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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廉诉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4年6月11日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湛江**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湛中法行终字第73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参与实施拆除位于赤坎水库附近麻章砖厂大门口旁边的肖**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2月19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赤坎水库综合整治的通告,证明拆除原告房屋是市政府的行为,不是被告所为。

2、承诺书(2013年4月17日),证明原告等人同意一次性补偿其拆迁奖励款10万元。

3、赤坎水库综合治理工程麻章区征用地上附着物汇总表,证明原告的房屋没有登记在肖**。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称从没看到相关规定和通告,该规定和通告并没有送达给原告;另外,通告的内容没有明确说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和属于拆迁范围之内,被告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和拆迁范围。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态2013年4月17日的承诺书原件上的“肖**”签名笔迹不是原告肖**所写,相反,该承诺书也恰好证实了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诉称

原告肖*廉诉称,被告麻章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带领公安机关等部门在没有任何通知和行政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关在车上,强行拆除原告在麻章镇云头村经济合作社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所建的房屋241.36平方米,造成原告无家可归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被告无权对村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拆迁、管理。另外,被告拆迁前,将原告关在车上,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的行为违法,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其中房屋60万元(以评估重置价为准)、财物损失40万元。

原告肖**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麻章**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

2、赤坎水库综合治理工程麻章区征用地上附着物汇总表,证明被告将原告位于云头上村的房屋作为征用土地附着物进行列表的情况,原告与汇总表上的“肖由连”是同一人;

3、云头上村出具给麻章区国土所的手续,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合法取得的情况;

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根据郊区国土局的通知交纳相应费用以及向云头上村交纳建房相关费用的情况;

5、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回复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拆除其房屋后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的情况;

6、相片,证明原告房屋拆除前、后的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身份证上显示的是麻章区太平镇肖渔村人,不是云头上村,其不应该分配涉案的宅基地;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有涂改迹象,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且原告的身份情况应该由公安机关出示证明;证据3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2004年的准建证不是国土所的职责范围,且据该证据显示原告的房屋是2004年申请建房的,与原告诉状中建房时间不一致;“肖*”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不是同一人;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拆除房屋属于原告房屋,无法证实拆除房屋是被告所为。

被告辩称

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肖渔村人,不是麻章镇云头上村的村民。麻章镇云头上村同意规划荒地给肖*做为宅基地使用,而不是规划给肖**。故肖**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拆除赤坎水库周边的房屋是由市政府统一布置、指挥,被告只是参与者,故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是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肖渔村人。1987年,原告肖**利用麻章区麻章镇云头村的荒地在赤坎水库附近建了平房,并于1987年9月3日向湛江市郊区国土局缴交了租用地建房款900元。2004年,麻章区麻章镇云头村同意规划集体荒地149.4平方米给原告肖**做为宅基地使用,原告及家人在原有的平房旁边建有两层楼房,住有原告、三个儿子及儿媳、女儿及女媳一共五户人。该房屋没有办理审批、报建等手续,没有取得房地产权证。2013年2月19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2013)13号关于赤坎水库综合整治的通告:凡属于赤坎水库综合整治范围内的建筑物、承租物,必须在2013年3月15日前拆除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将依法强制执行。该《通告》张贴在赤坎水库周边。经政府部门现场勘察,原告肖**及家人在赤坎水库附近所住的房屋属于赤坎水库综合整治的范围内,政府部门在该房屋的墙面写上“拆”。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及家人还未对涉案的房屋自行拆除。2013年4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交给原告家庭成员一份承诺书,内容: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赤坎水库综合整治的通知》(湛**(2013)13)号文的要求,本人(村)将自行在2013年4月17日前将位于赤坎水库库容周边的违章建筑及地面附着物自行清理,同意政府一次性拆迁奖励拾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政府依法处理,本人无异议。当时在承诺书签名的有“肖**”、原告儿子肖**、肖**、肖**及儿媳陈**、周**等人。同日,原告的房屋被政府部门强行拆除,被告参与了该行为。

另查:原告的儿子肖**出生于1973年6月3日,肖**出生于1973年11月26日,肖**出生于1976年9月20日,三个儿子婚后一直与原告居住在涉案的房屋。

再查:原告对2013年4月17日承诺书中署名的“肖**”有异议,在诉讼期间,申请本院委托职能部门对“肖**”的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2013年12月25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承诺书中的“肖**”签名笔迹不是原告肖**本人所写。2013年10月11日,原告肖**申请对被拆除房屋重置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万**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广东万**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肖**房屋造价鉴定的工作函:鉴于现有的资料不全没法对此房屋进行相应的造价计算,故退回全部资料。

2013年8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强行拆除其房屋,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其中房屋60万元(以评估重置价为准)、财物损失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肖**认为涉案的房屋是其所建且被被告强行拆除,其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诉权。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承认与其他单位共同参与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其参与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本案中,涉案的房屋位于赤坎水库附近,该房屋没有权属证书,一直以来住有原告及其三个儿子及儿媳,由原告及家人共同使用。2013年,为了加强赤坎水库的管理,确保达到管理目标要求,保障应用水源水质安全,湛江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赤坎水库进行综合整治,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湛府通(2013)13号《关于赤坎水库综合整治的通告》,张贴在赤坎水库周边。根据《通告》的规定,涉案的房屋位于赤坎水库饮用水源的保护区范围内,应在2013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对此,原告及家人是知道的。但至2013年4月17日前,原告对涉案的房屋还未自行拆除。2013年4月17日,原告一家人在《承诺书》中,除了原告不在家外,其他家人成员签名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参与了政府部门于2013年4月17日组织的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行为合法,原告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100万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参与对原告房屋实施行政强拆行为合法。

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1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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