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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聚能照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理局社保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聚能照明电气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局)、第三人甘秀文社保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甘*文系聚**司员工。2013年10月23日,甘*文由聚**司安排,到中山**村大街一巷维修路灯时,从梯子上摔下致左脚受伤。2013年11月13日,甘*文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9日经中山市**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6月18日经中山市**委员会确认甘*文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8日。2014年10月8日,甘*文向市社保基金局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提交了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本人工资确定表(工伤前)、本人工资确定表(解除劳动关系前)、仲裁裁决书、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等材料。2014年10月23日,市社保基金局作出中社保工伤20064961212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确定甘*文在受伤前十二个月(即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38.25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538.33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甘*文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为本人工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538.33元计发1个月共1538.33元,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市社保基金局于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1月3日分别向甘*文和聚**司送达了中社保工伤20064961212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聚**司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5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中社保工伤20064961212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聚**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中社保工伤20064961212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2.责令市社保基金局按甘*文实际工资即3135.75元确定甘*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

原审法院另查明:甘秀文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5.75元,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38.25元,与聚**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53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市社保基金局负有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与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申请市社保基金局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其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因甘**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38.25元,低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538.33元,市社保基金局根据前述规定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38.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市社保基金局在收到甘**的申请后,依法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并送达甘**和聚能公司,程序合法。因聚能公司未按照甘**的实际工资进行社会保险缴费,对聚能公司要求按甘**的实际工资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社保基金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中社保工伤20064961212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聚能公司要求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并责令市社保基金局按甘秀文实际工资即3135.75元确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聚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聚能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聚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甘**构成十级伤残与实际情况不符,案涉保险待遇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二、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脱离实际,会不当激化劳资矛盾。市社保基金局应当按照实际工资决定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应由市社保基金局支付全部费用,否则就难以保证甘**的合法权益。因此,聚能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中社保工伤20064961212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3.由市社保基金局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社保基金局针对聚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甘秀文的伤残等级已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中劳仲案字(2014)2853号劳动争议案中已经确认该评级,聚能公司现在对该评级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市社保基金局对甘秀文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完全依法依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甘**针对聚**司的上诉答辩称:甘**的伤情鉴定都是在聚**司人员的陪同下进行的,不应否认。由于聚**司未按照实际工资缴费,甘**已另行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聚**司补发工伤待遇差额。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社保行政决定纠纷,对于市社保基金局所作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同时,全面审查原审法院的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市社保基金局负有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与职责。而对于经过工伤认定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已有清楚明确的规定,市社保基金局根据前述规定,按照甘**与聚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538.33元,确定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向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38.33元,该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对此已作充分阐述,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聚能公司未按照甘**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却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要求市社保基金局按甘**的实际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据显然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聚能公司对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聚能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聚能照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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