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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飞诉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6日被告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劳劲、许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飞起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中国华**广州办事处(下称华**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同时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取得了对湛江**有限公司(以下新东阳公司)的债权及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土地的抵押权。

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本院指定,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就(2001)赤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案外人湛江市**民委员会向坡头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5月15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年1日向新东**司颁发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年1日向新东**司颁发的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以原告并未完全丧失以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款抵偿债权的可能为由作出(2014)湛府公赔字第1号《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认为,中国**江分行(下称工**分行)是基于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的公信力,认定新**公司享有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才与新**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2000年1月18日分别签订了(992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大埠工业区土地【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使用权作抵押贷款,并经湛江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和华**公司同样是基于被告的公信力,因该笔债权依法享有抵押才有偿购买了该笔债权。现由于被告违法颁发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致使原告对该土地的抵押权丧失,以致该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坡头区人民法院委托湛江方正**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湛地估字(2010)190号《土地估价报告》和湛地估字(2010)189号《土地估价报告》显示,被撤证的土地在2010年7月5日的价值为988万元。现该土地估价不低1500万元,即无论是撤证时还是现在,该土地的价值都是能完全覆盖该笔债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被告应就其违法颁证行为对原告债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就其违法颁发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原告人民币13,636,216.07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赔偿款之日止)。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赤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2)湛中法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主张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新**公司的土地登记发证行政行为违法。2、(2001)赤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赤法的执字第239号恢字3号民事裁定书;主张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2001)赤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确定属于中国**江分行享有的债权中的423.3万元债权及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土地的抵押权。3、湛地估字(2010)190号《土地估价报告》和湛地估字(2010)189号《土地估价报告》;主张证明:被撤证的土地在2010年7月5日的价值为988万元。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资产转让合同;主张证明:该债权是原告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事处合法取得。6、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主张证明:涉案土地已为该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7、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主张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就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在损失进行赔偿。补充证据1、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暂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主张证明:湛江**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已无法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

被告辩称

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我府不予原告行政赔偿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为新东**司,宗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大埠工业区内,面积4776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1999年12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分行,他项权证号为湛他项(1999)字第088号,抵押面积47760平方米,抵押最高额借款金额480万元。因新东**司拖欠工**分行贷款本金479.5万元,2001年10月25日,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赤经初字第374号判决:“被告新东**司需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7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时止按欠款本金金额的月利率0.03375%计算)给原告工**分行;被告新东**司若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由于新东**司不执行(2001)赤法经初字第374号判决,2003年12月26日,赤坎区人民法院委托湛江**有限公司拍卖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中的2736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湛江市**限公司(下称湛**公司)和湛江湛**限公司(下称湛威制冷公司)以3011000元竞得该土地使用权,工**分行实现了部分债权。2006年8月16日,原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根据赤坎区人民法院湛赤法执字第2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赤法执字第2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合同编号:0329047)、《宗地图》(加盖赤坎区人民法院公章)等相关材料,按程序给湛**公司、湛威**两公司核发了湛国用(2006)第0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27363.4平方米)。原告2007年7月17日购买了(2001)赤经初字第374号判决确定属于工**分行债权中的423.3万元债权。赤坎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1)赤法执字第239号恢字3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原告为申请执行人。2011年5月15日,赤坎**委员会不服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1)湛中法行辖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赤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赤坎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6日《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2012年6月25日《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赤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根据原告的申请,2013年3月20日坡头区人民法院以(2010)湛坡法执字第42号之二法律文书对原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面积只剩下20396.6平方米)使用权进行了预查封。法院是以登记发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以及新东**司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关于湛江**有限公司受让湛江**限公司和湛江市西山砖厂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湛地政转(1999)57号)和核发给新东**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湛国土(1999)用地字第053号)仍是有效的许可文件。原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20396.6平方米土地新东**司仍享有使用土地的权利,只是重新确权登记,有待研究处理。而且根据原告的申请,2013年3月20日,坡头区人民法院已以(2010)湛坡法执字第42号之二法律文书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预查封,原告并未完全丧失以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款抵偿债权的可能。因此,我府不给予原告行政赔偿理由充分,证据确凿。

二、原告并未穷尽实现其债权的途径。新**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成立,由于不参加2000、2001、2002年度企业年检,于2003年10月15日被湛江**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向湛江**管理局备案清算和注销公司。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同时也是新**公司的股东之一和湛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的法定代表人。瑞**司同样因为未年审而被湛江**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5日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新**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我府并未直接与原告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是基于与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才与我府颁发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相关联。原告是基于债权无法实现,才申请我府赔偿。因此,原告应当穷尽债权的实现途径而无法实现时,再向我府主张行政赔偿。

三、工**分行对原告的债权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银行《贷款通则》第十条“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和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的规定,工**分行对借款人新东**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情况审查不严,是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相应责任。工**分行受理新东**司的借款申请后,没有依照中**银行《贷款通则》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中国**江分行提供的抵押物的权属以及实现抵押物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也没有对新东**司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严格的贷款调查。同时,在贷款发放后,工**分行也没有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借款人新东**司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以及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因此,工**分行也应当承担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的相应责任,建议法院增加其为第三人。

