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坑村、冷水村、湛江市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遂溪县黄略镇冷水村委会冷水村(以下简称:冷水村)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湛江市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不服本院(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湛中法立行监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冷水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梁某某,原审被告湛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骆**,原审第三人遂溪县黄略镇冷水村委会南坑村(以下简称:南坑村)的负责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黄**,第三人遂溪县黄略镇冷水村委会南坑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坑上村)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遂溪县黄略镇冷水村委会南坑下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坑下村)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17日,原审原告冷水村起诉至本院称:争议地八斗岭是我村祖祖辈辈自解放前至今一直经营使用。岭脊有两个使用过的大晒场,岭*和中间有两条牛车路是我村村民往来耕种的便道;岭腰数处是我村历来停车、晒草、装谷、装草的场地。岭上数处大坟场是我村祖先的宝葬地。1959年至1964年,我村曾多次在八斗岭种马**、油加利等林木;1971年至1972年,我村二队又在八斗岭*部种上30000多株油加利林;1978年至1979年,我村曾多次砍伐八斗岭的林木作木料,修建生产队牛屋、猪屋、队屋、碾米机房、粉厂以及塞**等;1989年经我村请求,新桥糖厂派机、派车在岭中间修路,对洋田进行复荒种蔗。但湛府复决(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抄袭了(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司法建议函,依照詹**1964年所谓的“口头划定”作处理依据,完全违背了我村对八斗岭依法享有、使用的历史事实。被告的处理侵犯了我村的合法权益,因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湛府复决(2000)6号的处理,判决八斗岭全部使用权属归我村集体所有,并判令第三人赔偿历年损坏我村种在八斗岭林木的经济损失。

原审原告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12月24日调查秦**、1999年1月19日调查钟**的调查笔录。2、詹**于1996年11月5日写的、洗秀于1996年12月14日写的、李**于1996年12月15日写的、王**于1996年12月16日写的、余**于1996年12月写的、梁*均于1998年5月6日写的、梁*荣于2000年6月10日写的、梁*于2000年6月18日写的、欧**写的证明材料。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湛江市政府于2000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冷水村与南坑村争议八斗岭权属一案,历经黄略镇政府、遂溪县政府、遂**民法院、湛江**民法院处理,各自认定的事实有所不同,1997年10月7日湛江**民法院作出(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最为有效,本府复议决定正是依据这一有效事实进行处理。遂府(1999)55号文的处理决定,对有效事实不作认定和置司法建议不理,违法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抗司法监督是错误的,因此,依法作出湛府复决(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本院的举证材料有:1、湛江**民法院(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和《司法建议函》。证明:湛府复决(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的全部事实和依据;2、1993年2月26日调查陈*、1993年2月27日调查钟**、郑**、1993年3月2日调查洗**、1993年3月3日调查谢**、1993年3月10日调查詹**、1996年10月4日调查钟**、肖**、洗**、陈**的调查笔录。证明:八斗岭从解放前至今一直由南坑村种树及砍伐林木出卖的事实以及有关部门调处纠纷经过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南坑村辩称:争议地八斗岭从解放前至今一直由我村管理使用和收益。我村曾在该岭种松树、桉树、建晒场、砖窑、开荒造梯田种番薯、花生等作物,现该岭林木是我村所种,且已砍伐多次。原告对该岭权属虽提出异议,但从来没有合法使用过该岭,其强行种在该岭的树苗也被我村拔掉。因此,湛府复决(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南坑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2月24日调查梁**、1993年2月25日调查梁**、1993年2月26日调查陈*、1993年2月27日调查郑**、钟**、1993年3月3日调查谢**、洗**、1993年3月10日调查詹**、1993年3月12日调查杨*、1996年10月4日调查陈**、洗**、肖**的调查笔录;2、王*、许昌于1996年10月3日写的、洗月肖、洗国兴于1997年4月20日写的、王*于1997年4月25日写的、洗**于1997年6月10日写的、钟**、肖**于1997年6月15日写的证明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冷水村与第三人争议的八斗岭(又名白头岭)林地,位于南坑村的西边,其四至为:东至冷水、南坑村耕地,南至大埠头村林地,西至冷水村水田,北至冷水村、乌塘村及南坑村水田,面积约230亩。解放前,南坑村曾在八斗岭种过一些松木,1958年公社化期间,八斗岭的松树及杂树被砍伐烧炭。1959年至1960年间,南坑村又在该岭种松树,但成活率低。1961年至1964年,南坑村在八斗岭大面积种植油加利树。1964年四清运动时,冷水村害怕南坑村将八斗岭全部种上树而影响其耕种边沿的山坡田,要求当时遂溪县政府驻冷水村大队蹲点搞运动的县法院院长詹**处理,詹**召集大队干部和两村代表到八斗岭察看现场,商议后,詹**口头宣布:(一)八斗岭顶留一条牛车路作为耕种洋田来往用地;(二)八斗岭西边的山坡田至岭十米内的空地作为放禾草及放牛车之用,双方不准种树,其余地方归南坑村种树。此后,南坑村继续在该岭植树造林。1973年春,在“绿化祖国”的号召下,冷水村八个生产队出动200多人到八斗岭上种树,但所种树苗几天后被南坑村村民拔掉,冷水村把拔树人以及拔掉的3000多枝(棵)油加利树苗送到原黄**社,公社党委派革委会副主任杨*及附**庭庭长王**会同大队干部组织两村代表到公社办班学习20多天,在办班期间,还组织全公社治保主任、调解主任到八斗岭现场调处,根据“谁种谁收”的原则,杨*口头宣布“南坑村已在岭上种树,应由南坑村管理,冷水村今后不能再在划定范围内植树造林。