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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铎世,陈**与茂名市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唐**、陈**因与茂名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立行初字第6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唐**、陈**上诉称:上诉人按省公安厅的介绍要求,于2014年12月15日正式书面向茂名市公安局上访,但未收到答复。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信宜市公安局上访,但未得到回复。于是上诉人向省政法委控告,省政法委交由信宜市检察院处理,检察院要求信宜市公安局作出书面答复,信宜市公安局才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答复。上诉人不服信宜市公安局的回复,于是在2015年4月18日以书信形式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也未收到回复。上诉人通过EMS邮寄,邮寄地址无误,收件单位正确,可以作为凭证。综上,上诉人请求:1.判令茂名市公安局的行为是无依法行政及行政不作为;2.判令茂名市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的控告和复议申请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唐**、陈**认为信宜市公证处违法公证,分别向各级政府部门反映,经上级部门指引,上诉人向信宜市公安局提出控诉。信宜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信公信(访)告(2015)003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唐**其所反映的信访事项是公证处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应向公证处或司法局反映,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上诉人不服该告知书,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因茂名市公安局未答复,上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就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信宜市公安局作出信公信(访)告(2015)003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书,只是一种指引性行为,没有强制性,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公安机关不属于上诉人所反映问题的行政主体,没有作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所起诉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言,其提供的特快专递回执上品名为文件,无法证实其向茂名市公安局提出了复议申请,在特快专递收件人签收一栏也没有收件人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u0026amp;amp;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上诉人唐**、唐**、陈**起诉茂名市公安局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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