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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闻县锦和镇第二卫生院与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闻县锦和镇第二卫生院不服被告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闻县锦和镇第二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莫赳,被告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许开国的委托代理人黄韵、甘**,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2日,被告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的死亡视同工伤。

被告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亲属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徐闻县锦和镇第二卫生院无异议并且同意申请,以及县人社部门同意受理情况;2.陈**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陈**的身份情况,陈**与徐闻县锦和镇第二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陈**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材料,证明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定程序对事发当日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陈**的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陈**家属的申请,经调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已依法送达给徐闻县锦和镇第二卫生院及陈**。6.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第十五条、**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作出陈**死亡视同工伤的决定是基于以上规范性文件做出的,适用法律恰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闻县锦和镇第二卫生院诉称,第三人陈**的亲属陈**是原告徐闻县锦和镇第二卫生院的医士。2014年2月16日,陈**夜间值班时发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7日7时左右死亡。陈**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被告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的死亡视同工伤。原告认为,陈**有心肌梗塞病史,其曾到湛江治疗。2014年2月16夜,陈**发生心肌梗塞是旧病复发,而非突发疾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陈**的死亡视同工伤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徐闻县锦和镇第二卫生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社工伤认字(20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另外,突发疾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突然发作的疾病;二是原有的疾病突然发作。综上,原告认为旧病复发不属于突发疾病的理由不成立。徐人社工伤认字(20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陈**没有心肌梗塞的病史。虽然陈**曾到湛江治病,但其原因并非心肌梗塞,而是其他疾病。因此,原告徐闻县锦和镇第二卫生院认为陈**的死亡是旧病复发的理由不成立,**人社工伤认字(2014)6号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陈**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是原告徐闻县锦和镇第二卫生院的医士。2014年2月16日,陈**值夜班(17时—次日8时)。2月17日凌晨3时左右,陈**打电话给办公室主任董**,称其身体不舒服,要求与其他医生调班。尔后,董**到妇产科值班室时,看到陈**正躺在床上吸氧,便联系县120医疗急救中心,将陈**送到徐**民医院做心电图,接着送到重症监护病房抢救。2014年2月18日上午8时左右,陈**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陈**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作出同意申请的意见。被告于3月21日受理第三人陈**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12日,被告通过调查核实后,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的死亡视同工伤。

另查明,原告徐闻县锦和镇第二卫生院未为陈**购买工伤等保险。

再查明,第三人陈**与陈**系父女关系。事发后,原告徐闻县锦和镇第二卫生院曾与第三人陈**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陈**也未领取原告的任何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四十八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即包括发病前劳动者本人不知自己患有的疾病,发病前未进行过任何针对疾病的治疗,疾病意外发生的情形;也包括劳动者患有先天性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或者职工本人已知晓的疾病,甚至包括已进行相关疾病治疗,后疾病发作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也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其原因均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而导致伤亡的,如故意犯罪、醉酒等。显然,劳动者旧病复发并不属于其自身的过错,故不能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属于突发疾病的范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之情形,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陈**的死亡系旧病复发,不能视同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4)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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