1978年南坑村第一次砍伐该岭林木出卖。1979年10月,南坑村第二次砍伐该岭的林木时,冷水村出面干涉而发生纠纷,原黄**社派徐**协助大队干部组织代表到现场调处,徐**当场宣布:树是南坑村所种,应由南坑村处理,冷水村无权干涉。1989年南坑村第三次砍伐该岭的林木出卖。1992年10月27日,南坑村向遂溪县林业局申报砍伐八斗岭林木,冷水村出面阻止,双方又发生纠纷。黄略镇人民政府经多次调解无效,于1995年6月24日作出黄府(1995)08号《关于冷水管区冷水村与南坑村争议八斗岭的处理决定》。冷水村不服,申请遂溪县人民政府处理。1996年9月5日,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遂府(1996)57号《关于冷水村与南坑村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南坑村和冷水村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199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1996)遂法行初字第10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遂溪县人民政府的处理。两村均不服,向湛江**民法院提起上诉,1997年10月7日,湛江**民法院作出(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1996)遂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和遂溪县人民政府(1996)年57号处理决定,由遂溪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同时,作出(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司法建议函,建议遂溪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时,按照原遂溪县人民法院詹**在1964年口头划定的界线处理。1999年9月15日,遂溪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作出遂府(1999)55号《关于冷水村与南坑村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南坑村不服,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19日作出湛府复议(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冷水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对八斗岭管理使用和收益的事实以及历次纠纷处理的情况,针对被告作出八斗岭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南坑村的处理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八斗岭自古以来属其村经营使用,但被告的处理完全违背了原告对八斗岭使用的历史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为,第三人长期在八斗岭上植树造林,每次纠纷经过处理后,结果都确认这个事实,根据《森林法》“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的规定,八斗岭上的树木归南坑村所有既有事实根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八斗岭的土地任何农民集体都没有所有权凭证,因而该岭土地应属于国家所有。由于第三人长期经营使用八斗岭的土地,依照实际使用情况将该岭的土地依法确认给南坑村使用是正确的,湛府复决(2000)6号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不服遂溪县人民政府遂府(1999)55号文的处理,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有权对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1999)国土(籍)字第26号文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双方争议的八斗岭,解放后政府没有确权给哪个单位或个人,据此,被告将争议地权属确定国家所有是正确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第六条规定:“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第三十六规定:“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有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据此,被告根据第三人从解放前至今在八斗岭种树管理的事实使用情况,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争议地八斗岭的林木是第三人所种,被告将林木确定给第三人集体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植树后,种植的林木也先后砍伐多次,原告虽多次提出权属主张,有关部门也多次现场调处,且每次都确定林木是第三人所种,八斗岭应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故此,原告对八斗岭主张权属,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湛府复决(2000)6号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中提出要求第三人赔偿林木损失的主张,因湛府复决(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作处理,所以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湛江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19日作出的湛府复决(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处理。本案诉讼费11000元,由原告冷水村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冷水村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南坑上村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自1992年11月至2000年间,南坑上村为达到霸占冷水村“八斗岭”230亩林地,在争议林地确权处理过程中收买证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使证人作有利于南坑上村的虚假证言,导致被申请人确权结果严重丧失公正,(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错误。南坑上村为实现霸占该岭230亩的企图,集资、借贷转款共50余万元,由时任村长陈**、副村长陈*,村民陈**专门用于支付证人的好处费和贿赂办案人员,用钱收买证人歪曲事实,虚构“南坑村”,提供了历史上“南坑村”一直对“八斗岭”林地使用、管理的证言。