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2014)湛府公赔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话**州办事处与陈*飞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和湛江市土地登记发证抵押、查封、用地情况;主张证明:市政府不给予陈*飞行政赔偿理由充分,证据确凿。2、赤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湛赤坎法执字第239号)、本院民事裁定书((2000)湛中法保字第8号之一)、本院民事裁定书((2000)湛中法保字第8号)、赤**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赤法执字第239号之一)、测绘面积说明;主张证明: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一部分已经被执行,进行拍卖。3、《关于批准湛江海**限公司等三家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用地通知》(湛江地政(1993)247号)、《关于湛江**有限公司受让湛江**限公司和湛江市西山砖厂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湛地政转(1999)5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湛国土(1999)用地字第053号);主张证明:原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20396.6平方米土地的征地行为仍然有效,仍是国有土地。4、《湛江市工商局关于查询湛江**有限公司清算情况的复函》、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福**司登记资料;主张证明:新**公司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清算资料,也未注销该公司。秦**既是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福**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5、参加行政赔偿案件协调会人员签到表、延长审理期限申请书;主张证明:2014年8月1日,召集市国土资源局、陈*飞开协调会,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陈*飞的意见,并根据陈*飞的申请,延长案件期限。6、陈*飞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主张证明:依法审查陈*飞提交的申请材料,并证明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土地已被坡头区人民法院预查封。7、送达回证;主张证明: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7及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认为证据3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是证实市政府是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仍然有可能得以实现。赤**民法院和湛江**民法院以登记发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而撤销了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认定征地违法,原(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20396.6平方米土地仍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待研究处理。而且根据赔偿请求人的申请,2013年3月30日,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已以(2010)湛坡法执字第42号之二法律文书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预查封。因此,赔偿请求人并未完全丧失以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款抵偿债权的可能。”为由,不给予原告行政赔偿毫无依据支持。认为证据2的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已被法院依法认定发证程序违法,原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该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新**公司,原告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已无法对该土地行使权利。至于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的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日,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给新**公司颁发了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宗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大埠工业区内,面积47760平方米。1999年12月17日,新**公司与工**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分行,他项权证号为湛他项(1999)字第088号,抵押土地面积47760平方米,抵押最高额借款金额480万元。后因新**公司拖欠工**分行贷款本金479.5万元,2001年10月25日,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赤经初字第374号判决:被告新**公司需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7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时止按欠款本金金额的月利率0.03375%计算)给原告工**分行;被告新**公司若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该判决生效后,由于新**公司未主动履行(2001)赤法经初字第374号判决,2003年12月26日,赤坎区人民法院委托湛江**有限公司拍卖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中的2736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湛**公司和湛**公司以3011000元竞得该2736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工**分行实现了部分债权。

2005年5月27日,中国**东省分行与中国华**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办事处)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2001)赤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属于工**分行享有债权中的423.3万元债权转让给华融**办事处。2007年7月17日,华融**办事处与原告陈**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受让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陈**。2007年11月13日,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赤法执字第239号恢字3号民事裁定:“变更陈**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江分行的权利义务由陈**继受。”

2009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湛中法执督字第5号指定执行裁定,指定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2001)赤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一案,坡头区人民法院立(2010)湛坡法执字第42号案件予以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湛江市**民委员会向坡头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新**公司颁发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经审理,赤**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赤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由湛江**限公司出让的登记面积为25亩的土地予以撤销)。陈*飞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湛中法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20日,坡**民法院根据陈**的申请,作出(2010)湛坡法执字第42号之二民事裁定,对原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面积只剩下20396.6平方米)使用权进行了预查封。

2014年6月16日,陈*飞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湛府公赔字第1号《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以陈*飞并未完全丧失以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款抵偿债权的可能为由,决定对陈*飞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陈*飞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陈*飞向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2010)赤经初字第374号案件的执行(坡头区人民法(2010)湛坡法执字第42号)。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0)湛坡法执字第42号《暂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暂不恢复(2010)湛坡法执字第42号一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陈**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陈**是否因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5亩土地被撤销而遭受了实际损失?

关于陈**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根据赤坎区人民法院(2001)赤法执字第239号恢字3号民事裁定的内容,陈**替代工**分行成为申请执行人,继受了工**分行在(2010)赤经初字第374号案件中的权利义务。现陈**认为因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给新**公司颁发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25亩土地使用权被撤销,而导致其无法就工**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湛他项(1999)字第088号中登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受偿债权,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陈**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是否因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5亩土地使用权被撤销而遭受了实际损失的问题。经查,湛江市**民委员会是以该土地未经政府合法征用、且一直由村民使用为由而提起(2011)赤法行初字第13号案件诉讼的,虽然经过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25亩土地使用权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1)赤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及(2012)湛中法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以登记发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但此后相关的行政机关并未对该25亩土地的权属作出调处确权处理,故目前该25亩土地权属仍然处于争议状态,尚未确定。而原权利人新东**司尚未被注销,依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仍然有取得该25亩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且坡头区人民法院亦已根据陈**的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对该25亩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预查封,故陈**并未完全丧失以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受偿债权的可能。据此可知,陈**主张其已遭受13,636,216.07元的损害尚未实际发生,其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及第六条第一款“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至于陈**认为因新东**司及湛江市**民委员会一直没有向行政机关提出确权申请,导致该25亩土地使用权至今仍悬而未决,其损害亦无法得到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陈**作为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1)赤法行初字第13号及本院(2012)湛中法行终字第63号案件的第三人,与该25亩土地使用权存在利害关系,其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该25亩土地使用权的调解确权处理申请,待该25亩土地使用权调处确定后,再视具体情况以确定是否需要申请行政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陈**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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