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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文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吴川市振文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行为,于2014年8月13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9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亚稳;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康帝;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川市振文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吴**(2014决字第1号)《关于对李**与李**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将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地(宅基地)处理确权给第三人李**使用。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用地建房批文》,拟证明第三人李**没有宅基地建房。

2.《赡养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李**在三个儿子房屋轮换居住,居无定所。

3.《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李**使用过争议土地。

4.《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先由原告父亲耕种,后由第三人李**耕种使用。

5.《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地由第三人李**耕种使用。

6.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7.《申请处理书》,拟证明第三人李**申请政府对争议地处理确权。

8.《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立案查处。

9.《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立案受理,限期提交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和法律证据。

10.《综治信访维稳卷宗》,拟证明被告处理涉诉土地纠纷的过程及所作的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争议地由原告父亲承包耕种,现在还有三棵树在那里。因为原告现已和父母分家,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镇政府一直搁置未审批,先后作出两次处理决定。涉诉处理决定中调查到原告没有宅基地属实,但未查清第三人现有无宅基地的事实。事实上第三人在村里已经有宅基地,而原告没有。被告作出涉诉处理决定前没有重新调查取证,依法无据。被告以老年人保障相关法律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关以相邻权维持被告处理决定明显违法,2、第三人与儿子签订赡养协议,安享晚年,并非居无定所。第三人夫妻两人,年事已高,其村内也有土地,也有闲置的祖屋,被告再将涉案土地确权给他属于浪费土地资源。原告没有宅基地,也没有房屋,被告依法应审批给原告,其迟迟未批,是因为镇国土所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因此,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宅基地申请表》,拟证明涉案宅基地的所有人村集体组织决定给原告使用的事实。

2.《李*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结婚后另立家庭的事实。

3.《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人口众多需要住房的事实。

4.《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涉及宅基地给第三人使用违法的事实。

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川市振文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1.事实清楚。争议地属于村集体闲置地,原告的申请没有盖村民小组公章,李**历任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不是村民小组负责人,只是之前的生产队长。原告、第三人都没有宅基地,原告父亲有两处房屋,长子有一处宅基地,一处房屋。第三人长子有一处房屋,两处宅基地,次子有一处房屋,三子有一处祖屋,一处宅基地。我方调查证人也认定第三人没有房屋,没有宅基地。之前所做的处理决定被撤销后,我府于2013年补充调查。2.程序合法。涉案处理决定与原处理决定具有连贯性,我府发出通知告知当事人作出补充调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法律授权,程序合法。3.内容适当。原告李*与第三人李**争议的宅基地属埇表村集体空闲地,村集体土地调整分配时未确定给任何村民使用。该宅基地东南西北四邻分别是第三人李**儿子李**、李**、李**的房屋,该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李**使用,对今后生活排水减少邻里纠纷有利。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在法律授权范围和幅度内,处理客观。请求法院维持我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李*增述称:1、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无依据,应予驳回。涉案土地从90年初开始一直由第三人使用,且该土地处于第三人三个儿子房屋中间。2、第三人共有三个儿子,第三人居住的旧房屋在90年代分家析产处理归第三人儿子李**所有,第三人现无房屋居住,2013年3月20日与三个儿子达成赡养协议书,轮换三个儿子房屋暂住,夫妻居住、生活相当不便,吴川市振文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权上述土地给第三人使用,合情、合理、合法。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依法律授权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人李**无证据提交,同意被告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振国土宅字(1997)062号《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证实被告于1997年7月9日批准第三人儿子李**使用埇表村内荒地一块作宅基地建房,该批复为格式化文件,对被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性质描述有四个选项,其中“空闲地”、“原有宅基地”、“林地”这三个选项作出批复时均被划去,只保留“荒地”选项,说明该用地是新规划用地,并非拆旧建新使用原有宅基地。证据2,证明第三人与其三个儿子2013年3月20日签订赡养协议,第三人跟随其三个儿子轮流居住。证据3,证明被告在处理涉案争议中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证据4,证明原告父亲及第三人均先后使用过涉案争议地。证据5,证明第三人使用过争议地。证据6,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据7,证明第三人李**申请政府对争议地处理确权。证据8,证明被告对双方的土地争议立案处理。证据9,证明被告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立案受理,限期双方提交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和法律证据。证据10,证明被告处理涉诉土地纠纷的过程及所作的调查。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于2008年、2009年两次经所在村委会盖章同意,向被告申请使用涉案土地作宅基地,但被告没有批复。证据2、3,证明原告已结婚分户。证据4、5,证明被告2011年12月29日对涉案土地作出吴**(2011)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处理收归埇表村民小组管理使用。经复议,被维持,后经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被撤销,被告重新作出了吴**(2014)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使用。

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由本案合议庭全体成员召集三方当事人到吴川**圩村委会埇表村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相关现场照片。经再次开庭质证,可以确认争议地的现状为空闲地以及第三人李**现存一处泥砖瓦结构的祖屋及一厨房,该屋前至村路边仍有一块空闲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08年及2009年两次向吴川市国土局振文国土所递交《吴川市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该表上“村民小组意见”栏均由李**签署,“村民委员会意见”栏均由负责人签署“同意上报”的意见并盖有公章。但振文国土所一直没有做出批复。2011年6月10日,第三人李**认为原告李*申请的建房用地是其使用的宅基地,向被告书面申请对争议地处理确权。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吴**(2011)决字第1号《关于对李**与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处理收归村集体管理使用,并决定村集体统一安排涉案土地使用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使用上述土地权利。原告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吴**(2011)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吴*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被告于2014年3月5日重新作出了吴**(2014)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李**使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重新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

另查,原告与第三人均为埇表村民小组村民,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位于埇表村内,属集体空闲地,原告的父亲及第三人均有对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事实,该地已荒置多年,无建筑物,地上现存的树木无法确认谁人种植。

再查,第三人在勘验现场所称以及在被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证据3(2)】中均认为其所有的祖屋及前面空地为两块宅基地,其中祖屋及项下宅基地分给其大儿子李**,未报批,李**另占有使用村中两块宅基地;祖屋前面的空地作为宅基地分给了二子李**,已报批办证,李**另占有使用村中一块宅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应加强管理,依法合理利用。第三人李**原有祖屋及项下宅基地,也曾占有使用其祖屋前面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二)项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第三人如有建房需求应对原有宅基地加以利用,但其将上述屋、地分给了其儿子李**和李**,而李**和李**在村中均已占有使用了其他的宅基地。第三人李**对其占有使用的宅基地的处分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珍惜土地,合理利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此,第三人李**将原有宅基地赠与他人后,再次申请宅基地依法应不予批准。故被告的《处理决定》以“对今后其居住生活及排水提供方便,减少邻里因生活排水引发纠纷”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争议宅基地处理给第三人使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吴川市振文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吴**(2014决字第1号)《关于对李**与李**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涉案争议土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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