被申请人依据虚假证言,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判断。第三人南坑上村林地争议经办代表的《工作手册》所记录的费用支出,明确反映出自1992年11月至2000年间,经办人陈*、陈**、陈**等人为“南坑村”争取林地权属而收买证人、贿赂有关办案人员的事实。据此,生效的湛江**民法院(2009)湛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对涉案证据均有反映,并对南坑上村村长陈**、副村长陈*作出有罪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之规定,第三人南坑上村以金钱收买上述证人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确定争议林地八斗岭的权属依据。可见,遂溪县人民政府遂府(1999)55号决定;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复决(2000)6号决定;遂溪人民法院(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判决依据以上虚假证据,作出的决定和判决应予撤销。二、遂溪县人民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将申请人与南坑上村争议的“八斗岭”林地,错误确权给本不存在的“南坑村”,依法应予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区划所属的自然村中,根本没有“南坑村”这一经济实体。根据遂溪县档案馆出具的1989年10月13日《黄略**员会及经济合作社设置一览表》、1990年2月1日《关于要求刻制村经济合作社印章的请示报告》所记录的内容表明:遂溪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内南坑上村和南坑下村。黄略**委会2010年11月7日也证实:该村委会所辖12条自然村中历史上不存在“南坑村”。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2007年8月11日亦出具《证明》,南坑上村和南坑下村历史上属两条自然村,两条村分别有法定代表人;各有会计、出纳;财务核算分别自理;两村分别属于两个经济实体;冷**委会没有“南坑村”称谓。而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复决(2000)6号决定“二、八斗岭除西边山坡田**10米内的林地(南至大埠头村与南坑村林地交界,北至中间牛车路向北延伸至农田的直线)保持现状外,其余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南坑村。”的决定。将申请人与南坑上村争议的“八斗岭”林地,错误确权给一个不存在的“南坑村”主体,(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三、申请人村民祖先最先开发“八斗岭”,在历史上至争议前该岭一直由申请人管理使用。申请人村民梁*一族祖先二世祖伯夷公,1375年(明朝洪武八年)从麻章南榄(大路前村)迁至冷水坑开盘建立村落,历代开垦耕耘已有600多年,在包括“八斗岭”在内的周围开垦山田约200亩。申请人村民历史上在该岭一直开辟植树、通路、建造晒场、建造风水坟墓100多座,岭上岭脚周边10多米宽阔地带均由申请人一直使用至今。从1914年(民国)申请人村民梁**就已经组织村民在该岭上开始种植松树,火炼树等树木。申请人村民1961年至1973年间多次大面积种植松木及油加利树,1973年,申请人组织村民在八斗岭大面积植树3000多棵树苗,第三人村民偷拔,被申请人扭送黄略公社处理。至2013年初,八斗岭原种植的大部分树木仍然生长,今年八斗岭树木砍伐,承包商支付大部分树木款项给申请人。1988年申请人在岭上修建汽车道路作为运输甘蔗之用,现在八斗岭上的二条汽车路均是由申请人修建的。而第三人南坑上村村民祖先是1653年(清朝顺治十年)才搬至该地,仅在民国初年以挡风水为由(因申请人在岭上有墓地),在征得申请人冷水村时任村长梁**同意的情况下,才在该岭山狗洞周围种了少部分松木,只能种,不能砍。由此可见,八斗岭从历史至今一直是由申请人使用,第三人只许种一些树木作为挡风水,且只能种,不能砍。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湛府复决(2000)6号决定,(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964年争议以来,各级政府多次调解无果。而遂府(1999)55号文和湛府复决(2000)6号文却以1964年詹**的“口头决定”作出确权,违背客观事实,依法无据。(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八斗岭林地应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显属错误。依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方法》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第三人在林地争议期间抢种的林木不能作为林地确权的依据,不能因为第三人在争议期间抢种了部分林木就得将全部林地权属错误地确权第三人。证人詹**在1993年3月10日和1996年11月5日的证言证明:“当时作出口头确定:1、八斗岭留出一条大路作为耕种来往的牛车路的共用地。2、在八斗岭两边岭脚下的水沟至岭上十米内的空地作为堆放禾草和停放牛车的公用地,两村都不得种树。3、冷水村田对上的晒谷坳上周围也不得造林,以免影响晒谷、扬谷。”可见,上级政府处理决定歪曲詹**的证言,其行政行为显属违法。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1、撤销遂溪县人民法院(2000)遂法行初字第第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复决(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遂府(1999)55号《关于冷水村与南坑村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4、指令遂溪县人民政府重新将“八斗岭”230亩争议林地依法确权给申请人使用、管理;5、再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湛江市政府再审答辩称:(一)湛府复决(2000)6号复议决定对遂府(1999)55号处理决定予以变更,将争议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确定给南坑村,合法、适当。(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复议决定是正确的。1、争议地由南坑村植树使用,事实清楚。争议的八斗岭(白头岭)位于南坑村西边,面积约230亩。解放前南坑村又在该岭种植松树、尤(油)加利树。1964年小**运动时,冷水村担心南坑村在该岭大面积植树影响其岭边耕种的坡田,请求当时遂溪县政府派驻冷水大队蹲点搞运动的遂**法院院长詹**处理,经协调大队干部和两村代表现场调处,詹**口头划定:(1)八斗岭岭顶留一条牛车路作为耕种洋田来往用地;(2)八斗岭西边的山坡田**10米内的空地用于堆放禾草、牛车,其余土地归南坑村种树。此后,南坑村于1965-1969年间继续在该岭种树,并于1978、1979、1989年三次砍伐林木出卖。