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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叶**与吴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叶**不服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湛遂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受理原告陈**、叶**不服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第三人杨**住宅组团使用性质变更问题的批复》土地行政批复纠纷一案,原告陈**、叶**对遂溪县人民法院(2009)遂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不服,上诉于湛江**民法院。原告陈**、叶**对湛江**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粤检行抗字(2011)7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民法院提出抗诉。湛江**民法院以(2012)湛中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和(2009)遂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在继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叶**于2014年1月向该院提出申请,认为遂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且在一审时故意违法作出错误裁定,同时以本案原一审承办法官已升任主管行政审判副院长为由,申请将本案移交湛江**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湛江**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湛中法行辖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该院审理,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叶**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陈**、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湛遂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湛江**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遂**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指定由遂**院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二、遂**院因特殊的情况已不可能依法公正审理本案,对本案已不能行使管辖权,应指定其他法院审理。三、遂**院因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违法超审限压案不审理,承办法官及该院领导曾多次表示遂**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两第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陈**、叶**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吴**(2008)95号《关于杨**住宅组团使用性质变更问题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湛中法行辖字第58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广东**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叶**的起诉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9)遂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叶**的起诉。上诉人陈**、叶**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陈**、叶**对(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粤检行抗字(2011)7号行政抗诉书,认为(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广东**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根据广东**民法院(2011)粤高法立行抗字第20号《关于指令对陈**、叶**与吴川市人民政府等行政批复一案进行再审函》,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湛中法行再监字第34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吴**(2008)95号《关于杨**住宅组团使用性质变更问题的批复》是针对原吴川市规划建设局的申请和杨**住宅组团土地用途问题专门作出的批复,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且该《批复》不能反复适用。故该《批复》的性质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遂**民法院作出的(2009)遂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及本院作出的(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叶**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湛中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和遂**民法院(2009)遂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遂**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批复纠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2日向原吴川市规划建设局作出吴**(2008)95号《关于杨**住宅组团使用性质变更问题的批复》。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湛中法行辖字第58号行政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湛中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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