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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溪县**民委员会东塘上村民小组与遂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遂溪县樟树林场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溪县**民委员会东塘上村民小组诉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遂溪县樟树林场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纠纷重审一案,原经本院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湛麻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湛江**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湛中法行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撤销(2012)湛麻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3月18日、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陈*、潘**,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刘*,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叶**、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遂府(2011)35号《关于遂溪县岭北镇西塘村委会东塘上村与遂溪县樟树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遂府(2011)35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争议地被征用前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1、《关于请求将岭北镇东塘上村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转由县国土资源局处理的报告》;2、《关于撤销遂溪县岭北镇东塘上村与县樟树林场土地权争议一案的决定书》;3、《关于东塘上村与樟树林场土地纠纷的意见》;4、湛府复决(201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县调处办立案后,认为东塘上村申请处理的土地已被县政府依法征用,且樟树林场持有县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该地权属清楚,县政府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于2009年11月作出撤销该权属争议案的决定,东塘上村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0年2月作出撤销县政府的决定,要求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二、1、申请书;2、请示;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证明岭北镇东塘上村于2009年4月提出调处其村与樟树林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其法定代表人现是陈**。

三、《协议书》。证明东塘上村与樟树林场因土地权属于1986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

四、1、答辩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樟树林场对东塘上村提出的土地调处申请进行答辩。

五、1、建场计划方案;2、建场计划任务书;3、林场设计任务书;4、《山林权证》(证号:000xxxx);5、情况报告。证明樟树林场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已开始管理和使用该地,并持有县政府于1986年11月26日颁发的《山林权证》,该地座落山林权证登记的5号地内,对使用该地时宜林则林、宜耕则耕,一直在管理和使用。2008年,县政府依法征用该地,测量时界线清楚,双方无异议,征地手续办完后东塘上村于2009年4月才提出异议。

六、1、樟树林场发票及中**银行信汇凭证;2、樟树林场生产承包合同书;3、果园改种甘蔗协议书。证明1985年,樟树林场将该地上的杉木卖给县林产公司,1990年将该地承包给本场职工种果树,1992年将该地承包给本场职工种甘蔗。

七、1、《收回国有农用地协议书》;2、预算拨款凭证。证明争议地于2008年被县政府依法征用,相关补偿款均已到账。

八、情况说明。证明岭北镇在2008年丈量土地时,东塘上村与樟树林场的土地界线非常清楚,双方均到场确认界线,没有任何人提出权属异议。

九、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确认东塘上村与樟树林场争议地的四至、面积,经双方签名确认。

十、上世纪60年代初期、80年代后期地形图,证明至上世纪60年代初期,该地是荒地,80年代后期,该地是果园,与樟树林场的使用事实相符合。

十一、1、陈**询问笔录;2、陈**询问笔录;3、陈**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东塘上村对争议地有关情况进行陈述。

十二、1、李*询问笔录;2、梁*询问笔录。证明被申请人樟树林场对争议地有关情况进行陈述。

十三、陈*询问笔录。证明东塘二队与樟树林场在1986年因双方土地权属不清而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均按协议使用各自的土地,当时樟树林场使用的土地上种有杉木,即现争议地,县政府也根据这份协议给樟树林场落实了山林权证。

十四、黄**询问笔录,证明遂**产公司于上世纪80年代初期曾购买过樟树林场在争议地上种的杉木,当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

十五、1、戚**询问笔录;2、梁**询问笔录;3、郑*询问笔录;4、邓**询问笔录。证明从1987年到2008年县政府征地时止,戚**、邓**、郑*、梁**等人在现争议地上种植情况,

十六、现场核对《山林权证》勘验笔录。证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29日组织东塘上村与樟树林场,并邀请岭北镇政府到现场核对《山林权证》中登记的5号地,经核实,争议地座落在5号地范围内的西北。

十七、马**询问笔录。证实1986年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落实遂溪县樟树林场土地山林权,便于生产管理和有利于团结,同时证实争议地座落在《山林权证》(证号:000xxxx)范围内。

