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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锐金与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政府行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锐金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区办事处)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5日,麦锐金向西**事处提出申请,要求西**事处责令第三人后山经联社认定:1.麦锐金享有后山经联社的股东资格;2.麦锐金享有0.5份基础股;3.补发麦锐金2010年的补偿款7.5万元。同年11月19日,西**事处作出西办行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麦锐金的申请请求。麦锐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西**事处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西办行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西**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重新对麦锐金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西**事处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认为西**事处在作出本案所涉处理决定前,并未将后山经联社的入股资产调查清楚等等,继而认定西**事处作出的西办行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7月1日,西**事处作出西办行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西后**联社对入股资产的具体构成没有具体明确,遂影响了后**联社股东构成和份额的评定,也影响了麦锐金是否具有后**联社股东资格的确定,西**事处拟在后**联社厘定成立时入股资产具体构成后,再结合麦锐金对后**联社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为此,西**事处责令后**联社在三个月内对该社入股资产的具体构成进行明确的界定。西**事处分别向麦锐金、后**联社送达了西办行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麦锐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西**事处作出的西办行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西**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3.诉讼费由西**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就麦**提出的股民待遇纠纷行政处理申请,西**事处应全面查明事实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现**事处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因未调查后山**社的入股资产情况而被认定查明事实不清。据此,西**事处作出西办行字(2014)1号决定,要求后山**社先行界定该社入股资产的具体构成。然而,对于该决定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其仅是西**事处对麦**的申请请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的中间性程序,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换言之,该决定不具备可诉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对该不可诉的行为,西**事处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实属不当。

综上所述,对麦锐金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麦锐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麦锐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事处应当按照(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和(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的要求对麦锐金的请求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而不是自作主张另行作出与麦锐金的请求没有对应关系的西办行字(2014)1号决定,是没有必要的决定,该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已损害了麦锐金的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西**事处根据(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及(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由西**事处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区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针对的行政决定并不是一个最终的行政决定,只是一个查清事实即要求第三人提供或者查清事实的决定,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实际的权益和义务,而且这个行政决定它也是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中中法行终字175号的判决的要求查清事实,只有查清事实才能作出符合生效判决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所以上诉人的起诉以及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都不具有可诉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后山**社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行政决定并没有就麦锐金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只是根据生效判决的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准备行为,对麦锐金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该决定的不可诉性不因西区办事处的错误告知而改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对麦锐金依法应予驳回,原审驳回麦锐金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麦锐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麦锐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麦锐金起诉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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