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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信**民法院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立行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我不服(2002)信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3日向信**法院申请复议,该院拒绝履行。我于2015年5月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行政裁定不予受理。我不服信**法院的行政行为,因其造成我商品、诉讼费、抵押金、拘留、财产、停产期间生活费用、名誉损害达9万多元。我的行政赔偿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旧《国家赔偿法》、《最**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的规定,本案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审判机关,也是赔偿义务机关。《最**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以信**法院为被告是适格的,是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信**法院负有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起诉状内容的责任,其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4款规定,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裁定本案不予受理,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茂名市中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信**法院立案受理刘*的行政赔偿起诉案件,并请求提级管辖或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属于行政机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裁判,可以依法行使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等权利。上诉人因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而要求信宜市人民法院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刘*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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