用税及土地增值税,程序合法。(一)我局依法向被答辩人依法送达了税收征缴的法律文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答辩人清楚知道有关应缴纳税款之事项。有关送达相关文书按时间顺序如下:1、2010年12月28日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恩地税字[2010]第28号);2、2011年8月1日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大槐地税字[2011]第69号);3、2012年1月11日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大槐地税字[2012]第005号);4、2012年4月6日发出的《催缴税费通知书》(大槐地税字[2012]第14号);5、2012年9月2日送达的《催缴税费通知书》(恩地税槐字[2012]第21号);6、2012年9月2日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恩地税字槐[2012]第37号);7、2013年6月17日送达的《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大**分局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8、2013年6月17日送达的《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大**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恩地税槐限改字[2013]第32号);9、2013年7月16日送达出的《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大**分局催缴税款通知书》(恩地税槐催字[2013]第35号);10、2013年7月16日送达的《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大**分局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2号);11、2013年7月24日送达的《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大**分局催缴税款通知书》(恩地税槐催字[2013]第40号);(二)我局多次责令限期改正并催缴税款,但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在此情况下,依法依职扣划被答辩人所欠的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我局在被答辩人拒不申报税款、在限期内拒不改正、又不在催交税款期限内缴交税款之情况下,依上述规定,扣划税款完全合法。我局向被答辩人扣划税款的手续合法、完备,程序合法。三、我局扣划被答辩人的税款计算准确、合理。(一)土地使用权持有期间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恩平**源局与恩平**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5]000006),出让土地面积:105513.3平方米,国土证号:恩府国用(2005)第00969号,2009年因恩平**有限公司更名为恩平**有限公司,而国土证更换为恩府国用(2009)第00126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我局有关规定,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6年(1元/平方米):105513.31u003d105513.3元

2007年以后(2.5元/平方米):

2007-2010年:105513.32.54u003d1055133元

2011年1-9月:105513.32.5/129u003d197837.4元

合计:105513.3+1055133+197837.4u003d1358483.7元

(二)土地使用税滞纳金。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产生的滞纳金为1015130.27元。(三)土地增值税款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应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算过程:(1)收入:恩平**源局与恩平**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收回土地补偿价15830000元。(2)扣除项目: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恩平**有限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款项有:①土地补偿款949620元;②办证费:管理费52758元、调查费8360元、工本费20元;③契税28488.60元;④出让金527565元;⑤耕地占用税150000元。以上五项共1716811.6元。(3)增值额:15830000-1716811.6u003d14113188.4元。(4)增值率:14113188.4/1716811.6100%u003d822.06%。(5)应纳税额:14113188.460%-1716811.635%u003d7867028.98元。以上计算,有合法依据,计算准确,且合理妥当。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无理,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中的证据1、2、5、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2、5、6、9、13、15-20、证据清单(四)中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清单(一)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恩平市政府转发的是江门市政府的文件,对于土地使用税的调整应由相关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来进行,上述两市政府没有该权利,应提交江门市人民政府有权力调整税收等级及税收标准的依据;对证据清单(一)中的证据4,请求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启动土地闲置方式的调查,按照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必须把行政行为进行完毕,但是被告没有提交任何恩平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的土地是闲置的处理办法,没有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不是最后决定等等;对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3,认为没有向原告进行送达,没有相关送达回证;对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4,认为不合法的,是伪造的,原告的土地在2011年10月才被环境评价部门经过环评以后不予通过,从那时开始(2011年7月28日)没有经过两年时间,不应认定为闲置土地,从内容看还应提供相关听证程序的相关证据,我方要求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该证据是后补的或者是虚假的;对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不真实,从来没有国土局或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过,没有一个送达地点,送达违法的;对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10、11、12,认为其形成的时间是被告启动税收征收程序后所取得,没有经过法院许可自行取得的证据,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另该证据10是伪造的,国土局向政府的拨款申请与该证据有矛盾;对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14,认为是违法作出的,是被告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主动作出行政行为进行收集的,同样是违法的证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也提出异议;对证据清单(三)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进行补充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也是虚假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没有告知相关权利,是违法的,送达回证上的见证人员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清单(三)中的证据4、5、6有异议,通知书也没有告知原告权利,并且是事后作出的,当时原告没有任何员工在送达回证所列明的地点,被告的送达回证是伪造的,我方要求对相关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催缴税费通知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清单(三)中的证据7,认为文书的告知事项是违法的,并且应当告知原告还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证据清单(三)中的证据8-11,认为是违法的;对证据清单(三)中的证据12,认为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没有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扣缴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扣划数额我方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中的证据1、2、5、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2、5、6、9、13、15-20、证据清单(四)中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是用于证明被告扣划了本案争议的款项,被告对扣划数额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告并没有说明该证据是证明什么问题,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原告在没有任何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人政府批准执行。”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中的证据3、4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1-20,各证据间起着相互印证的作用,另本院已于2014年5月6日将被告提交的证据送达原告,原告在庭前没有向本院提出对该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4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而在质证过程中提出该请求,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间的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三)中的证据1-6,原告认为是在事后补充作出的,是虚假的,但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在送达该些文书过程中也请求了有关外单位的人员予以见证,同时本院已于2014年5月6日将被告提交的证据送达原告,原告在庭前没有向本院提出对任何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而在质证过程中提出请求对相关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催缴税费通知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间的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清单(三)中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三)中的证据7-1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是违法的理据不充分,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4年11月17日,原告(原告的前身名称为:恩***有限公司)与恩***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由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49620元给储备中心,由储备中心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同月19日,原告付清全部土地补偿款给储备中心。2005年12月2日,原告与恩***源局(以下简称恩*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恩*国土局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原告,并办理了恩府国用(2005)第00969号土地使用权证[后因原告名称变更而该证号变更为恩府国用(2009)字第01262号]给原告。2011年7月18日,恩*国土局以超过开发期限为由向原告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依法取得的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该确认书并最终生效。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储备中心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由储备中心以总价1583万元收回原告上述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同月22日,原告依该协议约定向恩*国土局申请注销上述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恩平国土局发出《关于提请确定恩平**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实现转移的函》请求恩平国土局确认该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实现转移。恩平国土局向被告发出“恩国土资函(2013)10号复函”确认该涉案土地已于2011年9月21日由储备中心协议收回,并注销了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

