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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肖**、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7日,辉**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东**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27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东**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谢**原系辉**司的员工。2014年8月12日,谢**上晚班,于13日4时40分左右下班途中步行返回其租住位于大岭山镇大岭山村安居路47号的出租屋,步行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下油古岭村28号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10日,张**向东**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请求认定谢**在上述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东**保局经调查,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27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于2014年8月13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属于工伤。辉**司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谢**、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谢**的工作证、张**出具的《事故报告》、周*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大岭山**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张**制作的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及辉**司出具的《说明》、辉**司的招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辉**司出具的《关于谢**伤亡事故的书面说明》、辉**司的人员资料及工资表、《关于谢**事故考勤说明》、谢**2014年7月的考勤记录、保安班某安排表、《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张**、吕**、李**、胥**、周*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国邮政快递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张**就谢*荣于2014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27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辉**司及肖**、张**,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某荣于2014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原审法院认为,辉**司主张事发当天谢*荣于2时30分打卡下班,并提供了考勤卡予以证明。但肖**、张**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外,东**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曾向辉**司调取考勤记录,辉**司先是称系统故障无法提供,后又表示系统已经修好,但无法提供2014年8月之前的考勤记录。而辉**司员工胥**、李**在东**保局与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辉**司处无需打卡,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考勤卡不予确认,辉**司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结合周*在东**保局与其制作的《询问笔录》陈述,谢*荣一般是早上4时30分下班,原审法院认定谢*荣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已认定谢*荣对案涉事故不负责任,故谢*荣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东**保局认定谢*荣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辉**司要求撤销**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27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辉**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辉**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保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社保工伤认定字第GSRD2203327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东**保局承担。主要理由有:根据辉**司的考勤表显示,谢**2014年8月12日的上班安排为晚班,其上班打卡时间为18:12分,下班打卡时间为02:30分。按照辉**司与谢**租住房相隔距离及事故发生时间段的交通状况分析,谢**返回其租住房的时间大约需要15分钟。谢**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4时40分左右,与下班时间02:30分相隔了2个小时,并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东**保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辉**司员工谢**于2014年8月13日发生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东**保局答辩称:首先,辉**司仅提供关于谢**8月份的考勤记录,而该考勤记录是由辉**司单方制作。在东**保局前往辉**司两次调查过程中要求辉**司提供谢**和其他员工8月份之前的考勤记录,但辉**司均以系统故障、损坏等理由称不能现场提供,直至10月10日辉**司才向东**保局书面说明系统修复好后仅能提供8月份的考勤,但2014年8月之前的考勤无法提供。其次,东**保局在对辉**司员工胥**、李**做调查笔录时,均声称全公司不用打卡考勤,但事实是辉**司单位仓库组员工均有打卡考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肖**、张**对辉**司的主张和证据不予确认,陈述谢**经常凌晨4点半下班,且根据周*的询问笔录,可反映谢**上晚班下班时间并不是每日固定,经常出现4点30分左右下班的情形。故东**保局认为辉**司提供的谢**8月考勤记录不应予以采纳。东**保局认为辉**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谢**交通事故发生不在合理的时间范畴之内,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肖**、张**述称:辉**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辉**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辉**司在其出具的《关于谢某荣事故考勤说明》显示,当东**保局于2014年9月17日向辉**司要求调取该公司考勤记录时,辉**司称其考勤系统故障未能提供,而在辉**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东**保局提供书面材料主张谢某荣事故当天上夜班的下班时间是2点30分之后,东**保局于2014年9月24日到该公司调取考勤记录,辉**司又称系统损坏,直至2014年10月10日,辉**司才表示系统修复,但无法提供2014年8月之前的考勤记录。而辉**司仓库主管胥**、保安李**在东**保局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称辉**司处无需打卡。鉴于考勤记录是辉**司单方保存的证据,张**、肖**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辉**司称考勤系统故障并且未能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却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记录情况与胥**、李**的陈述亦不一致,东**保局及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结合周*在东**保局与其制作的《询问笔录》陈述,谢某荣一般是凌晨4时30分下班,东**保局认定谢某荣于2014年8月13日4时40分左右步行返回其租住出租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予以认可。辉**司主张谢某荣发生的事故不属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故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阳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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