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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闻县西连镇乐琴村北田经济合作社与徐闻县人民政府、徐闻县西连镇龙耳村龙北经济合作社等7人土地权属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闻县西连镇乐琴村北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田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徐闻县西连镇龙耳村龙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北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李**、李**、李**、李**、李**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通知李**、李**、李**、李**、李**、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北田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方**,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樊赵伯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林*,第三人李**、李**、李**、李**、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徐**(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于1953年已给龙北经济合作社社员樊**家庭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一直由龙北经济合作社第四队集体耕种到1986年,随着农村体制改革,该社将该地发包给樊**家庭经营一直到第二次土地调整时,又将该地调整给该社社员樊**、樊**家庭经营,承包期为30年。但在樊**经营中,与该村村民樊**一起将他们两人位于北田坑垌的两份责任地租给李**耕种,在耕种中,由于李**不但拒交土地租金,而且又以该地是他的责任地为由继续占耕樊**的土地(现争议地)引起争议。北田经济合作社虽做书面答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李**提供的证据材料,又无法证明争议地是他们集体土地及承包给其使用责任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原国**管理局1995年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特作处理决定如下:将位于徐闻县西连镇北田坑东北边的1.94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四至为:东至北田生产队土地,西至樊依义(樊**父亲)用地,南至樊**(樊和义孙儿)用地,北至田埂。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案件调查报告,用于证明案情事实认定及处理建议;2、土地确权申请书,用于证明龙北经济合作社对争议地的主张;3、徐**西连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证明》,用于证明西连镇维稳中心已调解,未有结果;4、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办案程序及通知已送达;5、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办案程序及通知已送达;6、答辩状,用于证明北田经济合作社及李**对争议地的主张;7、争议地现场勘查笔录及签到表,用于证明争议地现场情况记录及参加勘查人员;8、争议地红线宗地图及位置图,用于证明争议地四至、面积及位置;9、关于召开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对该案件进行调解及通知已送达;10、调解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用于证明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及参加到会人员登记;11、樊*佰谈话笔录,用于证明争议地从解放前至今是该社土地及其现承包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12、樊**、樊**、樊**谈话笔录,用于证明争议地土改时已发证给樊**并租给李**耕种;13、樊**、樊**谈话笔录,用于证明争议地土改时发了证,由樊**耕种并与他们土地相邻;14、协助调查通知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对北田村及李**发出协查通知及通知已送达;15、李**、李**谈话笔录,用于证明争议地是北田村集体土地并发包给李**等人耕种;16、龙**委会证明,用于证明争议地是龙北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并承包给樊**耕种;17、樊**《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于证明争议地在土改时,已确给樊**使用;18、樊**、樊**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于证明争议地承包给樊**、樊**耕种;19、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于证明承包北田村集体土地;20、徐**法制局审核意见,用于证明同意办案单位的拟处理意见;21、徐**(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将争议地确权给龙北经济合作社;2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徐**(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北田经济合作社诉称,徐**(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原告作为责任地发包给社员李**(李**父亲,已故)、李**、李**等六户社员共5.11亩“电线杆田”,错误地认定为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社员樊**和樊**转包给李**的承租土地,而且是由于李**租后侵占该地而引起两个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权属纠纷,被告的认定是错误。

一、原告及发包给本社社员现耕种的所谓争议地,几十年来一直属于原告所有与使用,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争议地现地名叫“电线杆田”,土改时叫做“村后田”,共5.11亩。土改时分别确权给北田村民李**、李**、李**、李**等人所有。1986年农村体制改革时,该地发包给李**等六户社员作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2001年原告再次续包给上述六户社员耕种,没有异议。

二、原告及社员李**并没有侵占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樊**、樊**转租给李**的土地,原告与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龙北村社员樊**、樊**转租给李**的土地,不是现争议地。争议地与租给李**的土地是两块不同的土地。被告将原告耕种的5.11亩其中的1.94亩土地,说成是樊**、樊**转租给原告社员李**的土地,将此地说成是彼地,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为李**转租樊赵*、樊**土地引起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而不是土地权属争议。被告适用土地法和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适用法律不当。如果确属土地权属争议,也应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总而言之,被告作出的徐**(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该行政处理决定,责其重新作出将1.94亩耕地确认是原告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北田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2、徐**(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3、湛府行复(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事实;4、湛府行复(2014)19号行政勘误通知书,用于证明对原复议决定的勘误;5、快递邮件封面复印件,用于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分别两次送达复议决定书的事实和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行政诉讼;6、李**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于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集体土地的历史事实;7、被告发给李**、李**、李**、李**、李**、李**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明争议地连续几十年来属原告所有并发包给社员经营的事实;8、乐琴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争议地是原告所有的土地并连续近三十年发包给李**等6户社员承包经营的事实;9、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对樊**承包土地所作的登记表,用于证明樊**承包的争议地“北田后”土地是0.18亩而不是2.99亩或1.94亩。

