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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市石城镇上县村上县村民小组与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县村诉被告国土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县村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黄**,被告国土局法定代表人黄诚镇的委托代理人郑*、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县村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颁发廉府国用(1992)第020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台商,即廉江**限公司和廉江全**限公司必备的条件依据:1、廉江**有限公司的立项批复。2、廉江**限公司和廉江全**限公司法人林**、李**两人亲笔签字的用地申请书和两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4、廉江**限公司和廉江全**限公司所缴交土地出让金的票据和完税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政务公开颁发廉府国用(1992)第020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台商的“必备的条件依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答辩人政务依法应予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不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受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答辩人政务应予公开的范围。1989年11月18日国**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不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属于答辩人政务依法应予公开的范围。2、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公开1992年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7年1月17日**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于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也即是要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的最早法律规定是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其对1992年的行政行为没有溯及力。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公开1992年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廉府国用(1992)第020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6月1日变更颁发廉府国用(2007)第0203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廖*,涉案的土地与被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并且答辩人已对被答辩人进行了答复,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答辩人曾对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日向颁发给廖*廉府国用(2007)第0203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廉**民法院及湛江**民法院都维持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廖*具有廉府国用(2007)第0203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使用权。因此,廉府国用(2007)第0203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廉府国用(1992)第020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都与被答辩人的自身生产、生活或科研等不存在特殊需要,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提出请求的部分有关材料,被答辩人已于2010年在(2010)廉行初字第7号行政案件中取得,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被答辩人提出“两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是于2001年1月15日发布,2001年2月1日起施行,被答辩人提出两公司于1992年具有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即原廉江县国土局)在1992年根据原廉江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批复,与原告上县村等村协商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属原告上县村等村集体所有的竹仔洼沟岭的荒岭10777平方米,出让给外商企业“廉江**限公司”、“廉江全**限公司”办厂使用,并颁发廉府国用(1992)第020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台商,即廉江**限公司和廉江全**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上县村因质疑廉江**限公司是否有批文;两公司是否有用地申请书和代码证;是否有土地登记审批表;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否有缴款票证等内容为由,向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务公开申请书》。2013年12月3日,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上县村请求政务公开出让上县村农民集体土地政府信息的答复”。2014年4月21日,原告上县村以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对其申请政务公开的内容进行书面答复,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颁发廉府国用(1992)第020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两台商公司必备的条件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上县村请求的是判令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颁发廉府国用(1992)第020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两台商公司必备的条件依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是: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对2008年5月1日之前的行政行为进行追溯。同样《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该《规定》亦没有明文规定可对2011年8月13日之前发生的行政行为进行追溯。据此,原告之诉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廉江市石城镇上县村上县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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