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化州市平定镇蓬利村高车田经济合作社与化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化州市府2014年8月4日作出化府(2014)59号《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平定**委员会与高**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化府(2014)59号处理决定),原告高**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具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化州市府发出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3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化州市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蓬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黄*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化州市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化府(2014)59号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高**经济合作社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未能提供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权属证书证明土地属其所有的事实,被申请人蓬利村民委员会从1990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起至2012年6月止连续使用该争议地时间长达23年之久,期间申请人高**经济合作社从没有提出过异议,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现申请人高**经济合作社再次主张土地权属,理据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将争议的169.4平方米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第三人蓬利村委会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化州市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本院诉称:一、本案的169.4平方米土地权属是原告人所有,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认为,从二级法院和政府的法律文书,以及1990年4月19日原告与蓬**委会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12月1日蓬**委会与第三人陈**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白舍镇张家村张家组11号村民黄*财签订的《承包地皮合同书》中证明,争议的169.4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是原告人的,假若该土地的所有权不是原告的,绝对不会产生上述协议书和合同书。二级法院和政府也没有任何字据,证明争议地原来不属原告人所有,所以说,该争议地169.4平方米和周边的土地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二、蓬**委会与陈**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应予撤销,不能作为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定案依据。原告与蓬**委会于1990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属原告的1.3亩土地先借后卖给村委会,但是,其不履行合同,不支付应付的1600元土地补偿款给原告,是蓬**委会严重违约,自动违约等于自动放弃或终止合同,该合同便依法为无效。作为村委会在该土地上建办公楼属其应作出的贡献,故此原告没有半点意见。然而,作为村委会居然将属原告的土地以28000元转卖给第三人陈**是不允许的。首先该土地为集体土地,依法不能买卖;其次,村委会从1990年4月19日到2009年12月1日其使用该地也未超过20年,故此该土地的所有权尚未转移,非产权人无权将产权人的地转卖给第三人陈**,所以其与第三人陈**签的协议是无效的。*、化府(2014)59号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应依法撤销,从而将原属原告的169.4平方米土地的权属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认定争议地和周边的土地是属原告所有。化州市政府仅以蓬**委会占有和使用该土地已超过二十年为由,将争议土地处理给其所有无理。现就原告与蓬**委会及其与第三人陈**签订的合同期限,村委会转卖给第三人陈**时,还未超过二十年,化州市政府以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争议土地权属处理给蓬**委会所有是不对的,为此依法应予撤销。同理,蓬**委会与第三人陈**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综上,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蓬**委会尚未拥有该土地的权属便违法将该地转让给第三人是无效的,而本案化州市政府尚未适用以使用20年期限土地可以转让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化府(2014)59号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从而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2)茂**二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审判有误。3.化府(2014)59号处理决定,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4.茂府行复(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5.原告与第三人蓬利村委会签订《协议书》。6.第三人蓬利村委会与陈**签订《协议书》。7.原告与黄*财签订《承包地皮合同书》,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化州市政府辩称:一、本府作出的化府(2014)5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蓬**委会、陈**因蓬**委会现办公楼背后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本府立案受理后,组织争议各方勘查现场,查清争议地经营管理使用事实。1983年起,争议地及其周围的土地面积约1.3亩由蓬利初中做运动场使用。1990年原告与第三人蓬**委会因争议地发生纠纷,4月19日经平**法办、国土所调处签订《协议书》,约定1.3亩(包含争议地)永远归属蓬**委会集体所有、管理和使用,原告再无权干涉;第三人蓬利村民委员会一次性支付了1600元补偿款给原告,原告及第三人蓬**委会的代表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自此争议地由第三人蓬**委会管理使用,其中部分土地由蓬利初中作运动场使用。1999年拆除旧办公楼,在南面部分土地建新办公楼,在新办公楼后面(争议地)村委会盖起瓦房,2000年出租给第三人陈**使用,2009年期满后,第三人蓬**委会与陈**签订协议书,将瓦房地皮买断给陈**拆建房屋长期使用,第三人陈**一次性补偿2.8万元给蓬**委会。2011年,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陈**颁发了化集字(2011)第1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争议地由蓬**委会、陈**一直经营使用至现在,从没发生过权属争议。以上事实是总所周知的事实。生效(2012)茂化法初字第1186号及(2012)茂**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也作了认定。二、本府作出的(2014)59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争议地处理恰当。