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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信宜**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诉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土地行政批准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于同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陈**,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刘**的建房用地申请,于2007年6月18日填发信宜市城区(2007)集补字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第三人。该批准书填写的用地单位名称为刘**,批准用地面积138平方米,土地座落在东镇新里六墩,土地类别为山地。

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称,1979年8月8日,刘**与李**兑换取得六墩一队的一块面积为280平方米的竹根地,此地一直为原告使用、管理和收益。该地与第三人相邻,且经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红线图确认该地241平方米属原告。2014年5月,原告才发现被告已于2007年将该土地批准给第三人使用。为此,双方纠纷不断,曾经居委会调解,但调解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审查不严,且在没有四邻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发证给第三人,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发给第三人的信宜市城区(2007)集补字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不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争议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三人已经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且已经过组织成员多数同意,有四界至人签名,经城建部门许可,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准属第三人使用,故被告的发证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此外,颁发给第三人的批准书已超过有效期,已经失效,没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败诉,也应该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而非被告。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土地的四邻都是第三人父亲兄弟的山地,因此,四界至人也是他们的签名,第三人的林地与原告并不相邻,不需要原告签名。第三人提交了所有的手续和资料,被告才向第三人核发的用地批准书,被告的发证正确。如果败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农(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2页;2、编号(2007)5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页;3、编号:(2007)0389号《信宜市平面设计图》1页;4、第三人身份证1页;5、第三人户籍资料5页。

原告对被告提供书证的质证意见:书证1,第三人申请批建时没有经过四界群众签名确认,所以属于程序违法。书证2-3,本证已经由信**法院撤销,该地为林地,未经更改用途即批证,属于程序违法。书证4-5,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书证均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原告身份证1页;2、土地兑换手续1页;3、《调解书》1页;4、《用地红线图》1页;5、信宜市城区(2007)集补字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页;6、《信宜县林权证》1页;7、卢**《证明材料》1页。

被告对原告的书证的质证意见是:书证1,没有异议。书证2,兑换手续没有甲方签名确认,签名人员身份不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书证3,无法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人。书证4-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书证7,不清楚相关情况。

第三人对原告的书证的质证意见是:书证1,没有异议。书证2,有异议,兑换手续没有甲方签名。书证3,调解书经上次案件审理确认无效。书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测绘单位印章,无法证明真实性。书证5-6,没有异议。书证7,有异议,勾机勾的是我的土地。

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第三人身份证1页;2、《农(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1页;3、《信宜县林权证》1页;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页;5、《城建规划平面设计图》1页;6、《建设用地批准书》1页。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书证的质证意见是:书证1,没有异议。书证2,呈批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就改变用途,属程序违法。书证3,没有异议。书证4-6,超越了被告的职能权限,没有经过林业局批准,即将林地改变用途。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书证没有异议。

各方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均没有异议。

各方对出示本院作出的(2015)茂信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刘**同属信宜市东镇街道新里社区六墩村民小组。

2007年6月14日,第三人刘**向原信宜市建设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取得信宜市建设局核发的(2007)5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位置为新里六墩,用地面积138平方米。第三人称申请规划许可的用地来源,是属其父亲刘**所持编号0170208号《信宜县林权证》第一栏范围内的林地。

2006年11月10日,第三人刘**持六墩村民小组村民签名,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信宜市建设局加盖印章的《茂名市城(镇)规划区农(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同时提供(2007)5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0389号《信宜市城建规划平面设计图》、身份证、户主姓名为刘**的居民户口部的材料,向被告信宜**源局提出用地申请。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农(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调查意见栏空白、国土部门审批意见栏空白。但是,信宜**源局于2007年6月18日向用地单位刘**核发信宜市城区(2007)集补字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138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座落东镇新里六墩,四至为(东至山地,南至山地,西至五米路,北至山地)。该批准书有效期自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

经现场勘验,第三人所持《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位置为东镇新里六墩。第三人指认用地位置位于新里六墩对面山,南面从溜冰场屋墙至出除六米路向北丈量13.8米,西面从小路除五米路向东丈量10米,根据第三人指认的现场中是一块小平地,原告称该块小平地是其在2010年5月间请人用挖掘机勾挖的,现该地上没有建设物,也没有植物,该地东面和北面属林地,西面是竹林地,南面有一条山水沟和临时建筑物(溜冰场)。

2014年5月,刘**向信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建设用地,申请用地位置是原告本案提供的称为信宜国土资源测绘的《用地红线图》内标注的刘**地,该《用地红线图》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和测绘人员的签名,被信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告知该地已于2007年规划许可给第三人刘**使用。2014年12月5日,信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出具《查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情况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规划许可的土地,属于其1979年8月8日与李**兑换取得的竹林地,一直是原告种植单竹和管理使用,原告因此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争议,经所在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无果。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信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给第三人的(2007)5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2007)0389号《信宜市城建规划平面设计图》。在诉讼期间,第三人提供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的信宜市城区(2007)集补字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因此得知本案被告已向第三人刘**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21日,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发给刘**的信宜市城区(2007)集补字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另查明,原告刘*海诉信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刘**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茂信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信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07年6月14日核发给第三人刘**编号(2007)5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编号(2007)0389号《信宜市城建规划平面设计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以被告的行政批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资格。

关于本案被诉的土地行政批准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第三人刘**称其申请建房的用地属于林地,根据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u0026ldquo;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u0026rdquo;的规定,村民建住宅要占用林地的,需经规划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并层报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在没有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第三人占用林地建设的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批准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此外,被告提供的《农(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调查意见栏空白,国土部门审批意见栏空白,证明该行政批准行为未经履行调查和领导审批的程序,也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被诉土地行政批准行为的证据问题。被告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第三人的主要证据是信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07年6月14日核发给第三人的(2007)5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编号(2007)0389号《信宜市城建规划平面设计图》,而该许可证及其附件,已被本院生效的(2015)茂信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因此,本案被诉土地行政批准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本案被诉的土地行政批准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6月18日发给第三人刘青松的信宜市城区(2007)集补字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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