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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华**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刘*,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林燕枝,第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7日根据第三人潘新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229号决定),认定第三人潘新强于2014年8月31日12时40分左右在中山市**丰夹片门口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潘**就其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于2014年10月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潘**的身份证明,证明潘**的身份情况;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华**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交通事故路线图;

6.饭店的照片;

7.租房合同;

证据4-7证明潘**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及相关责任认定情况;

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

9.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

10.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出院证明;

证据8-10证明潘**受伤后于中山**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1.皮永丰的证明及身份证;

12.梁远石的证明及身份证;

13.录音光盘一张(附光盘内容说明);

14.通话清单;

证据11-14证明潘**系华**司的员工,曾两次入职于华**司;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潘新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送达;

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依法要求华**司就潘**的受伤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并举证证明;

17.证明;

18.支出凭证;

19.离职证明;

20.潘新强的招工登记表;

证据17-20证明华**司就潘**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的证据材料;

21.授权委托书;

22.工伤认定送达告知书;

证据21-22证明华**司委托高*办理潘**工伤事故认定事宜及送达地址;

2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依法要求华**司就潘**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证据材料;

2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再次依法要求华**司就潘**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证据材料;

25.皮永丰的招工登记表;

26.7-8月份的员工花名册;

27.电器车间7-8月份生产排产单;

28.员工工资条;

证据25-28证明华**司就潘**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证据材料;

29.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依法要求潘**就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证据材料;

30.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镇分局介绍信;

31.当事人陈述材料;

32.询问笔录;

证据30-32证明华**司就潘新强于2014年8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调查相关事项;

33.被告对潘**、皮**、高*、农君元、简**、唐**、刘**、林**等人进行调查的笔录及部分被调查人身份资料,证明市人社局依法询问被调查人关于潘**在华**司工作及其受伤的相关情况;

34.现场照片,证明市人社局就潘**交通事故的事发路段、事发当时吃午餐的饭店、华**司打卡机的位置及改造后男厕方位的现场拍照调查;

3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书面送达华**司和潘**。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潘**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从华**司辞职,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华**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为此,华**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29号决定;2.被告市人社局重新认定潘**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原告华**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华**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证明、支出凭证、离职证明、潘**的招工登记表,证明潘**于2014年7月16日入职华**司,但同年8月2日已经离职,没有再入职华**司。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市人社局作出的22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人社局经调查后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山**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介绍信、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电话清单、录音材料、现场照片及对潘**、皮**的调查笔录,认定潘**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2014年8月31日12时40分左右,潘**乘坐工友皮**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回单位连班途中,于中山市**丰夹片门口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被送往中山**民医院治疗。潘**的受伤是由于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华**司主张潘**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离职,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不确认,经调查,潘**曾两次入职华**司。第一次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2日;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而潘**于同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其第二次入职期间,有对话录音、询问笔录、生产排产单、证人证言、交警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2.市人社局作出的229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潘**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潘**的受伤属于工伤。3.市人社局作出的229号决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潘**的申请,经依法调查后作出229号决定,并依法书面送达华**司与潘**,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潘新强述称: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潘**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华**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表中所陈述的受伤经过和理由不确认;证据2-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确认;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证明的身份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不确认;证据12对梁**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不应采纳,其证言与皮**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证言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13光盘并非原件,附光盘的内容是由市人社局整理的,不具有客观性;证据14没有中**信确认的印迹,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确认其证明的内容;证据15-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20是华**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据25-28无异议,是华**司应市人社局要求所提交的证据;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0-3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1-32当事人陈述真实性不确认;证据3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潘**、皮**陈述是华**司的员工不确认、高*、农君元、简**、唐**、刘**、林**的陈述确认;证据35真实性确认。第三人潘**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确认。被告市人社局与第三人潘**对原告华**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确认;证据2真实性确认,只能说明潘**第一次入职到离职的情况,该证据都是华**司单方提交,并不能否认潘**有第二次入职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潘*强于2014年7月16日第一次入职华**司工作,于同年8月2日辞职;同年8月17日,潘*强第二次以临时工的身份入职华**司任职焊工,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潘*强居住在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工业大道北20号301房的出租屋。2014年8月31日12时40分左右,潘*强乘坐同事皮**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回华**司加班途中,途经中山市古镇镇古二村“汇丰”夹片厂门口对开路段时与彭*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潘*强被送往中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9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潘*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4年10月11日,潘**就其受到的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饭店的照片、租房合同、门诊病历、中山**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录音光盘、通话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同年10月13日受理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0月17日向华**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华**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潘**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要求华**司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1.单位2014年7月至9月所有员工入职登记表、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签收表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2.潘**入职期间的计件登记资料;3.单位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厂内所有监控录像,并委派知情人员前往市人社局协助调查。同年10月30日,华**司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明、支出凭证、离职证明、潘**的招工登记表、授权委托书,证明潘**于2014年8月2日辞职。同年11月26日,市人社局再次向华**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华**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1.单位2014年7月至9月所有员工(含临时工)入职登记表、花名册、考勤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2.单位于2014年7月至9月的生产排产单、进度表、工作安排表等相关材料;3.单位2014年7月至9月所有工人(含临时工)的工资签收记录、工资计件数量确认表,并委派知情人员前往市人社局协助调查。同年12月1日,华**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皮**的招工登记表、2014年7月、8月入职员工花名册、电器车间7月、8月生产排产单、2014年7月、8月部分员工工资条。2014年12月4日,市人社局向潘**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潘**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潘**在市人社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上述材料。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调取皮**在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当事人陈述材料;对事故现场、华**司现场进行勘察拍摄照片,并对潘**、皮**、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拉长农君元、品管员简三民、物料员唐**、厂长刘**、保安林**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综合上述证据,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29号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潘**于2014年8月31日12时40分左右在中山市**丰夹片门口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前述229号决定于2015年1月8日送达华**司与潘**。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明:皮**在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9月15日接受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询问时,称其与潘**吃完饭后回去华星上班。