本府根据查明争议土地第三人蓬**委会从1990年起至2012年连续使用长达23年,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从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依据原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蓬**委会所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三、原告起诉撤销化府(2014)59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地自1990年原告与第三人蓬**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从没有使用过争议地,第三人蓬**委会至2012年6月止,连续使用争议地长达23年之久,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提供其村民陈*玉持有新开地1962年土地证作为证据,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三人蓬**委会返还争议地,茂**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茂**二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陈*玉持有新开地土地证涉及的土地无法确认在涉案土地范围内。可见原告起诉撤销化府(2014)59号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化府(2014)5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维持本府正确处理决定,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化府(2014)59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地(169.4平方米)的权属确权给第三人蓬**委会所有。2.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书,证明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向被告申请新开地的1.3亩土地权属确权。3.第三人蓬**委会答辩意见书,证明蓬**委会依程序对高车田经济合作社申请新开地确权作出答辩。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蔡**),证明蔡**是蓬**委会主任和法定代表人。5.协议书,证明化州县平定**区办事处与平定**理区高车田村达成书面协议:位于蓬利**事处办公楼东边约1.3亩空闲地归蓬利管理区所有、管理和使用,支付1600元作补偿款。6.土地确权答辩书(陈*奇),证明第三人陈*奇依程序对高车田经济合作社申请新开地确权作出答辩。7.申请人举证说明,证明申请人高车田经济合作社对所列举证据作出说明。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陈**),证明陈**是蓬利村高车田经济合作社社长和法定代表人及陈**身份。9.土地证存根,证明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提交1962年“新开地”土地证无法确认包含争议地。10.协议书,证明蓬**委会与陈*奇、谢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蓬**委会屋后一块地(东至:村委会屋东面墙,南至离村委会屋墙1.2米,西至离学校墙2米,北至旧供销社屋前面屋檐水滴水)给陈*奇、谢某某长期使用,陈*奇、谢某某给村委会28000元作为补偿款。11.证明(陈*南),证明争议地1990年高车田村租给蓬**委会使用。12.(2012)茂**二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①认定争议地涉及到所有权争议,由政府进行确权处理,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②驳回蓬**委会高车田村民小组起诉。13.(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化州市人民法院驳回高车田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14.询问笔录(陈*轮),证明1990年平定**区办事处与高车田村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没有伪造。15.询问笔录(陈*南),证明陈*南曾是蓬利**事处主任,代表管理区办事处与高车田村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16.调解会议记录,证明组织争议双方召开调解会,调解无果。17.调解会议报到表,证明参加争议地调解会议人员签到。18.询问笔录(陈*福),证明1990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19.询问笔录(曾某某),证明1990年4月19日蓬利**事处与高车田村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1600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在土地权属争议前,高车田村没有提供任何异议。20、现场勘查笔录、争议地示意图,证明组织争议双方勘查争议地现场,查清争议地四至及有关经营使用事实,并绘制争议地平面图。

第三人蓬**委会述称:一、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土地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认为,两级法院和政府的法律文书、1990年4月19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12月1日答辩人与第三人陈**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11月20日被答辩人与案外人黄*财签订的《承包地皮合同书》能够证明涉案的169.4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而事实恰恰相反,上述“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化州市人民法院的(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茂名**民法院的(2012)茂**二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则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作出的化府(2014)59号《处理决定》将涉案地确权给答辩人,并经茂名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1990年4月19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则证明双方为了解决争议,约定位于原蓬利管理区办事处东边的空闲地(面积约1.3亩,包含涉案的169.4平方米)永远归答辩人所有、管理和使用;2009年12月1日,答辩人与第三人陈**签订的《协议书》则证明答辩人已将涉案土地169.4平方米的使用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陈**;2010年11月20日,被答辩人与黄*财签订的《承包地皮合同书》中的土地并不在涉案土地范围内,该合同与本案毫无关联。另外,其社员陈**持有的化州县人民政府1962年颁发的6164号《土地证存根》记载的土地,经茂名**民法院审查和被告调查,均无法确认在争议土地范围内。综上,被答辩人所列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任何权利,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曾经占有、使用和管理过涉案土地,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和答辩人与第三人陈**签订的《协议书》,均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两级政府均予以认可,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认为,其与答辩人于1990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争议的1.3亩土地(含涉案土地)是“先借后卖”给答辩人的,答辩人“不支付应付的1600元的土地补偿款,严重违约”,“该合同便依法为无效”。