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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主委员会与中山**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蓝**委会)不服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委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邵**、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中土公告(2015)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决定不公开原告蓝**委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蓝**委会诉称:1.市国土资源局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属于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施行时间为2003年3月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务院行政法规,施行时间为2008年5月1日。无论是从层级上还是新旧上均应适用后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条件仅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没有设定其他额外条件。而我业委会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我方系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依法有权代表蓝波湾小区业主履行法定职责,且经《蓝波湾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授权,我方可以直接代表业主行使相关权利,当然也包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同时,我方代表蓝波湾小区业主要求公开小区的土地买卖合同,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3.**源局曾向我方发出中土公告(2015)30号补充通知的答复,该答复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但在我方提交了补充材料后,市国土资源局却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作为拒绝信息公开的理由。市国土资源局决定不公开申请所涉信息,程序违法。因此,我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公告(2015)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判令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蓝**委会的申请公开蓝波湾小区所涉的全部土地买卖合同。

原告蓝**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土公告(2015)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申请表;3.蓝**委会出具的证明;4.中土公告(2015)3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5.《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证明》;6.组织机构代码证;7.中建函(2014)693号《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同意中山市西区蓝波湾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函》;8.《蓝波湾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蓝**委会于2015年1月30日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中土公告(2015)30号答复,要求申请人补充关联性证明。我局收到补充资料后,经审核,蓝**委会要求公开的蓝波湾小区的土地买卖合同属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其不符合查询条件,故我局依法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蓝**委会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土地买卖合同,是办理土地权利登记所需的资料,且已有特定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程序,故我局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回复蓝**委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蓝**委会要求公开蓝波湾小区全部土地买卖合同,涉及第三人的个人隐私,因此我局也无权要求公开其提出的全部土地买卖合同。综上,蓝**委会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证明;2.中土公告(2015)3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证明》;4.组织机构代码证;5.中建函(2014)693号《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同意中山市西区蓝波湾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函》;6.《蓝波湾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7.中土公告(2015)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8.法律条文(节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蓝**委会成立后已在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5年1月30日,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蓝**委会的申请,载明要求获取“蓝波湾小区的土地买卖合同,土地大证证号和所有分证证号的登记信息”。该局于同年2月11日作出中土公告(2015)3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如下:1.就公开“蓝波湾小区土地买卖合同”的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蓝**委会补充其与上述合同存在关联的证明;2.就公开“蓝波湾小区的土地大证证号和所有分证证号的登记信息”的申请事项,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蓝**委会可向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申请查阅、获取信息。蓝**委会于同年2月28日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证明》、该业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中建函(2014)693号《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同意中山市西区蓝波湾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函》。同年3月16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中土公告(2015)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蓝波湾小区土地买卖合同”属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不符合查询条件,遂决定不公开蓝**委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蓝**委会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中土公告(2015)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即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市国土资源局对公开“蓝波湾小区土地买卖合同”信息的申请所作的答复是否合法。

首先,“蓝波湾小区的土地买卖合同”属于合同双方的交易信息,而该信息是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土地登记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相对《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上位法和新法,因此,就蓝**委会的上述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审查更为恰当。其次,因“土地买卖合同”涉及的种类繁多,既包括开发商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也包括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还包括部分业主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等等,那么,市国土资源局在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先行明确申请内容的情况下,迳直答复不公开申请信息,实属主要证据不足。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据此,市国土资源局还需查明蓝**委会的申请事项是否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若涉及,则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同时,在政府信息繁多,涉及部分不应当公开时,市国土资源局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事项作区分处理。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并未查明上述事实,仅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作出不公开申请信息的答复,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公告(2015)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同时,本院责令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基于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事项需要重新审查,该职权并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蓝**委会要求判令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蓝**委会的申请公开蓝波湾小区所涉的全部土地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中土公告(2015)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中山**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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