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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市石城镇上县村上县村民小组与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江市石城镇上县村上县村民小组诉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县村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黄**,被告国土局法定代表人黄诚镇的委托代理人郑*、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县村诉称:1、1991年廉江县国土局征用上县村位于竹仔洼沟10777平方米集体农用地出让给台商林**、李**的“廉江全**限公司和廉江**限公司”建厂;因台商不作任何投资和开发,所以上县村于1994年在该土地上植树复耕直到2007年共14年。2、上县村复耕证据:廖*在2007年建厂赔给上县村树木款10万元。3、台商林**、李**两公司各自注册资本150万美元,实际资本为0.0000万元,企业目前状态:吊销。因公司不按规定年检,在2000年11月1日,被湛江**管理局作吊销处理(证据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这两家公司是个空壳虚假公司,从来没有任何投资与开发,从未办理代码证,也没成立组织机构,没有土地使用权,公司不存在了。在2007年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又将上县村已复耕14年位于竹仔洼沟的10777平方米农用土地转让给台商,接着又批准台商高联与全**公司将土地转让给廖*建厂。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55号)第三章第十九条“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5、根据《最**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3年6月9日法函(2003)24号)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因此,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我们于2013年11月1日向国土局发出《政务公开申请书》,接收人吴*。现在,时近半年,被告国土局仍拒绝对我们申请政务公开的内容进行书面答复,严重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1、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公开内容为:上县村已复耕了十四年的位于竹仔洼沟10777平方米的集体农用地,在2007年被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再次转让给台商林**、李**两个没有任何投资的空壳虚假公司(廉江全**限公司和廉江**限公司)的法律依据;2、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廉江市国土局政务公开,内容为:台商两公司将土地转让给廉江市商人廖*的法律依据。

原告上县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4、5有原件;证据2、3无原件):

1、提交政务公开申请书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审理政务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证明国土局已收到申请书,符合政务公开,提起的行政诉讼;

2、赔款单、《企业机读档案资料》,1、证明上县村对该地复耕了14年;2、证明台商高联与全宝两公司是个空壳虚假公司;

3、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例(国务院令55号)高法法函(2003)24号,证明不投资开发无权转让土地;

4、台商转让土地给廖*合同、土地证,证明非法转让证据,林**、李**签字同一个人,合同无效,土地证无效;

5、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台商已撤销公司,证明复耕合法,2007年审批表没有法律依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答辩人从没有转让土地给“台商林**、李**两个没有任何投资的空壳虚假公司”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应公开相关的法律依据的行为。二、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已于2010年在(2010)廉行初字第7号行政案件中取得,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被答辩人已于2010年在(2010)廉行初字第7号行政案件中取得这两个法律依据的文本,并且这两个法律依据不属于被答辩人公开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

1、被告(2010)廉行初字第7号案的《行政答辩状》;2、(2010)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3、(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就取得了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开的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真实、合法、无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不属于证据;对证据4、5认为真实、合法、无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不关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县村于2013年11月1日以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务公开申请书》,请求政务公开出让和转让上县村农民集体土地信息法定职责。第一,请求政务公开出让上县村农民集体土地信息,政策依据,审批权限,出让信息。第二、请求政务公开台商的注册登记,投资经营,使用土地的政府信息。第三,请求政务公开第三人廖*,利用虚假公司转让土地的政府信息、政策法律依据,转让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国土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关于上县村政务公开出让上县村农民集体土地政府信息的答复》,具体内容为:“上县村民小组:你村《政务公开申请书》收悉,经调阅相关档案资料得知:我局从来没有出让和转让过你村农民集体土地。至于你村认为我局征用原你村及其他相关权属单位并出让给廉江全**限公司、廉江**限公司使用的地块,该地块的土地权属性质在我局与你村及相关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并经当时的廉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已由集体转为国有,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我局是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出让给台资企业廉江全**限公司、廉江**限公司使用的。还有廉江全**限公司、廉江**限公司原使用及转让该地块(使用权面积107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情况,我局档案均有完整的地籍登记资料,欢迎你村随时查阅。该两个公司的经营情况,不属于我局职能,无法为你村作出答复。此答复。廉江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2月3日。”原告以被告拒绝答复为由,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开2007年将原告的土地再次转让给台商林**、李**两个没有任何投资的空壳虚假公司的法律依据;2、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台商两公司将土地转让给廖*的法律依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县村向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政务公开申请书》、土地证遗失登报、2007年补发土地登记审批表、关于上县村请求政务公开出让上县村农民集体土地政府信息的答复等书面证据材料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原告诉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案,原告上县村的起诉请求是:1、依法判令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公开内容为:上县村已复耕了十四年的位于竹仔洼沟10777平方米的集体农用地,在2007年被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再次转让给台商林**、李**两个没有任何投资的空壳虚假公司的法律依据;2、请求依法判令廉江市国土局政务公开,内容为:台**公司将该土地转让给廉江市商人廖*的法律依据。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请政务公开,被告在2013年12月3日已作出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政务公开国土局和台**公司转让土地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廉江市石城镇上县村上县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收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廉江市石城镇上县村上县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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