这是自相矛盾的说法,依合同法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可能存在违约,无效合同则不存在违约之说。可见,其已经自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而且被答辩人对其9户代表(包括法定代表人陈**)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按手印不持异议。其认为答辩人“未支付1600元土地补偿款”的谎言,无法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因为补偿款是否支付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1990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涉案土地从双方签字日起,答辩人已经毫无争议的成为涉案土地的所有人。自此,涉案土地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和管理。1999年,答辩人在涉案土地上建起瓦房出租给第三人陈**使用,租期从2000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日。2009年12月1日,答辩人与第三人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将瓦房地皮(即涉案土地)给第三人陈**作拆建房屋长期使用,第三人陈**一次性补偿2.8万元给答辩人。答辩人转让的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第三人陈**是蓬**委会辖下的农村居民,非城镇居民。因此,双方的转让与受让行为不存在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问题,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及被告调查的事实,认定《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正确的。三、被告作出化府(2014)5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双方因涉案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被告立案受理后,组织争议各方勘察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对《协议书》的主要经手人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制作了《调解会议笔录》。最后,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被告查明的事实及各方提供证据,可证实争议地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管理23年,且该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茂名**民法院(2012)茂**二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认定。可见,被告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证据是充分的。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也从来没有对争议土地占有、使用或管理的事实,其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据此,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涉案土地原来属于被答辩人的,而根据自1990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起至2012年6月双方产生纠纷时止,答辩人已经连续使用争议土地长达23年之久的事实,涉案土地依法应归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从1990年4月19日到2009年12月1日使用涉案土地不够20年。而答辩人与第三人陈**签订的《租用房屋合同》到2015年1月1日才到期,租赁期间,答辩人对涉案土地的占有属于间接占有,收取租金就是经营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可见,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无论适用上述法规的二十条,还是二十一条,都是正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恳请人民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第三人蓬**委会提交证据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蓬**委会诉讼主体资格。2.1990年4月19日原告与蓬**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归第三人蓬**委会所有。3.2000年1月17日蓬**委会与陈**签订的《租用房屋合同书》,证明①涉案土地从2000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日出租给陈**、②蓬**委会一直占有、经营使用涉案土地。

第三人陈*奇述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被答辩人认为,两级法院和政府的法律文书、1990年4月19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12月1日答辩人与第三人陈*奇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11月20日被答辩人与案外人黄*财签订的《承包地皮合同书》能够证明涉案的169.4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而事实恰恰相反,上述“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另外,其社员陈*玉持有的化州县民人政府1962年颁发的6164号《土地证存根》记载的土地,经茂名**民法院审查和被告调查,均无法确认在争议土地范围内。2.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已经由被答辩人与第三**委员会(蓬*管理区)通过协议的形式确定给第三**委员会,不存争议。3.答辩人已经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1999年,第三人蓬*村委会用上述1.3亩土地的南面部分建新办公楼,用新办公楼后的部分土地(涉案土地)盖起了瓦房。于2000年1月17日将瓦房出租给答辩人使用,租期至2015年1月17日。2009年12月1日,蓬*村委会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将原瓦房地皮给答辩人作拆建房屋长期使用,答辩人一次性补偿28000元给蓬*村委会。2011年,依答辩人的申请,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派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后,给答辩人颁发化平集字(2011)第1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三人蓬*村委会从1990年4月19日签订协议至今,一直占有、使用、管理这1.3亩的土地,已有24年。答辩人占有、使用《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土地也有13年。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提出异议,直至2012年6月,答辩人雇人拉泥填土,准备拆瓦屋重建时才出来阻止。被告适用上述法律作出作出《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恳请人民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第三人陈**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人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12月1日蓬**委会与陈**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蓬**委会将涉案土地给陈**作拆建房屋长期使用,陈**支付补偿款28000元。3.化平集字(2011)第1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第三人陈**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蓬**委会、陈**争议土地位于蓬**委会现办公楼背后、蓬**学的东面一块土地。争议地面积169.4平方米,具体四至为:东至乡村道路,南至距蓬**委会现办公楼1.4米,西至距蓬**学1.4米,北至平定供销社屋。争议土地具体界至、面积有被告化州市府提供争议地现场勘查笔录、争议地示意图确认。现争议地建有一间瓦房。

