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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再洪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日,本院收到黄再洪的起诉状。起诉人黄再洪诉称:2015年4月23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就中山**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初字第16号案答辩时提交了粤国土资(建)字(2014)55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山市三角镇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55号《批复》)。但无证据显示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已按55号《批复》所涉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足额划入黄再洪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明显违法。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征收55号《批复》所涉土地时,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将黄再洪的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划入黄再洪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u0026rdquo;而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黄再洪起诉称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属下集体土地过程中未足额将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划入黄再洪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认为该行为违法。黄再洪的诉求其实质是认为政府征地过程中未向被征收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足额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是被征土地的权利主体,也是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起诉人黄再洪不是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与该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黄再洪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黄再洪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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