2、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不同法律概念,不能以南坑村没有公章否定村庄的存在,使用南坑上村经济合作社公章替代南坑村并无不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施行,现已失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等现行法律规范,没有强制凡农民集体必须持有公章,也没有规定这类公章是衡量一个农民集体存在、合法或否的唯一标准。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就本省来说,只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办理登记手续及申领组织证明、代码证,并凭此刻制公章。一贯以来,鉴于客观上南坑村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公章(我国范围内,现阶段在落后的贫困山区农村,仍有的村庄没有刻制公章,相信没有任何个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胆敢否定这些村庄的存在,否则必然引起民愤动荡),而考虑到村内合法成立的上、下村经济社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刻制了公章,经村内上、下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商议并经全体社员(即相当南坑村全体村民)认可,凡涉及南坑村对外事务的,均统一以南坑上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代替盖印(司法实践及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单位机构使用代章的现象,如党政机关临时成立的指挥部、领导小组、协调办等,对外发文就使用牵头的公章代替),这种做法属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受法律及本地政府认可的村规民约,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的规定,于法有据。本案中属于这种情况,与冷水村争议土地的主体是包含上、下合作社两个经济组织的南坑村,在争诉过程中按照村约和惯例使用了代章,得到全体南坑村村民、当地群众及黄略镇、遂溪县、湛江市三级政府认可,县、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司法建议书亦予认定,同时冷水村在此前的争议几十年间也是认可的。另外,南坑村在整个争议过程中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其主文内容均明确表述及代表了整个南坑村为主题,该村庄确实早已客观存在,且使用的南坑上村经济合作社代章实际代表了南坑村全体村民的意志。申诉人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没有持有公章为标准否定南坑村的存在,及仅从表面形式上简单地以落款村庄名称“南坑村”与盖章村庄“南坑上村经济社”不一致去否定争议主体、诉讼主体的合法性,显然不符合历史事实及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湛府复决(2000)6号复议决定,合法、适当。前述第(一)点所述有关事实,业经生效的(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查明认定,(1997)湛中法行终第43号司法建议函亦有认定。但遂溪县政府经第二次调处后重新作出的遂府(1999)55号处理决定,仍错误坚持第一次的事实认定,既违背了客观事实,也与法院生效判决及司法建议明显相悖。对此,答辩人在复议程序中,根据1996年施行《林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第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依法采纳法院生效判决及司法建议,正确认定有关客观事实,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湛府复决(2000)6号复议决定,对原遂府(1999)55号处理决定的决定事项进行变更于法有据,并无不当。4、(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实事求是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二)冷水村再审申诉所称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申诉人冷水村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南坑村主体不存在,以及南坑村用金钱收买证人作假证、办案人员违法审理案件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应支持。1、历史上和现实生活中,南坑村确实客观存在。一直以来,包括冷水村和其他周边村人在内的、原来在冷水大队、黄略公社工作,后转到党委政法委、法院、检察院、人大、学校、或公安的知情老干部等,及周边村庄、乡镇县市三级政府及县市两级法院等单位无不认可南坑村的客观存在,也认可将南坑上村经济合作社与南坑下村经济合作社的两者社员、村民范围合称为南坑村的生活、生产习俗。如1952年土改时期,南坑村及对外独立代表上、下村村民分领土地,有遂溪县档案馆存档的《中共黄略镇区委冷水乡南坑村农业分户登记清册》为证。同时自解放以来,作为相邻村庄的申诉人冷水村都认可南坑村的存在,即使双方发生纠纷后,最初在1995年由黄略镇处理到2000年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冷水村都认可南坑村的存在,对争诉主体资格无任何异议,现时隔几十年后据此为由提出申诉以达到翻案目的,有违历史及公序良俗。2、司法实践中,市中院作为上级法院所作出的(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及(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司法建议函都已认可南坑村存在和主体资格合法。3、现行法律规定一个农民集体内允许存在二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该条款明确一条村庄内可以有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南坑村内设上、下村经济社,于法有据。4、冷水村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遂**法院于2000年作出(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冷水村于2013年才向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期间长达13年之久,显然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的2年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三)市中级法院指令再审裁定内容相互矛盾,缺乏事实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且与该院相关生效判决相抵触。(2013)湛中法立行监第6号行政裁定中,主文内容有三部分:1、陈述遂**法院于2000年8月作出的(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冷水村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2、市中级法院复查认为:原诉讼案原审法院将南坑村列为第三人,但提交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授权委托所盖公章均为南坑上村经济合作社,实际是南坑上村经济合作社参与诉讼,不能完全代表南坑村。