十八、调解会笔录。证明2010年3月25日,县国土资源局邀请岭北镇政府参与东塘上村与樟树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十九、程序性文件。证明调查处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地在解放前后一直由原告耕种使用,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四至为:东至牛车路,西至东塘上村耕地,南至小路,北至坟墓和东塘上村耕地。1962年间,遂溪县为搞“试验”成立樟树林场,暂用争议地范围外的部分土地。第三人樟树林场成立后,原告仍继续在争议地范围内外耕作,而第三人在争议地南端种植杉木,后来互相“插花”种植,双方逐渐产生了矛盾,为此,被告于1986年间组织工作组进行处理。经协商,原告与第三人于1986年11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东边界线是牛车路。在未进行定桩划界的情况下,被告于1986年11月22为第三人颁发了《遂溪县山林权证》。协议生效后,原告已将应划给第三人的土地交其使用,而第三人却继续占用应划给原告的土地。原告从1987年开始一直申请政府处理该争议地问题,在岭北镇政府有材料记载,2005年,原告向被告遂**处办提出书面申诉,但得不到处理,2009年4月,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政府确认争议地的权属问题。2011年7月15日,被告作出(遂府(2011)35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书对争议土地四至表述为:“东至牛车路,西至东塘上村耕地,南至小路,北至坟墓和东塘上村耕地”。此表述参照物明显,界线清楚,容易辨认,真实反映情况。

二、遂溪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遂溪县**民委员会东塘上村与遂溪县樟树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遂府(2011)35号)。证明被告故意将争议地四至篡改为“东至樟树林场耕地,南至东塘上村耕地,西至东塘上村耕地,北至东塘上村耕地”。该表述回避牛车路等参照物,使争议地四至混淆不清,不能真实反映申请诉求。

三、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湛府复决(2011)69号,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遂溪县岭北镇西塘村委会东塘上村与遂溪县樟树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四、1、山林权证(№000xxxx);2、《现场核对000xxxx号〈山林权证〉中登记5号地的平面示意图》。证明1、《山林权证》(№000xxxx)登记的5号地四至和面积不包括争议地;2、登记林权证的面积为140亩,核对面积为229亩,樟树林场超出5号地权属范围侵占东塘上村土地89亩。

五、被告绘制的争议地平面示意图,被告绘制的争议地座落在《山林权证》(证号000xxxx)5号地范围内的平面示意图,证明1、故意将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缩小;2、将争议地西边原告土地改称“东塘村三队耕地”;3、将争议地50亩排除在其处理范围外。

六、1986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土地权属以南北走向的牛车路为界线划分,牛车路东边归樟树林场,牛车路西边属东塘二队。争议地在牛车路的西边,在东塘上村土地权属范围内。

七、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当年签订协议书的代表是村干部而不是一般村民,处理的是村集体与林场之间的土地争议而不是村民个人与林场之间的土地纠纷问题。

八、1、1986年航拍的《岭北镇F-49-101(11)》地图,2、2008年绘制的《岭北工业园B-01-04号用地红线图》,3、2011在争议地东边界线的照片,证明在地图和红线图上有标示,在现场照片上有显示,争议地东边的界线是一条牛车路,争议地在双方土地权属界线的西边,在东塘上村土地权属范围内。

九、岭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涉案土地存在长期争议,东塘上村一直以来多次反映情况,要求处理而未妥善处理好,争议地现状改变是被告所为,与东塘上村无关。

十、1、向县调处办提交的《申诉书》;2、向岭北镇政府提交的《申诉书》;3、向县国土局提交的请示。证明东塘上村于2005年分别向县调处办和岭北镇政府申请处理争议地的事实以及于2008向县国土局提出争议地征用问题请示的事实。

十一、1、马**、陈*的《声明材料》;2、马**的回忆材料;3、马**的《证明材料》;4、马**、陈*的《证明材料》;5马**的调查笔录;6、马**的身份证明;7、陈*的身份证明。证明1、马**、陈*是当年**作组的成员;2、被告提供的马**、陈*的询问材料不真实;3、争议地现存牛车路为当年划分双方土地权属界线;4、双方土地争议一直未妥善处理好;5、争议地在东塘上村土地权属范围内。

