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茂名**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茂名**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立行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原为茂名市**第二公司合同制职工。2000年7月13日,茂名市**第二公司改为茂名建**限公司,但新公司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茂名市**第二公司也不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后上诉人检查发现早期患有膀胱癌症,做手术分别花去药费9020.70元、23663.69元。由于茂名市**第二公司不缴交上诉人的医保费、社保费,导致上诉人2次手术及医药费32684.39元无法通过社保、医保报销。

上诉人从2008年12月4日起,就把茂名建**限公司应缴的和上诉人当月所欠的社保费全部交清了,同时和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领2年低保工资,个人档案转交茂名市劳动局档案室保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400元(未支付),2008年12月5日上诉人找经理要回帮公司垫交的社保费,经理回复等有钱再给,上诉人领回复印件发票和一张挂账单(茂名建**限公司社保报销单复印件)。上诉人多次找茂名**第二公司还款,但都没有要到,直到2013年5月13日才还了200元。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申请茂名**委员会仲裁,但由于遗失三次住院的病历证明书和单据,无法证实,于2014年7月3日收到茂劳人仲案字(典2014)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有5张社保费复印件单据,2张是改革前的茂名**第二公司,3张是改革后的茂名建**限公司,由于茂名建**限公司造假证,2张发票单据是(市建筑集团第二公司)。经过几次茂南地税局税政股和茂名市**局社保关系科,都无法证实改革前的用工单位的票据名称,导致仲裁时效失效。

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起诉茂名建**限公司,要求其承担26321.88元的社保费款项,但茂名建**限公司以主体不适格、报销过社保费给上诉人为由,没有支付工龄30年的经济补偿金17400元和2次住院费给上诉人。之后经过调解,上诉人撤诉。茂名建**限公司说社保费26321.88元要打8折,三年后付清,但一直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茂南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茂名**民法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u0026hellip;u0026hellip;(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因本案涉及上诉人社保费、医保费问题,故本案属可诉范围。但茂南区人民法院按起诉人提供证据驳回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茂南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茂名**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未及时将茂名市**第二公司变更登记为茂名建**限公司的不作为行为违法。3.判令茂名市工商局支付住院费32684.39元、经济补偿金17400元、社保费26362.91元,共76446.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上诉人。4.判令茂名**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就被告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茂名**管理局已于2014年12月5日答复上诉人:茂名市**第二公司与茂名建**限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茂名市**第二公司是茂名建**限公司股东。茂名市**第二公司与茂名建**限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不存在变更登记的问题。茂名**管理局已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履行了答复职责。就工商变更登记问题而言,上诉人张*并非茂名市**第二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茂名**管理局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对上诉人张*主张住院费、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张*起诉茂名**管理局不作为,要求其支付住院费、经济补偿金及社保费等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