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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是高州市曹江镇平山铺乐地村村民,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陈**曾在高州市曹江镇平山铺子梅坡村的荒地开荒种植水稻、海南蕉等作物。2011年10月1日,高州市曹**村民小组将该地出租给案外人梁*办厂。梁*在建设厂房期间,因土地使用权属问题,陈**与梁*发生纠纷。陈**认为该土地由其开荒至今,一直由其种植使用,该土地使用权应属其所有,梁*占用上述土地建设厂房,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陈**于2014年11月20日向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前任镇长卢**寄送《土地确权申请书》,申请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其使用。陈**在向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寄出该《土地确权申请书》后,认为被告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逾期没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依法受理陈**的土地确权申请。

原审另查明,因卢**已经不在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担任镇长职务,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陈**在收到该邮件后,将该邮件转送给卢**,卢**收到该邮件后见该申请书与其无关,便放在家中,直至陈**向提起诉讼后,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查收陈**寄送的《土地确权申请书》时,卢**于2015年2月15日将该邮件交回给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7日以该土地纠纷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为由,作出曹*(201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17日寄送给陈**,陈**已收到曹*(201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和案外人因争议位于高州市曹江镇平山铺子梅坡土地使用权,双方发生纠纷。陈**向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但陈**在向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寄送《土地确权申请书》时,注明收件人为卢**,而非本案被告,因卢**已经不在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担任镇长职务,以至该《土地确权申请书》在陈**提起诉讼后,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才得知原告陈**向其提出土地确权申请。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在向卢**取回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于2015年2月17作出曹*(201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陈**向被告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是涉及两个不同村集体之间的土地纠纷,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已经按法律规定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陈**起诉要求被告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受理该土地确权申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拥有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83年上诉人已将村中的一块荒地开垦种植水稻、芋头等农作物,后又种植了75棵海南蕉,经营管理使用三十多年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权属异议。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邀请一位外地老板梁*到争议地办厂时,在未通知上诉人,也未办理征地补偿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上诉人原种植的农作物全部摧毁掉。当上诉人得知到现场制止时,被梁*等人打伤。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但被上诉人却不予理睬,任由梁*建起了厂房,上诉人与梁*论理时,遭到对方殴打,曹**出所接警后对梁*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件也不作处理。但原审无视上述客观事实,偏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草率下判,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被上诉人已以曹府(201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答复了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上诉人本案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属于两个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属被上诉人的职权处理范围。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该上诉请求。梁*建厂房使用的争议地,是从高州市曹江镇平山铺村委会子梅坡村民小组租用的土地,有(2012)粤茂高州第001132号公证为凭。而上诉人是平山铺乐地村民小组村民,与梅坡村民小组不属同一村民小组,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实际涉及村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本级人民政府的处理范畴。至于上诉人上诉状提及的要求梁*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上诉人应另循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上诉人陈**本案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到上诉人所在的高州市曹江镇平山铺乐地村民小组与案外人梁*租用高州市曹江镇平山铺子梅坡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法应属高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范畴。被上诉人高州市曹江镇人民政府以曹*(201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答复上诉人陈**,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至于案外人梁*办厂造成上诉人陈**的经济损失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宜通过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上诉人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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