十二、1、周**的《证明材料》2份;2、周**的身份证明;3、陈*的《调查笔录》;4、陈*的身份证明。证明1、周**和陈*是当年参加调处的原岭北区公所负责人;2、争议地现存牛车路为当年划分土地权属界线;3、东塘上村在1993年前后多次到镇政府要求处理该争议地;4、争议地在东塘上村土地权属范围内。

十三、1、彭*的《证明材料》;2、彭*的《调查笔录》,3、彭*的身份证明。证明1、彭*是当年参加调处的原西塘乡政府负责人;2、争议地现存牛车路为当年划分土地权属界线;3、东塘上村在1986年前后多次到村委会要求处理该争议地的情况;4、争议地在东塘上村土地权属范围内。

十四、证人现场指证视频资料。证明当年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土地权属以现场存在的牛车路为界线划定,争议地在东塘上村土地权属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原属荒地,第三人于1962年成立后利用该地种植杉木,后因东塘上村二队私人占耕了第三人樟树林场的土地,为处理双方矛盾,经县山林土地调处办组织调解,双方于1986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东塘上村二队私人于1987年1月前将其占用的土地退还给第三人樟树林场,不允许私人在樟树林场现耕的地属范围内(包括园边、园界未开发的荒地)开耕。并以“樟树林场原地边拉一直线”为界线,争议地位于第三人的土地范围内。1986年11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含争议地在内的《遂溪县山林权证》。此后,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先后种植果树、甘蔗等作物至2008年,期间,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2008年为解决遂溪县建设项目用地,争议地被依法征收,在征收丈量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到场确认土地界线,原告对该地权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土地征收后,于2009年4月原告才提出该地的权属争议。综上所述,第三人对争议地有明确的使用事实和充分的依据,遂府(2011)35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遂府(2011)35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成立于1962年。争议地从20世纪60年代至被征用时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从来没有就涉案土地向第三人提出异议。1986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使用土地的界线。《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已按《协议书》约定条款履行,土地界线清楚且没有发生任何争议。1986年11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遂溪县山林权证》(№000xxxx),土地编号为5号,四至:东至岭北后六队关塘仔村高田,南至场鱼塘,西至东塘村三队耕地,北至罗门塘去岭北横过公路至伍拾米岭北墩,面积140亩。涉案的土地在第三人的《遂溪县山林权证》范围内,属于第三人的土地。2008年遂溪县政府征用涉案土地一年后,原告才以“牛车路”为界线主张涉案土地属其所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遂府(2011)3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遂府(2011)35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樟树林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3月21日遂溪县调处办出具的“樟树林场与岭北**土地纠纷案有关情况说明”。证明1、2009年3月东塘村向调处办提交申请书,调处办作了登记,但未立案。2、该案调处办无档案。

案经重审查明:争议地位于国道207线岭北路段东面。四至为:东至樟树林场耕地,南至东塘上村耕地,西至东塘上村耕地,北至东塘上村林地,面积39亩。

1962年9月1日,遂溪县林业局作出《国营遂溪县樟树林场建场计划任务书》,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0000亩土地划给第三人樟树林场管理使用。从1962年开始,涉案土地由第三人樟树林场种植杉树等。期间,因原告的个别村民(私人)占耕部份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产生了土地权属纠纷。1986年11月5日,在遂溪县人民政府、遂溪县岭北区公所、遂溪县西塘乡人民政府调处和见证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东塘上村二队私人于1987年1月前将其占用的土地退还给樟树林场;不允许私人在樟树林场现耕的地属范围内(包括园边、园界未开发的荒地)开耕,并约定地属界线的划分:在东塘上村二队郑*的甘蔗园界下(有一深石穴),沿着石穴不远处,则是樟树林场的杉木地,以杉木地角处起点向北对准一条水泥电线杆为终点拉一直线(即遂溪至城月公路),东边的地归樟树林场,西边的地归东塘上村二队。然后再从杉木地角处起(也即是东塘二队去趁岭北圩的一条牛车路)向北至樟树林场的原地边拉一直线(路留做公用),在牛车路的东边归属樟树林场的地权,在牛车路的西边地属东塘二队。

