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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海琪与中山市人民政府南区办事处政府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海琪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南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区办事处)、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南区马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马岭经联社)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于1975年1月1日出生并入户中山市*区*****街***号(属马岭羊寮小组),系农业户口。李**于2000年6月19日与管伟*结婚,于2001年12月29日生育子女管海琪,管海琪出生后入户中山市*区****街***号(属马岭羊寮小组),系农业户口。

李**持有马**联社颁发的股权证,股权证第十三页中的“股东须知”第一条载明“本证是股东持有股份并领取红利的凭证”,第二条载明“股东领取红利时,必须出示本证及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第三条载明“本证经马岭股份合作经济社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后生效”。上述股权证第一页中的法定代表人盖章及单位盖章处加盖了“中山市南区马岭经济联合社”和“刘**”的印章。马**联社每年向李**统一配发股份分红。马**联社向本社社员分配股份分红时,未向管海琪分配股份分红。

2013年9月21日,管**向南**事处提出申请,请求南**事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其是马**联社的股东,责令马**联社向其补发股东分配款(从200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25万元)。南**事处对管**、李**进行调查询问,向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出咨询函,后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上述申请,并向马**联社发出询问函。2014年7月17日,南**事处发出中南责改字(2014)1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马**联社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修改《中山市南区马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中有关出嫁女子女不给予配置股权的条款,并确认管**享有该社股份。2014年8月4日,南**事处发出中南行告字(2014)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马**联社存在的违法行为、拟对其作出的处理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马**联社未进行陈述、申辩。2014年8月12日,南**事处作出中南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1.确认管**享有马**联社(羊寮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股份,享受股份分配及相关股民待遇;2.马**联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管**发给《股权证》并从2013年9月21日起落实相关股民待遇。马**联社应按股民的同等待遇支付管**在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股份分红1100元。南**事处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管**及马**联社。马**联社不服南**事处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8月19日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事处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管**不服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南**事处作出的中南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明:马**联社在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向股东分配股份红利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南区办事处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管海琪对南区办事处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程序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没有法律依据。

南**事处自收到管海*的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二十三条“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同时参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规定,确认管海*享有马岭**寮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股份、享受股份分配及相关股民待遇,责令马**联社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海*发给《股权证》并从2013年9月21日起落实相关股民待遇,责令马**联社按股民的同等待遇支付管海*在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股份分红1100元,南**事处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因此,管海*要求撤销南**事处作出的中南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管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管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管海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对我方何时享有股民待遇及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查清及说明;2、我方具有马岭经联社股民资格,且该资格是从出生时即有,并非因申请而有,理应从2006年1月1日马岭村股改时起即享有各种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区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岭经联社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管海*在二审中确认马**联社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股份分红为1100元,并称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还有余留分红款,但未提供证据。其法定代理人李**则称已享受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分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政府行政决定纠纷,上诉人管海琪对南区办事处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程序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管海琪应从何时起享受马岭经联社分红款。

对此,虽然管海琪理应从2006年1月1日起马岭经联社股改时起即具有股民身份,但其身份是2013年9月21日才申请确认的。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确定的农村股民权益按照“尊重历史、不翻旧案”的处理精神,其权益应从其身份确认时起享有。且上诉人虽主张在2013年9月21日前马岭经联社有余留分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分配此期间的分红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对南区办理处所作出的管海琪自2013年9月21日享有股民待遇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管海琪上诉要求享有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股民待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海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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