1983年起,争议地及其周围共约1.3亩土地由原蓬利初中作运动场使用。1990年,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蓬利村委会因该土地发生纠纷,1990年4月19日经平**法办、国土所调处,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蓬利村委会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平定镇蓬**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前称)将位于蓬利管理区(第三人蓬利村委会前称)办公楼东面的一块约1.3亩土地永远归属第三人蓬利村委会集体所有、管理和使用,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再无权干涉;由第三人蓬利村委会于1990年4月20日前支付1600元给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作该1.3亩土地的补偿款。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现任社长陈**等9个村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第三人蓬利村委会加盖有印章。1990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后,该土地由第三人蓬利村委会管理使用,其中部分土地由蓬利初中作运动场使用多年,1999年3月第三人蓬利村委会拆除旧办公楼,利用上述土地的南面部份土地建新办公楼,新办公楼于当年年底竣工并投入使用,新办公楼背后的部分土地(现争议地),第三人蓬利村委会盖起瓦房。2000年1月17日,第三人蓬利村委会将上述瓦房出租给第三人陈**使用,租期满后,2009年12月1日,第三人蓬利村委会与第三人陈**签订一份《协议书》,将争议地的瓦房范围内的土地给第三人陈**作拆建房屋长期使用,第三人陈**一次性补偿28000元给第三人蓬利村委会。2012年6月,第三人陈**在争议地上拉泥填土,准备拆瓦房重建时,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阻止,至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蓬利村委会于1990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第三人蓬利村委会返还涉案土地给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不服,向茂名**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茂**二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起诉。2014年1月9日,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向被告化州市府申请争议地确权处理,被告化州市府立案后,通知陈**为第三人参加调处。2014年3月26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无果。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化府(2014)59号处理决定。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0日,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茂府行复(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化州市府作出的化府(2014)59号处理决定。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又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以茂名市人民政府、化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向茂名**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2日,经茂名**民法院审查作出审查意见:“根据粤高法发(2013)27号通知,本案属于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状罗列茂名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不适格。”并告知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本案应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3日,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向本院具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化府(2014)59号处理决定,从而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举证陈**的1962年土地房产证存根“第三栏”登记的新开地,东至车路边、南至开武旱地、西至公社门口旱地、北至运深旱地。被茂名**民法院的(2012)茂**二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证涉及土地无法确认在涉案土地范围内。此外,对争议地的使用事实,亦在中院19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本案查明事实,第三人蓬利村委会从1990年4月19日与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开始至2012年6月发生纠纷止,协议所涉及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蓬利村委会使用管理,其使用争议地超过20年,期间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没有提出过异议。被告根据第三人蓬利村委会长期使用争议地事实,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蓬利村委会所有,并无不当。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提供其村民陈**持有1962年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中“第三栏”记载的土地认为包含争议地,该证经茂名**民法院的(2012)茂**二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证所涉及土地无法确认在涉案土地范围内,据此,原告以陈**持有1962年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主张争议地权属,依据不足。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称:第三人蓬利村委会不按协议约定支付1600元土地补偿款给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其与第三人蓬利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无效。在本院庭审中,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及第三人蓬利村委会均没有提供这方面的有效依据证实。此外,第三人蓬利村委会是否按《协议书》约定支付1600元土地补偿款给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并不能否认第三人蓬利村委会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至于第三人蓬利村委会是否按《协议书》约定支付1600元土地补偿款及上述《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化府(2014)59号处理决定,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车田经济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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