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并中止执行原审判决。可见,该6号裁定没有查明事实部分,缺乏事实证据。该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依据当事人冷水村提出申诉后,法院被动启动的,依法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但市中院适用了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条款,显然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冷水村的申诉不符合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内提出,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照第七十四条予以驳回。尤其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市中院(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就同一事实已经作了司法评判,即认可当时参加权属争议、行政复议及诉讼等一系列过程的主体都是南坑村,遂溪县政府、答辩人及两级法院均已认可其南坑村主体,也认可该村当时虽然使用了南坑上村经济合作社代章,但实际参诉的仍是南坑村,代表整个大村意志。现**院又作出6号裁定以相关文件的表面盖章为南坑上村经济社为由,认可实际参诉的是南坑上村经济社而非南坑村,两个评判相矛盾和抵触。显然不妥。

综上所述,湛府复决(2000)6号复议决定合法、适当,(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冷水村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南坑村及南坑上村、南坑下村对再审意见:(一)湛江市政府湛府复决(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根据广东省**民法院(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所做的,其主体也应按照湛江**民法院已经认可的主体确定。(二)冷水村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遂**民法院于2000年8月7日做出(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同年即生效。冷水村于2013年5月13日才向湛江**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长达13年之久,显然超过2年的期限,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三)南坑村确实存在,并具有主体资格。1、从地理上看,南坑村是存在的。南坑村是一个自然形成的村落,其范围包括现在的遂溪**水村委会南坑上村经济合作社和遂溪**水村委会南坑下村经济合作社,其地理范围清晰、明显,与其他村落没有相接、相交,在地理上是一个典型的自然村落。2、从历史上看,南坑村是存在的。自近代以来,一直存在南坑村,1952年当地政府进行土地改革时,已经明确存在南坑村,见自遂溪县档案馆复印的《中共黄略镇区委冷水乡南坑村农业分户登记清册》。3、从现实上看,南坑村是存在的。直到目前,当地政府也是认可南坑村的存在的,认可遂溪**水村委会南坑上村经济合作社和遂溪**水村委会南坑下村经济合作社的范围合称为南坑村。见《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证明书》。4、从法律上看,生效判决认可南坑村的存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针对本案的土地争议,湛江**民法院于1997年10月7日作出(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从该判决看,已经认可了南坑村的主体资格。湛江**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函,即(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司法建议函也认可南坑村的主体资格。5、争议过程看,冷水村原本就认可南坑村的存在。本案纠纷自1995年遂溪县黄略镇处理到2000年遂**民法院做出本案原审的《行政判决书》,被答辩人一直都认可答辩人的主体资格,直到2013年5月,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被答辩人都没有对南坑村的主体资格提出过任何异议。(四)我国法律认可村内可以存在二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此条法律认可了村内可以存在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见,南坑村内存在南坑上经济合作社和南坑下经济合作社是合法、合理的。(五)使用南坑上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并无不妥。本案的争议主体是南坑村,但南坑村没有公章,使用遂溪县黄略**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是作为南坑村的代用章,而且,该代用章行为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得到了全体南坑村村民的认可,当地群众、镇政府、遂溪县政府和湛江市政府都是认可的,本案纠纷的另一方冷水村原几十年也是认可的。(六)八斗岭一直由南坑村使用,并且已为生效法律判决所查明。解放前,南坑村曾在八斗岭(又称白头岭)种过松树。解放后,1958年公社化期间,八斗岭的松树及杂树被砍伐烧炭。1959年、1960年间,南坑村又在八斗岭种松树。1961年至1962年,南坑村在八斗岭大面积种植油加利树。1964年小**运动时,冷水村怕南坑村在八斗岭全部种上树影响其耕种沿山坡田,申请遂溪县政府派驻冷水村大队蹲点搞运动的遂**法院院长詹**同志处理,詹**协同大队干部和两村代表到八斗岭现场调处,詹**口头划定:1、八斗岭岭顶留一条牛车路作为耕种洋田来往用地;2、八斗岭西边的山坡田至岭十米内的空地作为放禾草以及放牛车之用,双方不准种树,其余地归南坑村种树。之后,南坑村在1965年至1969年都继续在八斗岭种树。南坑村分别于1973年、1979年和1989年三次砍伐八斗岭的林木出卖。1973年和1979年,南坑村和冷水村发生纠纷,当时处理都认为该岭由南坑村管理,冷水村没权干涉。以上事实,湛江**民法院(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予以查明。在本案的纠纷发生直到现在,该岭一直由南坑村管理和使用,2001年南坑村把八斗岭林地承办给陈*和黎*,广东**公证处还进行了公证。(七)冷水村所称南坑村收买证人作假证没有根据。没有任何判决和裁定认定南坑村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用金钱收买证人作假证,被答辩人所称有刑事判决和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八)詹**的“证言”没有被歪曲。首先,詹**当时的口头处理决定,是代表政府的行为,不是证言,考虑到当时的特殊时期和詹**的特殊身份,詹**作为政府派驻干部对争议的处理是代表政府的行政行为。其次,对詹**当时的口头处理决定,湛江**民法院的(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予已查明,并出具(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司法建议函,其中内容都是明确具体的,根本不存在任何歪曲。

