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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化州**居委会圩地经济合作社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被上诉人化州市丽岗镇居委会圩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圩地经合社)诉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化州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圩地经合社起诉称:涉证土地范围内的坟山土地,在1989年签订《征地协议书》时,并未纳入征地的范围,该坟山土地一直为圩地经合社所有和使用。化州国土局依据化州市人民法院(2011)化法执字第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我社的坟山土地划入该证的使用范围,明显侵犯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该发证行为是错误和不合法的,故请求判决撤销化州国土局颁发给曾**的化国用(2014)0000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化州县丽岗镇政府1988年征用位于圩地坡的土地兴办花岗岩板材厂,与圩地**合社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地具体界至是:东至圩地荒地,南至圩地村边,西至朱玉垌边,北至坟地。这充分说明,征地北面属圩地**合社吴*祖坟处的土地不属征用的征地范围。化州国土局给化州县丽岗镇政府(以下简称丽岗镇政府)、化州县丽岗镇企业办(以下简称丽岗企业办)核发的化府征字(1989)015号和化府征字(1989)01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没有载明具体的用地界至;化州市人民法院(2011)化法执字第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没有注明需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给曾**的土地的具体四至及面积,但化州国土局在给曾**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依据茂名**民法院(2010)茂**一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及化州市人民法院的(2011)化法执字第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参照《征地协议书》被征收土地的具体四至,将没有被征用的圩地**合社吴*祖坟处的土地规划在宗地图内,并划入了颁发给曾**的化国用(2014)第0000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归其使用,这显然是将没有被征收的属圩地**合社的土地进行了处分,侵害了圩地**合社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利。化州国土局的发证行为,没有根据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地上附着物权属的事实,而给曾**核发化国用(2014)第0000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圩地**合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遂判决:撤销化州国土局核发给曾**的化国用(2014)第0000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证土地于1988年就被化州县丽岗镇企业办和化州县丽岗镇政府征收,其征收范围已由当时绘制的征地红线图标明,包含圩地经合社的坟地在内。化州国土局依据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分别向丽岗镇政府和丽岗镇企业办颁发了化府征字(1989)015号和化府征字(1989)01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两证面积共19.5亩。之后,丽岗镇政府和丽岗镇企业办在被征收的土地上建造板材厂,该厂在建厂初始就建造围墙将涉证土地围起来作为板材厂的建设用地,期间约20多年。因此,被诉的化国用(2014)第0000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的土地已经合法征收,属国有土地。二、涉证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2月已由茂名**民法院(2010)茂**一终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属上诉人所有,化**民法院依据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化州国土局出具(2011)化法执字第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办理涉证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给上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规定,化州国土局依据协助通知书为上诉人核发化国用(2014)第0000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该局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该案予以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审判程序违法。三、化州国土局为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是依据茂名**民法院(2010)茂**一终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和化**民法院出具的(2011)化法执字第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在协助发证时并没有扩大协助的范围和侵犯圩地经合社的合法权益,且该发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仅以征地协议中的“北至坟地”而不依据征地红线图标明的征地范围,就认定坟山土地没有被征收,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诉的发证行为属于依法协助人民法院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审判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圩地经合社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圩地经合社答辩称,一、涉证土地中的吴*祖坟所属范围内的土地一直属被上诉人所有。1988年丽岗镇政府征用圩地坡的土地建造花岗岩板材厂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约定征地面积为9.8亩,具体界至为:东至圩地荒地,南至圩地村边,西至朱玉垌边,北至坟地。且化州国土局作出的化国土函(1989)7号《关于丽岗镇征用土地的复函》,也明确记载了“征地界至及补偿办法按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办理”的字样。由此可知,涉证土地范围内的坟山用地是没有被征收的。化州国土局将坟山用地划入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其发证行为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且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二、从化州国土局举证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显示,其界址调查中,没有相邻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名,虽然其他相邻人有签名,但没有附本人身份证证明,违反了《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故化州国土局的发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况且,化州国土局在地籍测量时所制作的规划图,将属于被上诉人的吴*祖坟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在宗地图内,明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亦属违法。三、被诉发证行为虽然是依据化**民法院出具的(2011)化法执字第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但其协助执行时扩大了发证范围,将没有征收的坟山用地划入了发证的范围,因此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予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化州国土局辩称:一、丽岗镇政府征收涉证土地时,不但与圩地经合社等村集体签订有《征地协议书》,还与各村集体及村代表在绘制的征地红线图上盖章确认征收土地的范围。原审判决在确认征地范围时,不对各村集体盖章确认的征地红线图绘制的征地范围作出认定,仅以《征地协议书》记载的征地四至,就作出本案所涉坟山用地没有被征收的事实认定,明显依据不足,应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据化**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我局在协助发证时并没有扩大发证的面积和超出征地红线图所确定的征地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所诉的发证行为应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该案予以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审判程序违法。