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横栏镇浩雄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浩雄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浩雄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5日根据原告肖**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39号决定),认定肖*全于2015年1月29日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肖**于2015年2月4日就肖**的死亡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身份证,证明肖云全的有效身份;

3.死亡医学证明书;

4.户口证明、事故报告;

5.病历;

证据3-5证明肖*全经中**栏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15时死亡的事实;

6.工资证明;

7.考勤记录;

证据6-7证明肖**与浩雄厂存在劳动关系;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肖**的工伤认定申请;

9.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要求浩雄厂协助调查并提交相关资料;

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要求浩雄厂就肖云全的受伤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并举证证明;

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告知书,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告知双方的权利;

12.授权委托书;

13.单位意见;

证据12-13证明浩雄厂不同意肖**的死亡属于工伤。

14.对肖**的调查笔录;

15.对周**的调查笔录;

16.对游**的调查笔录;

17.对蒋**的调查笔录;

18.资料调取介绍信;

19.四沙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

证据14-19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肖**发病至死亡进行调查。

20.39号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书面送达肖**及浩雄厂。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肖*全系肖**的父亲,其生前系浩雄厂的员工。2015年1月27日17时许,肖*全在工作期间因脑出血被送至中**栏医院抢救。同年1月29日15时,肖*全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2月15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39号决定。肖**认为39号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肖*全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诊断为“小脑出血破入第四脑室,并返流入第三脑室和左右侧脑室,局部脑干受压变形;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肖*全发病后丧失意识,无自主呼吸,已脑死亡,处于植物状态。院方下达了病危通知书,主治医生多次向肖**告知肖*全已脑死亡,继续采取抢救措施已无实际价值。肖**经医生的多次要求下,在放弃抢救同意书上签字并不能改变肖*全必然死亡的结果。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肖*全的死亡是基于肖**主动放弃救治造成的系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该条款明确界定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肖*全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已明确载明导致肖*全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小脑出血伴脑体受压”。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肖*全的死亡系其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导致死亡的结果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规定是立法者对劳动者的保护,本案中肖*全已实际脑死亡,在抢救已无法改变肖*全死亡结果的前提下,家属在放弃抢救同意书上签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与拒绝接受治疗致患者死亡的情形有本质的区别。另,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类似案例,对此种情形均予以认定视同工伤。为此,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9号决定,并责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肖**提供以下证据:

1.39号决定,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2.病历及病危通知书,证明肖*全因脑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

3.放弃抢救/治疗同意书,证明该同意书文本系医院的格式文书,说明了肖**的病情虽经抢救也无法避免死亡的结果,家属签字行为并非拒绝治疗;

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导致肖*全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小脑出血伴脑干受压;

5.证明,证明肖**夫妻感情好,家庭和睦;

6.历年类似案例,证明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均认定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浩雄厂的员工肖**的死亡属于家属主动放弃治疗,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视同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查明,肖**系浩雄厂的员工。2015年1月27日17时许,肖**在工作期间身体感到不适,被送往中**栏医院抢救。同年1月29日14时30分许,肖**的家属签署中**栏医院放弃抢救/治疗同意书,主动放弃治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肖**经医院采取抢救措施后生命体征已经维持在稳定状态,但是在这个需要继续治疗的时刻,其家属却主动要求放弃治疗,导致肖**在停止治疗后死亡。肖**在发病后48小时内死亡系其家属人为控制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2.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肖**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为工伤,据此作出的39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9号决定程序合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肖**的申请后,依法作出39号决定并书面送达肖**与浩雄厂,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9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浩雄厂述称: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浩雄厂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肖**对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确认;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肖**认为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已经明确记载导致肖*全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小脑出血伴脑干受压,肖*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在48小时内,应当认定为工伤;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8-11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确认;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意见书中有提到,抢救无效的两种情形,肖*全符合列明的经抢救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证据14-19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游**、蒋**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和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对于肖*全的死亡原因有矛盾之处;证据20真实性确认,对其不予认定工伤的结果不确认。第三人浩雄厂对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确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肖**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确认;证据2-3确认,与住院病历记载相矛盾;证据4-6确认。第三人浩雄厂对原告肖**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浩雄厂是合法的用工单位。肖*全系浩雄厂的员工。2015年1月27日17时许,肖*全在工作期间身体感到不适,被送往中**栏医院抢救。入院登记时,肖*全的姓名被登记为“肖*权”。经抢救,肖*全被诊断为小脑出血破入第四脑室,并返流入第三脑室和左右侧脑室,局部脑干受压变形;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中**栏医院的抢救人员将肖*全的上述病情告知其家属,其儿子肖**于同年1月29日14时30分在中**栏医院出具的放弃抢救/治疗同意书上签名同意放弃治疗肖*全。当日15时,中**栏医院宣布肖*全死亡。

