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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莞国土局”)、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厦镇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是东莞市塘**民委员会的居民。塘厦镇政府2009年9月1日发出塘府(2009)39号《关于印发﹤塘厦镇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以及青苗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其中规定对该镇征收首层商业铺面主体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600元。刘**与东莞市塘**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诸**联社”)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刘**承租诸**联社所属的诸佛岭大道旁土地1200平方米经营商业,租期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因需收回止。合同约定如诸**联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承租方应即时交还给出租方,出租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不作任何赔偿。塘厦镇政府2013年11月6日与诸**联社签订出一份《土地征收协议》,协议约定塘厦镇政府决定征收诸**联社位于东浦农贸综合市场后面两块土地。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都作了约定。2014年,原审法院受理诸**联社起诉刘**及刘**、许*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东浦市场旁土地上的花场图片。刘**获知上述《土地征收协议》后,以该土地上有自己1200平方米商业铺面未获征地补偿为由,同年11月12日向东莞国土局提交《关于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申请书》,要求东莞国土局下属的塘**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和给予补偿并请求给予书面答复。东莞国土局口头答复刘**,该事项不属于东莞国土局职责范围,告知刘**去塘厦镇政府处信访。之后,刘**没有继续向东莞国土局提交申请书,当天向塘厦镇政府提交了同样的《关于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申请书》。同年11月27日,塘厦镇政府作出塘信告字(2014)12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以诸佛**居委会已经向各租户发出通知限期搬出、法院正在审理诸佛**居委会与刘**之间的租赁土地合同纠纷为由,依照《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刘**不予受理。刘**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31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刘**没有在限期内补正相关证据证明其为1998年被征收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为刘**放弃此次行政复议。2015年1月23日,刘**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另案中,原审法院就《塘厦镇沿河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02-1-2、02-2)向本案东莞国土局调查,东莞国土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塘厦镇沿河片区控规图件土地权属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是:该两幅控规图中的土地均已于1998年被征为国有,不是诸**联社的集体土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租赁土地合同》、信息查询结果、《土地征收协议》、(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案件传票、《关于塘厦镇沿河片区控规图件土地权属的说明》、塘厦镇沿河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两张)、(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94号传票、应诉通知书、刘军**土分局拍摄的相片、《受理事项详表》、《关于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申请书》、塘信告字(2014)12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东府行复(2014)31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塘府(2009)39号《塘厦镇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以及青苗补偿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案东莞国土局是东莞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征地补偿登记的法定职责,其作为本案东莞国土局的行政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涉及土地于1998年被征为国有,之后不是农村集体土地,现刘**并非针对1998年的征收行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刘**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2013年11月6日塘厦镇政府与诸**联社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协议是否法律规定的征收行为,刘**要求东莞国土局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下面予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对土地征收和收回作出了规定,征收土地分别由**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作出了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塘厦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土地于1998年被征为国有后,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法定职权部门的征收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公告、组织实施行为,或者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因此,本案塘厦镇政府与诸**联社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并非法律所规定的经过法定职权部门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刘**要求东莞国土局进行征地补偿登记,法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刘**向东莞国土局提出申请后,东莞国土局已向刘**解释,指引刘**去塘厦镇政府处信访,东莞国土局该处理合法。东莞国土局不给予刘**办理其所称的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一、东莞国土局不给予刘**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东莞国土局给予刘**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三、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国土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塘厦镇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与诸佛**联社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收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东浦农贸综合市场后面合共75364.2平方米的两块国有土地,并实施土地围闭适时推向土地交易市场,强行占有被征收地块上属于刘**所有的1200平方米商业铺面,却不给予刘**征地补偿,显然塘厦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损害刘**的利益,应当给予刘**补偿。本案塘厦镇政府与诸佛**联社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由于征收是国家在必要时候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征收协议》没有国家强制性是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征收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但是,征收必须给予被征收者补偿;而且留用地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归集体所有的,塘厦镇政府因涉及留用地使用以及是否足额支付补偿费等问题,所以采用适当协商是很必要的事。通过协商,文明征收是和谐社会的表现。因此《土地征收协议》中有协商成分并非不可以,不代表没有强制性质,更加不应该以此认为非行政行为。显然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征收协议》非行政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塘厦镇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以及青苗补偿若干规定》是塘厦镇政府以行政手段制定的,显然是行政行为,因此塘厦镇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关于《土地征收协议》的征收行为,显然也是塘厦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塘厦镇政府的行为是行政行为,选择行政诉讼方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东莞国土局应当给予刘**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却没有给予办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是不依法行驶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莞国土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涉及土地于1998年被征为国有,之后不是农村集体土地。本案刘**一审并非针对1998年的征收行为提起诉讼,而是基于塘厦镇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与诸佛岭经联社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认为塘厦镇政府征用涉案土地但未给予其法定补偿,东莞国土局未予办理补偿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述合同行为是民事合同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民事合同具有平等性、协商性的特征。而以行政协议作为外在形式的行政行为具有从属法律性、单方意志性、国家强制性等特征。民事合同行为与行政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对土地征收和收回等有关规定,征收土地分别由**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又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涉案土地于1998年被征为国有后,还存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公告、组织实施行为,也没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而从涉案《土地征收协议》的内容来看,有“协商”、“违约”等表述,体现了民事合同的主体平等性、内容协商性等特征,该协议的内容在整体上并未体现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国家强制等内容。因此,本案《土地征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是行政机关,但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行为。因此,塘厦镇政府并无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刘**征收补偿和搬迁补助费的法定义务,东莞国土局亦无办理补偿登记的法定义务。刘**主张塘厦镇政府存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行为而不给予征收补偿及东莞国土局不予办理补偿登记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刘**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塘厦镇政府述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案涉争议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刘**要求东莞国土局进行征地补偿登记,法定前提不存在。案涉《土地征收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经过法定职权部门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刘**要求进行征地补偿登记,法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且刘**并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其为案涉土地于1998年被征收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其与案涉土地的统筹利用无利害关系,此次土地的统筹利用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刘**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也不属于过半数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故本案中刘**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诸**联社已按《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合理的对土地进行统筹利用,无违约违法行为。经塘厦镇政府向塘厦**居委会调查核实,按照诸**联社与各租户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如诸**联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乙方应即时交还给甲方,甲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不作任何赔偿”。诸**联社已于2013年8月1日向诸佛岭大道旁花木场各租户发出通知及在诸佛岭公告栏贴出公告,告知该土地已启动建设项目,需要收回,提前三个月通知各租户,要求各租户必须于2013年10月30日前无条件搬出。2013年10月30日,诸**联社再次向各租户派发第二次通知,并在诸佛岭大道旁花木场处树立一个告示牌,告知各租户三个月期限已到,请积极配合。综上,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另查,刘**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确认东莞国土局不给予刘**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东莞国土局给予刘**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三、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国土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基于案涉《土地征收协议》要求东莞国土局给予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就本案而言,虽然塘厦镇政府与诸**联社签订了案涉《土地征收协议》,但塘厦镇政府仅为镇级人民政府,并不具备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定主体资格,且事实上,案涉土地早在1998年已被征为国有,故该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征收行为。退而言之,即便该协议属于前述规定的土地征收行为,那么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亦需持有相应的土地权属证书,如前所述,案涉土地早已被征为国有,刘**至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据此,不管是从案涉《土地征收协议》的性质分析,还是从申请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法定要件审查,刘**基于案涉《土地征收协议》要求东莞国土局给予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均缺乏法律依据,东莞国土局不予办理登记并无不当。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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