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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中山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政府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吴**,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就原告彭**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中公政务公开(2015)2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我于2015年5月向被告市公安局的下属单位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2015年4月2日强制传唤彭**的传唤手续”。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4日作出回复。我认为,该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是行政乱作为。为此,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市公安局作出的中公政务公开(2015)23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2.责令市公安局在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市公安局承担。

原告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受案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发票、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我局政务公开办公室受理原告彭**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并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答复。经审核,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快递邮寄单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情况”一栏载明“请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南**出所公开2015年4月2日强制传唤彭**的传唤手续”,“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一栏载明“书面”。经审查,市公安局内设的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中公政务公开(2015)2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彭**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市公安局确认所涉的2015年4月2日的案件为行政案件,该案件是否已经结案需要核实;对于彭**申请公开的“传唤手续”,市公安局陈述手续不是信息,没有办法以任何形式体现出来,所以它不是政府信息;市公安局未要求彭**明确其申请的“传唤手续”具体指向什么内容。在庭审过程中,彭**陈述申请的“手续”指的是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等确认彭**被强制传唤的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第三节关于询问的规定,对于传唤违法嫌疑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制作一定的传唤材料,该材料是公安机关在处警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应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彭**虽请求公开的是“2015年4月2日强制传唤彭**的传唤手续”,但结合其庭审陈述意见,可知,彭**实为请求公开其于2015年4月2日被强制传唤的手续材料。然而,公安机关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彭**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也未按照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查明所涉行政案件是否已经结案,申请内容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等事实。换言之,市公安局对彭**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加区分,径直认定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属查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对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的中公政务公开(2015)2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本院予以撤销。基于市公安局尚需查明是否存在传唤的事实、是否具有传唤手续书面材料、申请内容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所涉信息是否具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等事实,故本院责令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彭**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的中公政务公开(2015)2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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