2015年2月4日,肖**的儿子肖**就父亲的死亡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证明、户口簿、中**栏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程记录、病危(重)通知书存根、放弃抢救/治疗同意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更正证明、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肖**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浩雄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浩雄厂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肖**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要求浩雄厂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1.全体员工的花名册;2.与肖**同一工种的员工工资签收表(含肖**);3.全体员工的入职登记表和劳动合同(含肖**);4.规章制度;并委派知情人员前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协助调查。同日与2015年2月13日,浩雄厂分别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受托人为周**的授权委托书、事故报告、证明、浩雄厂的营业执照、关于肖**不构成工伤的意见,确认肖**为其员工,但认为肖**的死亡是其家属主动放弃治疗造成的,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案件后向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调取蒋**、游**的询问笔录,并分别对肖**、周**、游**、蒋**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5年2月15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综合上述证据作出39号决定,对肖**于2015年1月29日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同日、同年3月13日分别送达肖**与浩雄厂。肖**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明:中**栏医院的住院病程记录了肖**的住院经过:……患者入科后出现呼吸暂停,予以气管插管,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同时予以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抗感染、止血……。经治疗后患者症状无明显好转,无自主呼吸,处于植物状态。2015年1月29日12:30后突然出现血压、血氧呈进行性下降……,随即予以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以维持血压,经多种血管活性药物的大剂量联合使用后,血压逐步开始回升,随后血氧亦逐步回升,但在大剂量联合使用血管活性药物时心率持续维持在120次/分以上,同时加快输液,经上述处理后患者的生命体征基本维持在抢救前的状态。经向患者家属详细交代病情后,家属于14:30要求放弃抢救,经家属签字确认后停用血管活性药物,血压、血氧迅速开始下降,心率逐步减慢,于15:00心电监护提示心脏点活动消失,经床边心电图确认为直线后遂告临床死亡。

再查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庭审时当庭提交中**栏医院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关于核查为何放弃抢救肖**的函。该函主要载明:一、关于肖**家属放弃抢救肖**的原因:当时肖**病情极其危重,处于深昏迷状态,生命体征不稳定,靠药物维持,随时可能出现死亡,再救治成功的希望渺茫(即使出现奇迹能抢救保住生命也是植物人可能性大),在医学上已无多大意义,且需要再增加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经向肖**家属交待此情况后,决定放弃治疗。二、关于肖**家属选择放弃抢救肖**时,肖**是否有生命体征回复:肖**家属选择放弃抢救肖**时,肖**还是有生命体征的,只是在药物的维持下,生命体征也不稳定(偏低),且情况欠佳。

又查明:肖**提供的重庆市铜**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兹有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和益村1社(原集和村1社)肖**,于1995年与游**结婚,关系一直很好,家庭和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肖*全系浩雄厂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肖*全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是否为肖*全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的主要原因。针对争议的焦点,中**栏医院出具的住院病程记录与经浩雄厂确认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当庭提交的关于核查为何放弃抢救肖*权的函等证据已证实,肖*全的家属放弃救治肖*全时,肖*全已处于随时可能出现死亡的状态,即使维持继续药物救治,其抢救成功的希望渺茫;且即使经抢救保住性命,其极有可能处于植物人状态。在此情况下,肖*全的家属为减轻病人及家属的痛苦,放弃治疗,合情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肖*全的死亡是其原有病情所引发,不是其家属放弃治疗所致。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肖*全的死亡是基于其家属主动放弃治疗所致为由认定肖*全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肖*全于2015年1月29日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