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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起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起诉要求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进行技术鉴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已就其夫欧**死亡所涉的交通事故循民事诉讼途径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谢**起诉要求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相关事故技术鉴定,是因不服民事案件中法院就交通事故的技术问题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要求谢**预交鉴定费用而致,谢**对于民事案件中由其对技术鉴定承担举证责任不服的,应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行使抗辩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方式予以救济,其因对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服而认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技术鉴定法定职责而提起的本案行政不作为之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要求其履行职责从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诉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交通事故处理的证据性文件,谢**已就涉案交警部门的调查和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只会将交警部门的调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谢**可直接在该民事诉讼中对交警的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或抗辩意见,供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故其要求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鉴定人职责出庭作证,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辩理由,而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由此,原审裁定对谢**的起诉不予受理依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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