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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请求事项不变,增加:要求东莞市公安局依法作出书面答复,给东莞**委会一个交代。一、2009年9月20日东**华公司的候**、李**在经营者莫**工厂盗窃上诉人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2006年12月15日东莞**限公司拒绝退还上诉人保证金,张**一伙人打伤上诉人手腕、胸部,并抢夺上诉人押金《收款收据》、《协议书》及损坏上诉人手机一案,经东莞**助中心派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断后,道**出所向法院说明情况时叫上诉人自己收集证据,于2009年7月17日上诉人拿东**公司生产办张*、胡**、赵**出具的《证明》提交给人民法院,并申请由公安机关拿该《证明》到东**公司核对事实,而在二审法院处理时,东**公司的代理人律师王*向法官讲:不用到公司找员工核对,就上诉人找回被偷原件就确认。二、2009年11月20日东**华公司派张**、候**、卢**、李**、陆**在莫**工厂将上诉人的头颅、手腕、胸腹部打成内伤并拒不返还上诉人《证明》原件,事件发生后,莫**工厂财务职工李*于11月23日给上诉人写请假条到道**医院治疗,道**医院开的证明是2009年11月28日螺旋CI报告陈旧性肺结核为(为纤维、增殖灶),建议到东莞市防治院治疗、鉴定评估,东莞市防治院检测中心要求上诉人找回两年前在五金金属厂工作的证明,上诉人说2006年12月15日在东**公司胸部被打伤已报过警,检测中心叫上诉人返回原医院治疗。三、在本案,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和提起行政诉讼都是收集证据,原因是道滘公安机关不可信,提起行政诉讼后,诺**司生产办张*、胡**联系莫**工厂财务办职员李*就将证明人在工厂工作的相关资料提交法院,上诉人于2010年5月8日在道滘诚意人力资源交流市场开了推荐函,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东**公司将犯罪嫌疑人张**调到广州市的公司上班。在开庭期间,东**公司两次派人殴打上诉人及证人,阻止上诉人带证人出庭作证。有效证据是经增城市信访局介绍信给新塘镇政府,由新塘**出所、大**出所两次将杨**、刘**抓到新塘镇政府综治办,杨**承认工资由其负责,打伤人的是东**公司的人,派出所找到昶鑫洗水工艺厂及现场指证证人出具证明并盖上公章。该证明经过仲裁生效,还经过增城市公安局、司法局、人民法院、人大常委会调查确认。2010年11月2日,由张*、胡**、李*委托田**、蒋**到东莞**民法院出庭作证,后上诉人持东中法行终字第121号《判决书》向公安机关报警。四、2011年2月23日,上诉人报警后,接案民警叶*沛叫上诉人到增城新塘镇带两个证人到新**出所作笔录给予处理。2011年4月22日,上诉人带证人到派出所作笔录途径中堂镇时,东**公司又派人打伤证人并抢走上诉人的证明证据。后来中**出所抓回张**,并退还证明证据,张**也承认该案是杨**与东**公司的人做的。当时上诉人忙于找证人,之后派出所说抢的证据不是现金可以到法院按民事处理。2011年8月22日,广东省公安厅处理信访事项明确指示证人被打伤由东莞市公安局处理,作笔录也应由东莞市公安民警到新塘镇找证人。后来道滘新**出所就以接案民警叶*沛调走为由不给处理,上诉人多次上访,于2012年2月新**出所就与道**公司串通找魏国友作假笔录,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再次上访,广东**会办公厅第二次以粤人信(2012)01037号转给东莞**委会处理,由道滘新**出所还给上诉人报警回执(NO1539330),该案由道**安分局处理,当时还有法院、司法所律师咨询,道**分局法制科的叶*沛将上诉人的有效证据全部复印归档案,还叫上诉人找周**来做笔录去抓人。2012年7月24日增城市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是按广东省公安厅2011年8月22日处理信访事项是协助东莞市公安局办案。2014年1月证人李*出面联系由田**找周**,明**联系他的老乡胡**,田**找到周**就将李*及上诉人的证明书用快件寄给东莞市公安局,由该局转给了道**分局法制科叶*沛,于2014年7月11日周**从老家专程赶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桥头村念山工业区并发信息给上诉人说,要道**分局通知其做笔录,2015年4月6日上诉人持申诉状到广**人大常委办公厅,办公厅的接访说其街道各方面举报东莞市公安机关不作为,上诉人找到东**纪委要求道**分局作答复意见,道滘分局就叫上诉人签“不予立案通知”签收单。后来上诉人找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道**分局并不给“不予立案通知书”。检察院叫上诉人找市公安局要,市公安局不理还躲起不见人,上诉人找东莞**委会,人大常委会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请求如下:东**公司的候**、李**于2009年9月20日偷走上诉人证明,证据原件拒不返还,于11月20日,诺**司派张**、候**、卢**、李**、陆**将上诉人头颅、手腕、胸腹部打成内伤导致陈旧性肺结核一案,判令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将犯罪嫌疑人何**、张**、侯**、程**、杨**、张**、黎**、陆**、黄**抓回处理,向东莞**委会一个交代并给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蒋**的上诉请求为原审请求事项不变,增加要求东莞市公安局依法作出书面答复,给东莞**委会一个交代。其原审请求为判令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将犯罪嫌疑人何**、张**、侯**、程**、杨**、张**、黎**、陆瑞河、黄**抓回处理,向东莞**委会一个交代并给予答复。上诉人蒋**所要求对他人的盗窃及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处理,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的职责,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蒋**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不予受理蒋**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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