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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建筑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敏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赵**,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5日根据第三人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21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于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在中山市南朗镇锦绣海湾城六期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敏捷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已把承包的海湾城六期项目中的水电劳务工程对外分包,由承包人自行雇佣工人并自行管理及发放工资、承担工伤责任。根据《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所以,即使第三人张*才是承包人雇佣的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张*才也只是与承包人存在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我公司承担张*才的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而且,我公司核查员工档案记录,并没有张*才的相关用工记录及考勤记录资料。因此,张*才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217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2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敏捷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经调查查明,原告敏捷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罗**,罗**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李**,第三人张**由李**雇请。其中,罗**、李**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敏捷建筑公司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该公司应承担张**工伤保险责任。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其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2.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将文书送达给张**、敏捷建筑公司,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敏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集的材料、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材料;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单。

第三人张**述称:我的受伤是工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第三人张*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敏捷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南朗镇锦绣海湾城六期B段F13、F21座及地下室B3、B6、B7防火分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罗**,罗**再将工程转包给李**,李**聘请张**在工地工作。罗**、李**均未领有营业执照。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张**站在工地的人字梯上工作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中山**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

2014年10月24日,张**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贾某某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对敏捷建筑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张**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务承包人承担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集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敏捷建筑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材料,同时分别对张**、罗**、李**、敏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经调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敏捷建筑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而罗**、李**因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敏捷建筑公司应承担张**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21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于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在中山市南朗镇锦绣海湾城六期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17日向敏捷建筑公司、张**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敏捷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根据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敏捷建筑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罗**、李**、敏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敏捷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自然人,而自然人聘请的张**在从事承包的业务时摔倒受伤,即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u0026amp;ldquo;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u0026amp;rdquo;据此,张**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敏捷建筑公司承担。综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217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敏捷建筑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2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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