三、我局收到化**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严格按照该通知书的要求及相关土地登记的程序办理土地过户登记,并未擅自扩大土地登记范围和采取损害圩地经合社权益的其他措施,其发证行为是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不可诉的发证行为作出实体处理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圩地经合社的起诉,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20日,丽岗镇政府因兴办丽岗镇花岗岩板材厂,需要征用该镇朱*村委会圩地村、上朱*村、旺竹村等村庄位于圩地坡的土地作为办厂建设用地,与圩地经合社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该《征地协议书》约定征地总面积为9.8亩,具体界至为:东至圩地荒地,南至圩地村边,西至朱*垌边,北至坟地。同时,丽岗镇企业办分别与上朱*村、旺竹村等村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共征用了9.7亩土地。1988年11月,化州国土局绘制了《化州县丽岗镇花岗岩板材厂征地地形图》,该征地地形图明显将圩地经合社所属的吴*祖坟用地包括吴*祖坟旁边的周姓等坟山用地,划入了征地红线范围内。丽岗镇政府、丽岗镇企业办及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丽岗镇朱*村委会等,均在征地红线图上盖章确认。1989年1月27日,化州国土局作出化国土函(1989)7号《关于丽岗镇征用土地的复函》,该函载明:“经县府领导审定,同意丽岗镇政府征用朱*村委会圩地村位于圩地坡的9.8亩荒地作兴办花岗岩板材厂的建设用地。征地界至及补偿办法按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办理。土地征用后,地权属国有,按发给的土地使用通知书安排使用。”1989年1月28日,化州国土局给丽岗镇政府、丽岗镇企业办分别核发了化府征字(1989)015号和化府征字(1989)01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对丽岗镇政府、丽岗镇企业办分别征用的9.8亩和9.7亩土地,准许用地建设。之后,丽岗镇板材厂便在征收土地上兴建厂房,并依据征地红线图标明的界至砌起围墙,将围墙范围内的土地作为厂的生产用地。当时本案所涉的坟山用地也在围墙范围之内。丽岗板材厂砌起围墙后,对涉证土地使用了大约20多年。现涉证土地上的围墙已被拆除,但仍保留有部分墙脚。

2010年间,曾**与化州**业局因经济纠纷诉至法院。案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化州县丽**开发公司板材厂的财产(包括土地和房屋)归属曾**所有。该调解协议已由本院(2010)茂**一终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生效。据此,曾**向化**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要求将涉证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归其所有。2011年2月28日,化**民法院向化州国土局发出了(2011)化法执字第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涉证土地过户登记给曾**。该协助通知书的协助事项为:“协助办理丽岗镇政府化府征字(1989)015号、丽岗镇企业办化府征字(1989)01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给申请人曾**。”之后,丽岗镇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在《茂名日报》刊登了迁坟公告,该公告的内容为:“因建设需要对已征用的丽岗镇圩地坡土地内的坟山进行迁移。请有关坟主于10月25日前凭标签到原镇板材厂办公楼领取迁坟费。逾期不迁者作无主坟处理。”2013年5月30日,化州市规划局依据用地人曾**的申请,作出了《原化州市丽**开发公司板材厂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该规划图核准曾**的用地面积为12167.6平方米。2014年5月23日,化**测量队对涉证土地进行测绘并制作出《宗地图》,该图核定的宗地面积为11970.27平方米。2014年7月14日,化州国土局依据茂名**民法院(2010)茂**一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及化**民法院的(2011)化法执字第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曾**核发了化国用(2014)第0000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11970.27平方米,四至范围以宗地图所附的界址点坐标表中标明的坐标为准,包含圩地经合社吴*祖坟所属范围的土地在内。2014年11月25日,圩地经合社以吴*祖坟所属范围的土地未被征收,化州国土局向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该坟山用地,已侵犯其土地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化州国土局颁发给曾**的化国用(2014)第0000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化州国土局向曾**颁发化国用(2014)第0000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作的土地登记行为,是依据化**民法院出具的(2011)化法执字第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而实施的行为,该局在协助执行的过程中,依据丽岗镇政府化府征字(1989)015号、丽岗镇企业办化府征字(1989)01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核定的土地面积、1988年征地时绘制的征地红线图以及丽岗镇板材厂实际使用土地的范围确定发证界至,并不存在超范围登记及违章操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化州国土局的上述发证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圩地经合社请求撤销该发证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圩地经合社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所作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圩地经合社诉称,化州国土局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擅自扩大登记面积,将没有被征收的吴*祖坟用地登记发证给曾**,侵犯其土地所有权,该协助执行土地登记的行为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化州市人民法院向化州国土局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据丽岗镇政府化府征字(1989)015号、丽岗镇企业办化府征字(1989)01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曾**,该两证所核定的总面积共19.5亩。而化州国土局颁发给曾**的《国有土地证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11970.27平方米(约为17.95亩),并未超过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办理过户的面积19.5亩。至于涉证土地内的吴*祖坟用地是否已被征收的问题。根据1988年丽岗镇政府征收圩地坡土地时,化州国土局绘制的《化州县丽岗镇花岗岩板材厂征地地形图》,已明确将图中标注的吴*祖坟所属的用地划入征地红线图的范围之内。况且,土地被征收后,丽**材厂在建厂初始,又按征地红线图圈定的范围砌起围墙,将围墙范围内的土地作为其生产用地,并对该实际使用了约20多年。吴*祖坟所属的土地也在围墙圈起的范围内。据此,可以认定吴*祖坟所属范围内的土地,在1988年征地时就已被依法征收。虽然丽岗镇政府与圩地经合社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其征地四至表述并没有明确记载是否包含坟山用地,但该协议中的四至范围只是大概范围,并不能穷尽被征土地的所有界至,其具体的征地界至及面积,应当以各方盖章确认的征地红线图予以界定。因此,圩地经合社认为吴*祖坟未被征收,化州国土局将该地发证给曾**已侵犯其土地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以征地红线图所确定的征地范围作为参考标准,而仅以征地协议书中记载的“北至坟地”,就认定吴*祖坟所属的土地没有被征收,显然依据不足,应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撤销被诉发证行为不当,本院应予撤销;上诉人曾**认为本案属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而履行的发证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镇居委会圩地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驳回起诉案件属不需交纳受理费的案件,本院已预收的上诉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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