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缴税费通知书》和《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原告办理申报2006年起的土地使用税和责令原告办理申报与储备中心收回涉案土地的土地增值税,以及责令原告在限期内缴纳土地使用税1358483.7元、土地增值税7867028.98元。此后,由于原告没有按被告的通知缴纳上述两项税款,为此,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的开户银行中国工**限公司恩平支行开出《扣缴税款通知书》,强行从原告的银行帐号扣缴税款及滞纳金共10240642.99元。原告不服被告上述扣缴税费行为,于2014年1月13日向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税局)申请复议。同年4月6日,江**税局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强制扣缴税收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政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恩平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务局,依法享有对恩平市辖区内的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是因被告强制扣缴原告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土地增值税所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2、被告强制扣缴原告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土地增值税10240642.99元的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根据上述两法规的规定,除继承、赠与等无偿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外,其他所有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均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本案涉案土地是因属闲置土地而被政府有偿收回,符合《土地增值税条例》和《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的缴纳土地增值税条件,属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范畴。此外,《土地增值税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这里规定的免征,其前提条件是应征,没有应征就不存在免征的定义。因此,原告主张取得涉案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第八条及《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及第十一条第五款“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如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符合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条件,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和进行审核。本案原告在被告发出《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缴税款通知书》后,既不向被告提出免税申请,也不按被告通知的要求缴纳税款。因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规定,从原告的银行帐户强行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第一款“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以及《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第三条“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05年12月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应自2006年1月起至2011年9月被储备中心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止,依照《土地使用税条例》和《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规定按其使用时间和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向被告缴纳土地使用税。上述《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的“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是指镇一级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区域范围,而非原告所诉称的“行政办公区域内”。因此,原告认为其涉案土地不属《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征税范围,原告不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在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主动向被告申报并缴纳税款,但原告没有依法申报和缴纳土地使用税,原告在被告发出《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缴税费通知书》后仍没有缴纳税款。因此,被告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原告的银行帐户扣缴土地使用税及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此外,上述《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特别法,被告的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行为应依据该法进行,而该法只规定了税务机关需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后,纳税义务人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便可采取扣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未规定税务机关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才能强制执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便强制扣划原告款项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扣缴原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及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恩平市地方税务局扣缴原告的土地增值税7867028.98元、土地使用税1358483.74元、滞纳金1015130.27元的税收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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