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温*喜诉被告廉江**理局、第三人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山信用社、温*贵、温*欣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温*贵、温*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喜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喜有权处分诉权,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才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