综上所述,湛府复决(2000)6号文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准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被答辩人的申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维持湛府复决(2000)6号文,维持原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冷水村在再审期间向本院举证如下:

1、八斗岭林地争议调查材料总汇,证明各级政府在1964年以来多次处理八斗岭权属纠纷,对八斗岭管理和使用,你种我拔,我种你扰和争扰不休。2、证人余**、欧**、冼*、林**、钟**等证人在1996年向湛江**法院提供证言,证明冷水村历史上一直使用管理八斗岭林地。3、詹**在1993年3月10日《调查材料》和在1996年湛**院证言,证明詹**在带领的调处工作历史上从未将八斗岭确权给南坑村,湛府复(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歪曲詹**的证言。4、《证明材料》欧**等12人,欧**等18人,证明冷水村在八斗岭地历史来开辟晒场坟场,1951年间多次大面积,现在尚未砍伐。5、遂溪县人民政府<57>号《关于冷水村与南坑村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证明冷水村历史上一直对八斗岭林地使用、管理。6、遂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遂溪县人民政府(1999)55号《关于冷水村与南坑村争议林地处理决定》;湛江市人民政府复决(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遂溪县人民法院(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从1996年始至2000年相关政府和法院反复处理冷水村与南坑村关于八斗岭权属属于冷水村,但因为南坑上村收买证人和相关工作人员,被告违背客观事实作出偏袒南坑上村的错误行政决定,遂溪县人民法院(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作出错误的判决。7、遂检刑诉(2008)60号《起诉书》出庭举证目录;(2008)遂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2009)湛中法刑终字第7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南坑村干部和相关村民代表1993年至2000年间在八斗岭权属争议事件过程中存在贿赂相关办案人员的事实。8、《南坑上村诉讼费用结算总数》及相关费用支出清单,黄略镇人民政府《关于冷**委会南坑村财务收支审核情况复函》,证明在办理八斗岭权属争议事件过程中存在贿赂有关办案人员和收买证人作假证事实。9、《黄略镇村民委员会及经济合作社设置一览表》;黄略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刻制村经济合作社印章的请示报告》;冷**委会与黄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遂溪县公安局塘口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内不存在南坑村这一主体。10、《冷水村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证明在1952年土改确权时,八斗岭权属冷水村,八斗岭周围的旱田、水田共800亩环绕在八斗岭周围百分之九十八的范围,至今仍然由冷水村村民耕种。11、《冷水村与南坑村上村争议林地示意图》,证明争议林地基本概况和四至,八斗岭基本上被冷水村田地包围。12、《冷水村八斗岭墓地测量图》,证明冷水村墓分布在八斗岭南北方向,占领地面积约12亩,墓地方向坐西向东,照向南坑上村。13、现场照片,证明冷水村祖坟、林木、晒场、开辟的道路和耕地的照片。

湛江市政府在再审期间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

南坑村、南坑上村、南坑下村在再审期间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黄略镇政府汇报,证明政府承认南坑村主体存在。2、黄略镇、遂溪县民政局证明,证明政府承认南坑村主体存在。3、冷水乡南坑村农业分户登记清册,证明历史上政府一直承认南坑村这主体是存在的。4、公证书、收据、商品林采伐许可证、证明材料,证明南坑村对外盖章均是使用南坑上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争议地一直为南坑村所有和使用。5、协议书、证明、说明、村民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村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使用南坑上村经济合作社的章可以代表南坑村,南坑村村民知情并同意。6、罗屋田村民小组与乌塘村民小组证明材料,证明罗屋田村民小组于2010年4月26日证明冷水村使用八斗岭不合事实,乌塘村民小组于2010年4月26日证明冷水村使用八斗岭不合事实。补充证据:1、通知(黄略镇政府)、会议签到记录,证明政府承认南坑村主体存在。2、证明书,①证实历史上政府一直承认南坑村主体存在,人民法院予以确认。②冷水村同意政府的承认、人民法院的确认。

湛江市政府对冷水村和南坑村、南坑上村、南坑下村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冷水村提供的证据与答辩人认定事实一致的,给予认可,不一致的不予认定和不采纳。南坑村、南坑上村、南坑下村提供的证据与原审被告是一致的,予以认可,不一致的不认可。

南坑村、南坑上村、南坑下村对冷水村的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真实、不合法、有相联性,八斗岭长期以来都是南坑村占有、管理使用。证据2、不真实、不合法、有相关联性,八斗岭长期以来都是南坑村占有和管理使用。证据3、詹**的笔录证言是真实的,合法的,詹**所说的意见与其他证言或材料互相印证,湛府复决(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证据4、我认为不真实和不合法与本案无联性,并且罗屋田村证明材料等不符合事实。证据5、有真实性,但没有合法性,该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证据6、判决认定是真实的和有相关联性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是合法的,遂溪县人民法院(2000)遂行字8号判决是合法的,正确的,不存在贿赂办案人员的情况。证据7、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审原告认为争议纠纷处理时和诉讼初期时行贿有关工作人员,遂**院作出的(2008)遂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及中院所作出的(2009)湛中法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的认定都不予采信贿赂罪,南坑村的村长是以诈骗罪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贿赂。证据8、不真实和不合法,该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都是当事人伪造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南坑村并没有行贿的行为,请法院不予采信。证据9、不真实和不合法,质证内容与证据8所讲的意见一样。证据10、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性,八斗岭历史以来一直都是南坑村所有和使用。证据11、不真实、不合法、无相关联性,原告所做出的照片和示意图是其个人行为。证据12、不真实、不合法和无相关联性。证据13、现场照片没有定点和物,其所讲与事实相差大和不是事实的,请法院不予采信。

