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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闻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徐闻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广东省国营勇士农场职工。2014年3月29日,原告的单位通知其到单位领取档案材料并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4月2日,原告领取档案后即到被告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受理后经对其档案审查,原告的职工档案中的《高、初中毕业劳动就业申请表》记载的出生年月“1964年4月25日”已经被涂改,且没有更正章;其1982年1月《广东省国营农场职工体格检查表》所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4月,而年龄一栏中又填写“17”岁,是次要材料;1982年8月的《转正定级呈批表》没有填写出生日期,年龄一栏只填写“18”岁;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中的出生日期均为1965年4月25日。另原告档案中的1990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1991年《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1993年《企业职工标准(档案)工资升级审批表》、1994年《参考工资标准套改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等的出生年月均记载为1965年4月25日。尔后,被告向原告户籍所在地勇**派出所核查,该派出所于1985年建档立册的《户口登记簿》显示,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65年4月25日。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本人出生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证明其出生年月为1964年4月,但原告未提供。因此,被告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及粤劳社(2000)200号《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如果档案最早记载与其他辅助材料(本人出生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不一致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精神,会同职工本人户籍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全面分析其档案材料查证属实,合理认定”之规定,不给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口头答复)。同时,被告告知原告于2015年4月份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服,向徐闻县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徐闻县人社局以徐**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书》作出维持被告不给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决定。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上述查明事实。另庭审时,本庭再次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本人出生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证明其出生年月为1964年4月,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同时,原告主张《高、初中毕业劳动就业申请表》中出生日期的书写是重笔,并非涂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之规定,本案中,对原告的出生年月是否为1964年4月,即被告是否可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一、原告档案中的《高、初中毕业劳动就业申请表》填写的出生年月确有涂改的痕迹,故无法认定原告的真实出生年月。二、1982年1月《广东省国营农场职工体格检查表》原告的出生年月是1964年4月(年龄一栏为17岁),若1964年4月出生,1982年1月原告年龄是17周岁又9个月,即年龄一栏为18周岁(未满),而原告却填写(年龄一栏为17岁)及1982年8月的《转正定级呈批表》又未填写出生年月,只填写年龄一栏为18岁,因此,无法推算出原告的出生年月。三、原告的其他档案材料及户籍所在地勇**派出所于1985年建档立册的户口登记簿、原告的身份证均为1965年4月出生。另庭审时,原告主张《高、初中毕业劳动就业申请表》中出生日期的书写是重笔,并非涂改,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本人出生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证明其出生年月为1964年4月。综上,原告主张出生年月为1964年4月,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及粤劳社(2000)200号《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不给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依法履行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档案资料前后矛盾和无法推算,此认定不符逻辑,事实错误,态度不负责任。三、一审判决以1985年建档立册的户口登记、身份证登记的出年日期作为依据错误。上诉人认为,档案中的最先记载已明确证明上诉人的出生日期,并且档案前三张表格均在1985年之前。另外,湛江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的记载资料,是经过政府多个部门依法进行严密的数据核对建立的信息系统,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该资料中已明确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4月25日。但被上诉人却以户籍、身份证以及个人工作档案后期资料错误记载的出生时间,否认上述记载,严重违反《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精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我们不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是因为她的档案年龄已经涂改了。从上诉人的其他工作档案资料里,记载的出生日期都是1965年4月,从来没有记载1964年5月的档案资料。二、档案中工作申请表问题。上诉人认为要以党支部意见为依据,我方认为理由不充分,因为党支部意见没有党支部的盖章。三、上诉人未能按照我方要求提交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存在故意隐瞒行为。四、社保系统上的数据只是一个初步数据。办理退休等重要手续时我们还是以档案为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不履行为上诉人杨*办理退休手续的职责是否合法。

关于上诉人杨*是否符合退休年龄的问题。经查,虽然上诉人的身份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4月25日,但上诉人的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高、初中毕业劳动就业申请表》填写的出生年月是1964年4月25日,虽然该“1964”有涂改痕迹,但此后1982年1月《广东省国营农场职工体格检查表》所填写的出生日期亦为1964年4月,且年龄一栏中填写17岁,另1982年8月的《转正定级呈批表》中年龄一栏填写18岁(以该年龄推算得出杨*的出生日期应是1964年4月。该三份最早期的档案材料中对上诉人出生时间的记载可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根据劳**(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杨*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4月25日。因此,被上诉人不给予上诉人杨*办理退休手续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以杨*的户籍记载年龄为1965年4月25日出生为由,不给予上诉人杨*办理退休手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徐闻县**管理局履行给予上诉人杨*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徐闻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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