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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信宜市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立行初字第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公安局无资格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作出伤残评定,但信宜公安局滥用行政权,对我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作出伤残评定书,不但不按标准评定,反而捏造歪曲事实作出超轻的伤残评定,该评定是非法无效的。信宜市公安局是行政机关,对我作出无资格的行为,我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对我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条(十二)项、第89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信**法院或电白区法院对我的起诉立案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于2001年3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事故处理时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现已废止)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号,现已废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作应当由法医进行;无法医的,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人员进行;伤情复杂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的规定,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4月2日出具伤者杨**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第22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对公案机关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杨**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杨**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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