冷水村对南坑村、南坑上村、南坑下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3、这是1952年记录,与本案主体认定无关联性,主张证据目的与事实不一致。证据4、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主体资格应以民政局登记为南坑上村、南坑下村为依据,与本案主体认定无关联性。证据5、不真实和不合法。证据6、不真实、不合法,且与其之前提交证据相矛盾。对充补证据1、是1993年通知冷水村与南坑村到政府部门代表会议,该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合法性。证据2、证明书,证明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无异议,也正因为生效原告才提出申诉进行再审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湛江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是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和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湛江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2,内容能够与证据1的内容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冷水村提供的证据7,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定的事实是南坑上村两村干部诈骗村集体资金被判处刑罚,无法证实冷水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冷水村提供的证据8,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其他佐证证据,南坑村、南坑上村、南坑下村认为不真实和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冷水村提供的其他证据与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反之则不予采信。南坑村、南坑上村、南坑下村提供的证据与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反之则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再审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另外查明,南坑村包括南坑上村和南坑下村。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审认为湛江市政府有权对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是正确的,本院再审予以确认。(1999)国土(籍)字第26号文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双方争议的八斗岭,解放后政府没有确权给哪个单位或个人,据此,被告将争议地权属确定国家所有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南坑上村是否能够代表南坑村进行诉讼。2、第三人南坑村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3、湛江市政府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上是否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湛江市政府(2000)6号和本院作出的(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南坑上村是否能够代表南坑村进行诉讼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湛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黄略镇南坑村(包括南坑上村村民小组和南坑下村村民小组)”,也就是说,南坑上村是南坑村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此,在诉讼中,南坑村(包括南坑下村)均已知道南坑上村在诉讼文书中盖公章一直代表南坑村进行诉讼,但并不作否认表示,故应认定南坑村(包括南坑下村)是同意南坑上村代表南坑村(包括南坑下村)进行诉讼的。另外,2001年3月19日,南坑村将“白头岭”(又称八斗岭)约235亩地承包给陈*、黎*种植林木也是使用南坑上村的公章代表南坑村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南坑村答辩称,南坑村没有公章,使用南坑上村的公章是作为南坑村的代用章。这也说明南坑村是认可南坑上村盖公章代表南坑村进行诉讼的行为。2013年9月27日,南坑上村和南坑下村签订协议书追认南坑上村代表南坑下村和南坑村参加处理争议地及诉讼行为。2013年11月7日,南坑上村和南坑下村召开村民大会表决通过追认南坑上村代表南坑村和南坑下村参加土地纠纷处理和诉讼行为。谁能代表南坑村进行诉讼,这关系到南坑村的切身利益,南坑村才有发言权,至今南坑村并没有否认南坑上村盖公章代表南坑村进行诉讼的行为,并且主动召开村民大会(包括南坑上村和南坑下村)表决通过追认南坑上村代表南坑村和南坑下村参加土地纠纷处理和诉讼行为,故本院对南坑上村盖公章代表南坑村进行诉讼的行为予以确认。冷水村认为南坑上村不能代表南坑村进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人南坑村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的问题。经查,1、遂溪县档案局保管的1952年《中共黄略镇区委会冷水乡南坑村农业分户登记清册》已经有了南坑村的名称。2、遂溪县黄略镇山林纠纷调查处理办公室分别于1993年3月24日和1993年4月26日,在通知中将南坑村作为主体参加开会。3、1995年1月13日遂溪县黄略镇的会议签到记录内容有南坑村的称谓。4、1995年6月14日,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文件黄**(1995)08号《关于冷水管区冷水村与南坑村争议八斗岭的处理决定》中确认南坑村的主体资格。5、1996年冷水村作为申请人,以南坑村作为被申请人向遂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林地纠纷,冷水村是主动认可南坑村的主体资格的。