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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肖**、黄**、肖**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8日,集美沐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3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伍**原系集**公司的员工,在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白泥山北路27号的出租屋居住,平时下班时间为2时。2014年8月19日2时,伍**从集**公司处下班,步行返回位于东莞市大岭山矮岭冚白泥山北路27号居住地,于当天2时5分左右途径东莞**酒店门口对出路段横过107国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伍**当场死亡。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认定,伍**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1日,肖**向东**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请求认定其在上述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东**保局经调查,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3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伍**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伍**于2014年8月19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工伤。集**公司对东**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伍**的身份证、伍**的工牌及工资条、报名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新莞人信息采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报告、谈判录音笔录5份、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快递单、快递单详情、投递情况调查函、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照片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肖**就伍**2014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3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执法主体合格,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伍**于2014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根据张**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为其制作的《询问笔录》的陈述,伍**的下班时间为凌晨2时。虽然集**公司主张张**并非其员工,并提供了一份《饭堂承包合同》,由于集**公司无法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且张**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确认其是集**公司的后勤主管,且集**公司有为张**购买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故原审法院对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发当天,伍**是按照正常的下班时间即2时下班,并步行回住所,因此,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伍**在案涉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伍**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虽然集**公司主张伍**是因私提前下班,且集**公司有为伍**提供住宿,由于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东莞社保局认定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集**公司要求撤销**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3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集**公司提及的东**保局在作出案涉决定前没有向集**公司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东**保局已在2014年12月15日向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由集**公司的员工张**签收,后东**保局又再次邮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给集**公司,东**政局出具的《投递情况调查函》显示已经妥投。但集**公司一直未向东**保局提交相关证据或书面意见,因此,集**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集*沐足公司提及的东**保局未向其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是为了让当事人知悉决定的内容及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东**保局未在穷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给集*沐足公司,确实存在瑕疵,但考虑到本案集*沐足公司已知悉该决定的内容,并已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东**保局该行为并没有对集*沐足公司的诉权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程序违法。但东**保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文书送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集*沐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集*沐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3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由东**保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不是集**公司的员工,与集**公司仅存在承包关系,张**不了解事故发生情况,其回答不能代表集**公司的意思。集**公司为所有员工提供宿舍,伍**日常也住在员工宿舍,事故发生地并非伍**日常上下班必经之路。集**公司规定的正常下班时间是凌晨2时,伍**事发当日1时30分因私人原因无故提前下班,属于早退。东**保局未向集**公司进行相关的调查即认定伍**属于工伤,属程序违法。集**公司直到起诉之日止还未收到东**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保局答辩称:伍填彩于案涉事故中所受伤害属工伤。集**公司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集**公司主张张**并非其员工,并提交了一份《饭堂承保合同》,由于无法提供原件,且存在事后制作的可能,不具备真实性。集**公司为张**购买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加之经集**公司确认真实性的《报名表》右下角经理意见一栏有“张**”的签名,因此可以认定张**是集*沐足的员工。集**公司主张伍填彩于事发当日1时30分因私人原因无故提前下班,且有为伍填彩提供住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采信。东**保局受理肖**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于2014年12月15日向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由集**公司的员工张**签收,后又再次邮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给集**公司,东**政局出具的《投递情况调查函》显示已妥投。但集**公司一直未向东**保局提交相关证据或书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肖**、黄**、肖小妃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张**是否为集**公司的员工;2.伍填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3.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行政确认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在接受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的询问时称其为集**公司后勤主管,结合张**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记录,足以认定张**与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集**公司的反驳证据不足,主张张**并非其员工不足为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陈**填彩当天下班时间是凌晨2时。根据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伍**居住地址为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白泥山被路27号出租屋,交通事故发生地处于集**公司至伍**居住的出租屋之间。集**公司主张伍**早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为员工提供宿舍,其两项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东**保局于2014年12月15日向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由张**签收,后东**保局又于2014年12月18日向该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材料通知书》,东莞市邮政局出具的《投递情况调查函》显示已于2014年12月21日妥投。集**公司否认东**保局在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前已作调查核实,理据不足。集**公司又提出东**保局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东**保局在未能举证证明依照《工伤认定材料通知书》确定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又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径行公告送达,确有不妥。但鉴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是为了让当事人知悉决定内容并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已知悉该决定书内容,对其诉权未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东莞社保局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3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集美沐足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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