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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与吴川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梁**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不服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吴**用(2012)第028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不服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吴**用(2012)第006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的起诉。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不服,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湛江**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不服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吴**用(2012)第006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已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也已受理,案号为(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70号。在(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70号案未审结前,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销吴**用(2012)第006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本院重复受理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的起诉不当。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的起诉。

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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