6、1996年9月5日,遂溪县人民政府文件遂府(1996)57号《关于冷水村与南坑村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确认了南坑村的主体资格。7、199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的(1996)遂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将南坑村列为诉讼主体。8、1997年10月7日,广东省**民法院在作出的(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南坑村的诉讼主体资格。9、1999年冷水村作为申请人,以南坑村作为被申请人向遂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林地纠纷,冷水村是主动认可南坑村的主体资格的。10、1999年9月15日,遂溪县人民政府在遂府(1999)55号《关于冷水村与南坑村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确认了南坑村的主体资格。11、2000年4月19日,湛江市政府在作出湛府复决字(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了南坑村作为主体资格。12、2000年5月,冷水村作为原告,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南坑村作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冷水村是主动认可南坑村的诉讼主体资格的。13、本院在2000年8月7日作出的(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南坑村作为诉讼主体。14、2008年10月29日,遂溪县人民检察作出遂检刑诉(2008)60号《起诉书》,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南坑村(包括南坑上村、南坑中村、南坑下村)。15、2009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09)遂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南坑村(包括南坑上村、南坑中村、南坑下村)。16、2009年9月14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09)湛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南坑村(包括南坑上村、南坑下村)。17、2010年7月26日,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在《关于黄略镇处理南坑村群众到市信访局上访之事的情况汇报》将南坑上村和南坑下村的群众称为南坑村的群众,并称南坑村是南上坑和南坑下村的民间俗称。18、2012年8月3日,遂溪县林业局开具的《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上填写的采伐单位是南坑村。19、南坑上村和南坑下村于2013年出具证明称,现有冷水村委会南坑村上村经济合作社、南坑下村经济合作社,民间群众将两村俗称南坑村。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和遂溪县民政局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9月13日在该证明书上加署“属实”的意见。20、冷水村未能提供南坑村被有关部门撤销的证据,本院也没有发现南坑村被撤销的证据。综上,南坑村是人口繁衍形成的自然村落。为了方便管理,南坑村根据上级和村内人口的居住位置的不同,在南坑村内部成立南坑上村经济合作社和南坑下村经济合作社。但因南坑上村和南坑下村均在南坑村的原址范围内,且当时没有对南坑村的全部共有财产(包括山林)进行分割,有关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不但没有发文宣布撤销南坑村,反而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中肯定了南坑村的存在,相邻存在有利害关系的冷水村在政府部门处理双方纠纷的过程和原诉讼中亦承认南坑村主体的存在,故南坑村作为主体和对外的称谓并没有消失。申请再审人冷水村提出南坑村主体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湛江市政府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湛江市政府(2000)6号和本院作出的(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经查,湛江市政府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民法院(1997)湛中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而作出湛府复决(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南坑村提供的证据能够与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申请再审人冷水村虽然提供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遂检刑诉(2008)60号《起诉书》、本院(2008)遂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民法院(2009)湛中法刑二终字58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南坑村村干部和相关村民代表在1993年至2000年间在八斗岭权属争议事件过程中存在贿赂相关办案人员的事实。但判决的结果仅是追究原南坑村两个干部诈骗集体资金的行为,并不能证实相关办案人员已收到南坑村送贿资金的事实,且至今未有相关办案人员受到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的情况。故申请再审人提出南坑村贿赂相关办案人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和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冷水村提供了其他证人证言及书证,不足推翻湛江市政府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湛江市政府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0)6号和本院作出的(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提出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2000)6号和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遂溪县人民法院(2000)遂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申请再审人遂溪**水村委会冷水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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