再查明:关于潘**是否存在第二次入职华**司的问题,潘**、皮**在调查笔录中均称潘**于2014年8月17日第二次入职华**司,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潘**还称其于2014年8月16日晚上致电华**司的拉长农君元询问是否需要招聘临时工,并得到农君元回电同意其第二天上班,其提交电话号码为13346469958的语音清单显示:8月16日19时10分44秒主叫13680224798的号码,通话时长为1分53秒;当晚19时24分40秒,其电话被上述的13680224798的号码呼叫,通话时长为2分31秒。对此,农君元不予确认,只确认当晚有接到自称是皮**女朋友的电话,而农君元在两次调查笔录上填写的联系电话为上述的13680224798。另,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拉长农君元、厂长刘**在调查笔录中均否认潘**有第二次入职华**司。关于华**司中午是否存在加班的情况,潘**与皮**均称事故当日二人是回华**司加班,其之前已征得拉长农君元的同意,故当日没有请示农君元;对此,农君元不予确认,并称其没有批准员工加班的职权。而华**司厂长刘**则称加班根据车间的生产状况来决定,排产单没有完成的时候由拉长决定工人加班,且一般情况不需要请示厂长,特殊情况才需要请示;品管员简三民、物料员唐**均称拉长农君元安排加班;保安员林**称单位偶尔会安排个别员工加班,中午和晚上都会有加班情况。

又查明:潘**在调查笔录中称其第一次入职华**司时,打卡机设在大门的保安室墙面上、厂内的电梯是完好的、厕所在三楼的楼梯边弯进去;第二次入职时,打卡机则改在工作大楼的一楼、电梯就拆了改成通道、厕所的围栏拆了,没有弯进去。厂长刘**在调查笔录中称2014年8月11日或12日将打卡机改在进入厂房的楼道里;电梯间从3月到7、8月改动位置,直到7、8月才开始使用;因电梯位置改动,故将男厕所位置打通作为消防通道门。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在调查笔录中称打卡机是在2014年8月15日左右变更地点的;大概2014年6月到7月改动灌装车间旁男厕所和电梯间,大概在9月底左右完工。2014年12月22日,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到华**司进行现场考察,与潘**所述其第二次入职时工作环境变化的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潘**于2014年8月31日12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不承担事故责任及其居住在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工业大道北20号301房的出租屋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争议的焦点为:1.潘**是否有第二次入职华**司,从而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华**司的员工;2.潘**于事故当日是否要回华**司加班,从而认定其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针对争议的焦点1,市人社局根据皮**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其对皮**、潘**的调查笔录,并结合潘**所述其第二次入职时华**司工作环境变化的情况与华**司员工陈述的情况、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华**司现场考察的情况基本一致,从而认定潘**于2014年8月17日第二次入职华**司的事实。对此,华**司虽不予确认,但其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潘**于2014年8月2日辞职,不能否定潘**有第二次入职的事实,故本院对市人社局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华**司认为潘**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其员工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2,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华**司主张潘**于事故当日无须加班,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根据皮**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其对潘**、皮**、品管员简三民、物料员唐**、厂长刘**及保安员林**的调查,认定潘**于事故当日是要回华**司加班,从而认定潘**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市人社局逾期作出229号决定,市人社局虽然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229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华**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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