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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茂名市司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茂名市司法局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被上诉人茂名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于2014年1月13日以被非法拘禁为由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东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同日立案。同年3月19日,该所出具茂公南鉴聘字(2014)00183《鉴定聘请书》,委托茂名**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同年9月24日,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茂**(2014)精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精神状态符合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同年10月28日,原告赵**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投诉书,反映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存在采用造假病历材料作出假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没有写明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等,违反《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问题。同年10月30日,被告茂名市司法局收到广东省司法厅转来的投诉书,随后被告向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调取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同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茂司鉴(2014)9号《关于赵**投诉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有关事宜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关于鉴定材料问题。赵**投诉反映其住院病历是钟*用医生等人造假。经查,该住院病历由委托方即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提供给鉴定所。如原告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请直接向委托方提出。二、关于鉴定文书的问题。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鉴定所调取了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案卷材料。经查,2014年8月28日,茂**分局与鉴定所签订协议书,由茂**分局委托鉴定所对原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2014年9月14日,鉴定所出具了《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三、关于追究相关鉴定人责任的问题。未发现司法鉴定人在实施该宗鉴定过程中具有违反《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情形。赵**不服该答复,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司法厅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粤司行复(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茂名市司法局作出的涉案答复。赵**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等规定,被告茂名市司法局作为茂名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原告赵**主张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采用造假病历作出假的司法鉴定,被告茂名市司法局将此责任推给河**出所是在庇护、纵容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违法行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资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只负有注意义务,而委托人即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出所对其提供用于鉴定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在阅卷后证实原告丈夫李**和原告姐姐赵**的笔录材料反映的情况与原告住院病历中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而证人赵**、李**等人的笔录是由民警根据被询问人的询问回答如实记录的。被告据此答复原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原告主张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违规,未能从临床精神病学基础出发全面检查分析,确定原告有无精神病及其精神状态,被告对此无视属于失职。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茂名市司法局作出的茂司鉴(2014)9号《关于赵**投诉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有关事宜的复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赵**主张撤销上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茂名**民医院对其作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与上诉人的丈夫和姐姐的笔录材料反映的情况与上诉人住院病历中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的事实,完全失实。事实上,上诉人在茂名**医院住院期间,该院医生制造假病历,称上诉人患有三年精神病史,此与上诉人的自述和亲属以及同事所反映的情况完全不一致,失实无据。二、茂名**民医院对其作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没有明确上诉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患有何种精神疾病,不符合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要求,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在明知上诉人反映病历造假,被上诉人茂名市司法局不作深入进行调查核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随意作出行政答复明显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行初字第1号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茂名市司法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本案作出的复函符合《全国**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应采信。关于笔录材料问题。上诉人丈夫李**及上诉人姐姐赵**在2014年3月13日公安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示赵**精神有问题,并同意其住院治疗。但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上诉人姐姐赵**又作出不能确定赵**是否有精神病,不同意其住院的陈述,显然与她第一次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合理合法。关于鉴定材料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提出鉴定材料中的病历造假的问题不作调查,是偏袒鉴定机构,原审不予采纳,是徇私舞弊。事实上,对上诉人作精神状态鉴定的病历材料是由公安机关提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鉴定材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有理有据。关于鉴定文书问题。上诉人认为鉴定文书没有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问题。事实上该鉴定意见书具备了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和落款等内容,完全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且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均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备案,具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赵**在二审中称,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公安机关委托广州中**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大致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茂名市司法局对上诉人赵**投诉反映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采信造假的病历,所作的鉴定意见也不明确等问题,依职权调查核实后作出的本案答复函,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请求撤销该答复函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在阅卷后证实原告丈夫李**和原告姐姐赵**的笔录材料反映的情况与原告住院病历中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的事实完全失实,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亲属以及同事从来没有陈述上诉人有三年精神病史,但是,茂名**医院的医生却制造上诉人有三年精神病史的假病历。经查,茂名**医院有关上诉人住院的病历显示,该病历主要是根据上诉人的主述,由主治医生记录患者于三年前无明显诱因渐出现夜难入睡等症状,并无记录赵**患有三年的精神病史。上诉人称该住院病历反映其有三年精神病史,显属上诉人的误读误解。上诉人两次到茂名**医院接受精神障碍方面的住院治疗后,上诉人丈夫李**及上诉人姐姐李**及上诉人同事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均表示上诉人因受到侄女意外死亡的影响,产生不同程度的精神恍惚、幻想等精神障碍。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结合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记录,经过综合分析后,作出本案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了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和落款等内容,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且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均在广东省司法厅办理了注册登记,具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资质。上诉人主张涉案司法鉴定书无明确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赵**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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