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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遂**政局、遂**政局婚姻登记处,第三人黄*、陈*婚姻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遂**政局婚姻、遂**政局婚姻登记处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原告黄**,被告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洪**,遂**政局婚姻登记处的法定代表人邓**,第三人陈哑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黄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遂**政局婚姻登记处的法定代表人邓**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J440823-2011-005256号婚姻登记,为名为黄**和黄*的两名男女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遂溪县民政局及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6份: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乐民镇调神村委会证明。3、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4、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5、黄**和黄*的身份证复印件。6、黄**和黄*的户口簿复印件,以上6份证据主张证明婚姻登记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998年,原告黄**与第三人陈*(聋哑人)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共生育五个子女。2011年1月18日,陈*为了办理子女的户口,第三人陈*拿着第三人黄*的户口本,并冒用第三人黄*的身份与原告黄**到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字号J440823-2011-005256的结婚证。2014年6月3日,第三人黄*与男友何如到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时,发现身份被冒用与黄**登记。2014年6月3日,第三人黄*到遂溪县公安局乐民边防派出所反映上述情况,乐民边防派出所经查,确认了西沟村人陈*冒用第三人黄*的身份与原告黄**登记结婚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错将第三人陈*认定为第三人黄*,并将原告黄**与第三人黄*办理结婚证字号J440823-2011-005256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遂溪县民政局及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J440823-2011-005256号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7份:1、黄**、黄*的结婚证,主张证明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行为。2、关于陈*用黄*身份证信息办理居民身份证的证明,主张证明陈*冒用黄*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与黄**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证明黄**的身份。4、黄*的身份信息表,主张证明陈*冒用黄*的身份证明。5、乐民**出所对黄*、黄**、黄**的询问笔录,主张证明陈*冒用黄*的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6、乐民**出所出据的《关于黄*户口被冒用一事的情况报告》,主张证明陈*冒用黄*户口的事实。7、乐民**出所出据的《声明》,主张证明陈*没有身份证,冒用黄*身份证明为小孩办理户口的事。

被告辩称

被告遂**政局辩称:一、原告将遂**政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黄二行和黄*办理登记结婚,他们的婚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他们的婚姻有效,当事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三、黄二行和黄*于2014年7月14日双方来到遂溪**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我处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进行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证件是遂溪县公安局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处为他们办理的结婚登记是有效、合法的。婚姻登记处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状告我局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四、陈**用黄来势汹汹的身份办理登记,是户籍管理部门疏忽办理的,原告应追究户籍管理部门的责任,是户籍管理部门将陈哑变更为黄*办理的有效户籍和身份证。新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供本人的有效户口簿和身份证及相关的证件让工作人员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其登记行为是一种形式审查,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得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五、新条例分布后,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全部采取声明制,仅凭当事人的个人声明为准。如果当事人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声明有虚假,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办理过程中明知声明书中已写到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但还明知故犯,当事人应对自己所犯的错负责,而不是将责任推到婚姻登记处。请法院公平公正对过错方给予处罚并撤销我处为其办理的结婚证。综上所述,遂**政局在办理过程中按照新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来办理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黄二行将被告遂**政局作为行政诉讼是不当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的证据及材料。

第三人黄*述称:在婚姻登记过程中,陈*提交的申请中是有涂改的,且陈*是聋哑人,无法进行真实意思表达,整个过程都由黄**进行代笔签名,婚姻登记的程序是不合法的,而且原告黄**和陈*冒用黄*的身份证明去进行婚姻登记,是不合法的行为,应予以撤销。以维护第三人黄*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共2份:1、黄*的身份证,主张证明黄*的身份。2、黄*的户口簿,主张证明黄*的户口情况。

第三人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的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黄**对被告遂溪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黄**对第三人黄珠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遂溪县民政局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明者是申请人通过不法取得黄*的身份证明,被告是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联网信息去进行婚姻登记的,被告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黄*2006年12月4日已办理第二代身份证,2011年1月18日再次办理身份证时,两次照片是不一样的,派出所却为其办理,存在过错。

被告遂溪县民政局对第三人黄珠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但凭户口簿和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两个身份证明材料均是公安机关出据的有效文件,我们无法判断那个身份是真实的。

第三人黄*对被告遂溪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黄*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其中黄何份并不是五保户,对证据7有异议,应是陈**用黄*的身份信息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的第二代身份证明是无效的,而不是陈*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的身份证无效。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黄**与陈*到遂溪**姻登记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陈*提供了名为“黄*”的户籍资料和身份证作为补办结婚登记的个人身份资料,并出据了内容虚假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和《婚姻状况声明书》。同日,遂溪**姻登记处作出了J440823-2011-005256号婚姻登记。2014年6月3日,黄*到遂溪**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发现身份被冒用的情况。同日,黄*向遂溪县公安局乐民边防派出所反映情况。2014年6月25日,遂溪县公安局乐民边防派出所出具了《关于陈*冒用黄*身份信息输居民身份证的证明》,证明了陈*冒用黄*身份信息并办理了居民身份证,黄**与陈*持冒用黄*身份信息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014年7月30日,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遂溪**姻登记处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J440823-2011-005256号婚姻登记。

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陈**用“黄珠”的户口身份信息向遂溪县公安机关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姻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遂溪县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所认为的事实是否清楚。二、遂溪县民政局对原告黄**和“黄珠”的婚姻登记是否合法。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的规定,遂溪县民政局具有办理原告申请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其下属机构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负责具体的承办工作。《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结婚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承办机关应当进行查验。原告黄**与陈*在申请婚姻登记时,陈*冒用“黄*”身份办理了身份证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和户籍资料,存有骗取婚姻登记的故意,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审查时通过了形式上的审查,没能发现陈*冒用身份办理居民身份证进行申请婚姻登记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该不实婚姻登记行为的存续必然会损害第三人黄*和陈*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J440823-2011-005256号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J440823-2011-005256号婚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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