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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湛江市社**遂溪分局缴纳养老保险金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彭*与被申诉人湛江市社**遂溪分局(以下简称遂**保局)缴纳养老保险金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湛中法立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粤检行抗字(2014)20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民法院抗诉,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行抗字第2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肖*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彭*,被申诉人遂**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1日,申诉人彭*因个人社保待遇未得到落实而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遂溪社保局按国家政策,即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办理彭*1983年4月至1988年8月期间连续工龄的保险;二、判令被告遂溪社保局按每月680元标准赔偿21个月失业金共14280元给彭*。

一审法院认为

遂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彭*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3)遂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彭*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该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院(2012)湛中法行再字第7号行政裁定查明,彭*曾于2010年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被起诉人遂**保局按合同工人连续工龄养老保险办理从1983年至1988年期间连续工龄的社保。遂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起诉人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裁定对彭*的起诉,不予受理。彭*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彭*于1983年被遂溪县氮肥厂招为临时工,1993年3月转为合同制工人,2001年12月28日因遂溪县氮肥厂经营状况不好被解除劳动关系。1994年经遂溪县劳动局审批同意彭*工龄从1983年4月起算。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但彭*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遂**保局按照其工龄从1983年4月起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彭*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且作出(2011)湛中法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彭*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湛中法行再字第7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2011)湛中法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彭*现在的主张诉求属重复诉讼,鉴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3)湛中法立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诉人彭*不服本院二审裁定,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即2013年3月11日,彭*向遂**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彭*就办理社保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彭*请求判令遂**保局按合同工人连续工龄的养老保险从1983年4月起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第二次诉讼,彭*起诉主张遂**保局按国家政策办理1983年4月至1988年8月间连续工龄的养老保险。前后两个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并不一样,诉求在本质上也不一样,前一次诉讼是请求以现金方式缴纳养老保险,后一次诉讼不再要求通过补缴的方式获得养老保险,而是根据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直接请求获得养老保险的财产权。因此,两次诉讼在实质上系彭*就与遂**保局缴纳养老保险金纠纷向法院主张的不同诉讼请求。彭*前后两个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不一样,诉求也不一样,湛江**民法院审查认定彭*现在的主张诉求属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湛江**民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湛江**民法院(2013)湛中法立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彭*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其认为,根据规定,其1983年至1988年的养老保险符合“视同缴费”的条件,遂溪社保局却不予批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法院应当受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遂溪社保局辩称,申诉人两次诉讼的请求内容是不同。第一次是要求补缴费用,第二次是请求不用补缴费,视同补缴。但是根据我们的政策,是不能这样计算的。因此,同意原一、二审的裁定。

再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彭*于1983年4月被招入遂溪氮肥厂做临工,1993年3月转为全民合同制职工。因该厂经营状态不好,于2001年1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彭*曾于2010年9月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遂**保局按其连续工龄从1983年4月份起补缴养老保险金。遂溪县人民法院以彭*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遂法立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彭*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湛中法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彭*仍不服,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湛中法行再字第7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2011)湛中法立行终字1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彭*于2013年3月11日认为其个人社保待遇未得到落实,而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遂**保局按国家政策落实其个人养老保险待遇并要求遂**保局赔偿失业金。彭*的上述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湛中法立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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