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土地坐落在西连镇北田坑东北边,地类为旱田,面积1.94亩,四至:东至北田生产队土地;西至樊依义(樊**父亲)用地;南至樊**(樊和义孙儿)用地;北至田埂。该地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由被告给龙北村社员樊**家庭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随着土地不断改革,于1956年该地划归龙北村第四生产队所有及使用。1986年,龙北村第四生产队将土地发包给樊**家庭经营。1990年土地详查中认定该地为龙耳飞地(即插花地,龙北经济合作社隶属龙**委会管辖)。2001年西连镇实行农村第二次土地调整时,将该地调整给樊**、樊**家庭经营,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徐府土地经营字第081602420号、081602404号)。樊**在经营中,与该村村民樊**一起将两人位于北田坑的责任地出租给李**耕种,约定租金每人每年100元。李**已付给樊**、樊**各100元。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地属其集体所有,李**所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集体土地及承包给其耕种的责任地。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所作的徐**(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述称,争议地的四至与樊**《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标明的土地四至一致,均为东至北田生产队(即书高界)土地,西至樊依义(樊**父亲)用地,南至樊**(樊和义孙儿)用地,北至田埂。1956年,该地划归龙北经济合作社第四生产队使用。1986年第四生产队将土地发包给樊**家庭经营。1990年土地调整,该地认定为龙耳飞地(龙北经济合作社隶属龙**委会管辖)。2001年第二次土地调整时,龙北经济合作社又将该地调整给樊**、樊**家庭经营,有两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为据,龙**委会、西连镇人民政府均有备案作证。虽然现争议地面积1.94亩与土改证标明面积2.29亩不同,这是因为田埂和道路扩大占用了部分地。因此,争议地权属龙耳经济合作社所有。而李**未签订《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竟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没有备案,证书中李**姓名与地块名称字体不一样,足以认定李**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造假,依法无效。

北田经济合作社的村庄于1990年后才通电,才立有电线杆,北田经济合作社将争议地称“电线杆田”为无中生有。起诉书还称:“这块村后田共有5.1亩,土改时分别确权给李**、李**、李**、李**等人所有。”但北田经济合作社只提供李**的土改证,且土改证的地块名称、四至、面积与争议地完全不相符。因此,北田经济合作社主张争议地几十年来一直由其所有和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徐**(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李**、李**、李**、李**、李**述称,与原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李**、李**、李**、李**、李**向本院提供各自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庭审质证时,原告北田经济合作社对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李**在宗地图上签名不能代表原告村集体的行为,对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李**、李**、李**、李**、李**、李**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认可,对第6、7、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人李**、李**、李**、李**、李**、李**提供各自的居民身份证无异议。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对被告及第三人李**、李**、李**、李**、李**、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李**、李**、李**、李**、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丈量土地时宗地图没有标清四至,宗地图是假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行政案件现场勘察笔录》和《宗地图》是被告召集争议双方到现场勘验后确定的,有双方签名,并有西连国土所干部参加,应予采信;被告对樊赵*、樊**、樊**、樊**等人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樊**、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附:承包地登记表),经与龙北经济合作社签订,龙**委会存档,西连镇政府部门鉴证,徐闻县政府颁发,应予采信;1953年给樊**家庭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内容和争议地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7月16日进行的现场勘查笔录,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签名确认,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田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争议的土地位于徐闻县西连镇北田坑东北边,地类旱田,面积1.94亩,四至为:东至北田生产队土地,西至樊依义(樊**父亲)用地,南至樊**(樊和义孙儿)用地,北至田埂。该争议地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由被告确*给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社员樊**,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随着土地不断改革,该地由龙北经济合作社第四生产队使用至1986年。龙北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实行农村第二次土地调整时,将该地调整给社员樊**、樊**家庭经营,签订了《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附:承包地登记表),并经徐闻县西连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鉴证,被告给樊**、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来,樊**和樊**分别将争议地及樊**的责任地出租给李**耕种。由于李**不交租金,樊**就将自已的责任地收回,但李**以争议地属其村集体责任地为由,不同意退还樊**,从而引起纠纷。2010年4月13日,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向被告提出土地确*申请。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徐**(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位于西连镇北田坑东北边争议的1.94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西连**委会龙北经济合作社,四至为:东至北田生产队土地,西至樊依义(樊**父亲)用地,南至樊**(樊和义孙儿)用地,北至田埂。原告北田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16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徐**(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北田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原告北田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均是集体,双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依法有权作出确权处理。本案争议地范围经争议双方现场确认,实地圈划,并在争议界线宗地图和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确认,对宗地图所确定的争议地面积、四至,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社员持有争议地范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来源和使用事实清楚。被告将土地改革时期领取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土地确权归所有权证人第三人龙北经济合作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北田经济合作社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徐**(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将1.94亩耕地确认给原告所有的请求,由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徐**(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闻县西连镇乐琴村北田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闻县西连镇乐琴村北田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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