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川市黄**西坡村民小组与吴川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川市黄**西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坡村民小组)诉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坡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轶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年30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吴**(2015)17号《关于挂牌出让黄坡镇2013年度第二十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吴**(2015)17号《批复》)。

原告西坡村民小组不服该土地行政批复行为,起诉称:位于吴川市**工区岭(新圩岭)的涉案地块一直属原告集体所有和使用,在1962年为响应国家号召而将包含该地块在内的1800亩林地借给国营吴川县黄坡林场(现国营吴川林场)发展林业生产至今。在1995年原告将涉案地出租给庞**经营砖厂至2014年,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14年3月21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涉案土地拟登记审核情况的公告,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向吴川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但一直没有回复。2015年2月,原告发现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公告,该出让公告是根据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吴**(2015)17号《批复》而发出的,该《批复》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吴**(2015)17号《关于挂牌出让黄坡镇2013年度第二十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问题的批复》。

原告西坡村民小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吴**(2015)17号《批复》;主张证明:被告违法批复同意出让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主张证明:吴川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告的批复出让涉案土地的使用权。3、原告与黄坡林场签订的合约;主张证明:从解放后至今涉案土地所有权依法应当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4、办砖厂合同书;主张证明:原告在1995年出租民山圩岭(瓦**)给庞康兆办砖厂,也证明涉案土地依法应当属于原告所有。5、申请书;主张证明:原告依法向吴川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异议登记的申请。补充证据:1、(1992)粤法民上字第26号民事判决;2、国营吴川林场证明;3、国营吴川林场证明;主张证明:涉案林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批复属政府内部的指导性下行文,对不外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涉案土地是否挂牌出让等相关问题需由国土部门组织实施,故该批复与土地权属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及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涉案批复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涉案批复出让的土地,属国营吴川林场的土地,该土地权属清楚,由湛林证字(2004)第03825号林权证变更登记而来,该土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西坡村民小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涉案土地属其所有的依据,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吴*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吴**用(2014)第00244号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主张证明:涉案土地1962年经原告与国营吴*林场合约划给吴*林场作林业发展基地使用,吴*林场从1962年起使用涉案土地至今,过程中种植林木,出租作砖厂等使用,办理了林权证,2014年5月26日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吴**(2015)17号《批复》;涉案土地拟出让。3、粤国土资(建)字(2014)1387号批复;主张证明:省政府、国土资源厅同意出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西坡小洋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5不真实、不合法,均不予确认;认为补充证据1、2、3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补充证据1不能证明对方在争议地上有权属,补充证据2、3标示土地的位置与我方批复上土地的地理位置不相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补充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吴*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1的具体质证意见为:土地登记审批表是关于涉案土地的登记审批,该审批表上没有申请人吴*林场的盖章;证据1第四页中“梁**的意见:经调查审核”,实际上没有经过任何调查,没有任何人找过原告进行审核和调查,所以上面写的该宗地权属准确等是不真实的;证据1第六页的国土证上标明的地类是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实际上该地一直属于原告作为农用地使用的;被告的该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地籍调查表上所说土地性质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为该地是农村集体所有,所以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调查表中的界址调查员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该地与原告的土地相邻,被告方却从来没有找过原告进行调查;被告1982年发证给吴*林场没有经过公告;被告提交的《租赁吴*林场新圩岭办砖厂合同书》所写的租赁土地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涉案土地几乎一致,不明白为何同一个承包人既与我方签订合同,同时又与吴*市中山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中共吴*县黄坡林材黄坡陂区川西公社西坡大队合约》只是证明了原告同意将该地给吴*林场去种植林木,不代表把该地送给吴*林场,且根据该份合约也可以证明原告同意将该地给吴*林场去种植林木,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吴*市颁发涉案土地的林权证给吴*林场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因为原告把涉案林地借给林场种植就确定该地是国有的;被告颁发2004年林权证时没有经过公告;《2015年3月5日的申请书》证实在公告期间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就直接发证登记;第32页的吴*林场出具给吴*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是吴*林场伪造证据提出申请的。认为证据3的批复虽然真实,却是被告通过欺骗上级部门的手段获得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吴**用(2014)第0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证据2、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吴川市**工区岭(新圩岭),面积57611.8平方米。2014年5月26日,吴川市人民政府给国营吴川林场颁发吴**用(2014)第0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国营吴川林场名下。2014年11月20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4)1387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吴川市2013年度第二十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涉案土地在完善相关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吴川市城镇建设用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根据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吴**(2015)17号《批复》,同意对涉案土地按170元/平方米,总地价为9794000元的起始价推出市场公开挂牌出让。原告西坡村民小组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批复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西坡村民小组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作出“同意推出市场公开挂牌出让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吴**(2015)17号《批复》之前,涉案土地已于2014年5月26日被吴川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给国营吴川林场,证号为吴**用(2014)第0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涉案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则为国营吴川林场所享有;西坡村民小组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此可知,吴**(2015)17号《批复》属于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后的处置行为,该行政行为所影响的权利人系国营吴川林场,而非西坡村民小组。据此,西坡村民小组与被告作出吴**(2015)17号《批复》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川市**民委员会西坡村民小组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吴川市**民委员会西坡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