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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诉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诉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邵**及委托代理人罗道省、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诉称,早在1966年期间,两原告的父亲吴**就利用本村的集体土地建有泥砖房屋一座,并以原告父亲吴**的名义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间,两原告分别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拆旧建新,并于当年7月31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但被告收到申请后一直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核,也不告知原告具体不予审核的理由。2014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需要重新填写申请审核表。2015年2月6日,两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将申请资料邮寄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进行审核是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属行政不作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不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住宅用地申请进行审核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住宅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并按法定程序将审核后的材料提交上级政府部门审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公证书,证明:1、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原告系电白区沙琅镇塘砥酒饼铺村村民;3、吴**与两原告为父子关系;4、两原告申请建房的用地为自家原宅基地,符合宅基地房拆旧建新的条件;5、两原告于2015年2月6日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建房用地审核申请;

证据二、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1、两原告申请建房的用地为自家原宅基地;2、两原告符合条件;

证据三、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证明两原告于2009年7月向被告提交建房用地审核申请,被告至今仍不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核。

被告辩称

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建房的审批表在其村民小组中未能通过,造成无法审批。原告的户口在农村,但吴**的户口已农转非迁出。被告曾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沙府行决字(2009)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裁定归吴**。但是由于吴**属于非农业人口,房屋拆除后依法不能再以其名义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而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宅基地用地又要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才能审批。原告在建房审批程序中,由于在村民小组讨论中未能获得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数的村民同意和村民小组长盖章,因此原告的用地申请未符合法定的报批程序是无法作出审批的,故被告对此用地申请不能作出审批。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全部证据的合法性都没有意见,但证据一中第七页即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中没有村长签名盖章,村民小组签名的人数没达到三分之二的村民签名同意,而且根据我们调查,有些村民的签名是代签的,有部分签名的群众不是他们村的。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吴**系吴**之子,二人均系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塘砥酒饼铺村村民。1966年,两原告的父亲吴**利用本村的集体土地建有泥砖房屋一座。1996年7月9日,原告父亲吴**就该房屋所在土地领取有电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电集建(96)字第1703005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28平方米,用地四至为东距吴**屋墙6米,南距吴**屋墙分别为0.4米和1米,西至空地,北距吴剑昌屋墙分别为6.1米和4米。1982年间,原告的父亲吴**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旧建新。2008年间,上述房屋因台风受损,因原告父亲吴**就该土地的使用权与他人发生争议,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沙府行决字(2009)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原告的父亲吴**。因原告的父亲吴**的户口已迁离本村且两原告已分户,两原告遂于2009年7月31日分别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即《茂名市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分别以各自的名义申请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拆旧建新,其中原告吴**申请建房用地的面积为上述228平方米用地中的120平方米,申请用地的四至为东至吴芝营屋墙6米,南至吴国兴屋墙0.9米和1米,西至空地,北至吴**屋墙分别为6.1米和4米。原告吴**申请建房用地的面积为上述228平方米用地中的120平方米,申请用地的四至为东至吴芝营屋墙6米,南至吴国兴屋墙0.9米和1米,西至空地,北至吴**屋墙分别为6.1米和4米。上述申请表已经电白县**民委员会及电白县**设办公室盖章同意。被告收到申请表后,一直未予审核,也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2月6日,两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将申请资料邮寄给被告,申请资料包括《申请书》1份,吴**、吴**的《茂名市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及电集建(96)字第1703005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其中原告吴**的《茂名市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申请拆旧建新面积150平方米,但未填写用地的四至;表中有部分村民签名及所在村委会盖章同意,但没有所在村民小组长的签名。原告吴**的《茂名市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申请拆旧建新面积78平方米,但未填写用地的四至;表中有部分村民签名及所在村委会盖章同意,但没有所在村民小组长的签名。上述申请材料寄出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进行审核是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属行政不作为,遂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不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住宅用地申请进行审核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住宅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并按法定程序将审核后的材料提交上级政府部门审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吴**、吴**申请拆旧建新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建房申请负有依法审核的法定职责。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进行使用,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吴**、吴**与吴**系父子关系并一直共同生活,其家庭以吴**名义在村中使用的唯一一处228平方米宅基地,有原告父亲吴**持有的电集建(96)字第1703005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作出沙府行决字(2009)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使用权属清楚。原告父亲户口迁离本村后,原告吴**、吴**达到分户条件并按各自分户分别以申请拆旧建新的方式申请使用原宅基地,并先后于2009年7月31和2015年2月6日两次向被告申请建房用地审核,被告均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审核职责,也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逾期不予书面的答复,依法应判决其限期履行。鉴于两原告在第一次申请中两人申请用地的四至相同而申请用地总面积超过原使用土地228平方米,而第二次申请中申请用地的四至不明(未填写)及未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等,尚需被告调查核实,可依法判决被告对两原告的申请限期作出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用地申请未经所在村民小组长签名同意,应不予审核其用地申请。经查,两原告以拆旧建新的方式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所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权属清楚,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长因与申请人存在纠纷导致原告的建房申请无法获得其村民小组长签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不予履行审核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吴**的用地申请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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