签订协议书后,1986年11月22日,遂溪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遂溪县山林权证》(No.000xxxx),其中登记的五号地,面积140亩,四至为:东至岭北后六队关塘仔村高田,南至场鱼塘,西至东塘村三队耕地,北至罗门塘去岭北横过公路至伍拾米岭北墩。此后,第三人在涉案土地先后种植果树、甘蔗等作物至2008年。2008年6月28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收回国有农用地协议书》,征收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73.297亩,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相关补偿款均已拨到第三人的账户。

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要求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归其所有。2009年6月,遂**调处办予以立案调处。

2009年9月14日,遂溪县国土局会同遂溪县岭北镇政府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到涉案的争议地进行实地勘验,双方对涉案土地的四至(东至樟树林场耕地,南至东塘上村耕地,西至东塘上村耕地,北至东塘上村林地)、面积39亩及涉案土地在2008年已被遂溪县人民政府征用,现地貌形状:大部分土地林场种着花生作物,小部分土地工业园已用铲机推平以及附图:岭北镇东塘上村与遂溪县樟树林场争议地平面示意图,均无异议签名确认。

2010年10月29日,遂溪**源局组织原告、第三人以及西塘村委员、岭北镇政府对《遂溪县山林权证》(No.000xxxx)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在《山林权证》(No.000xxxx)第五号地范围内。参加现场核对的人员对以上核对结果没有异议,但原告代表陈**、陈**、陈**、陈**拒绝签名。

2011年7月15日,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遂府(2011)35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被征用前的争议地的使用权属樟树林场。东塘上村不服,于2011年8月22日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0月8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复决(2011)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府(2011)35号《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于2011年10月26日向湛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湛江**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湛中法行辖字第125号行政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湛麻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府(2011)35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湛江**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遂溪县山林权证》(No.000xxxx),存在土地来源不清,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已向湛江**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遂溪县山林权证》(No.000xxxx)的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湛麻法行重字第1号之三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6月19日,湛江**民法院认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广东**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广东**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由于中止原因已消除,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依法作出(2013)湛麻法行重字第1号之四通知,恢复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二、被告作出的遂府(2011)35号《处理决定》是否于法有据?

(一)、关于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要求处理争议地的四至为:东至牛车路,西至东塘上村耕地,南至小路,北至坟墓和东塘上村耕地,面积37亩,但被告在调处该纠纷期间,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到现场勘验确认,争议地四至为:东至樟树林场耕地,南至东塘上村耕地,西至东塘上村耕地,北至东塘上村林地、面积为39亩。因此,涉案的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应与现场勘验确认来认定。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遂府(2011)35号《处理决定》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第三人樟树林场成立后,从1962年开始管理使用涉案的争议地,第三人曾经在该地种植杉木,红橙、甘蔗等作物,期间,由于原告的个别群众在该争议地插花使用,导致原告及第三人产生矛盾。1986年11月15日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土地权属的界线,各自使用属于自己的土地,尔后,遂溪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No.000xxxx)《遂溪县山林权证》。至2008年该争议地被依法征收前,原告称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处理争议地,但经本院调查相关部门,均无材料记载。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在被告调处过程中,经原告、第三人及西**委会、岭北镇政府到现场核对(No.000xxxx)《遂溪县山林权证》登记的第5号地的四至面积,确认涉案的争议地在(No.000xxxx)《遂溪县山林权证》登记的第5号范围内,虽然当时原告参加的代表拒绝签名,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该事实。被告根据本案的使用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认涉案争议地为国有土地,被征收前的使用权确权属第三人樟树林场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遂府(2011)3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遂府(2011)35号《关于遂溪县岭北镇西塘村委会东塘上村与遂溪县樟树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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