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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东莞**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荆**向东**保局提出申请,请求东**保局将其保险关系由陕西安康市转回东莞市,并清理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在东莞办理养老保险金待遇手续。东**保局将荆**的申请交由东莞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莞**中心”)回复。2014年7月17日,东莞**中心作出东社保中心函(2014)16号《关于荆**诉求的复函》,回复荆**称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东莞市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收手续。另外,东**保局高埗分局已经于2012年对荆**申请延缴和一次性缴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该案庭审中,东**保局主张根据(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荆**请求清理养老保险费问题,已经过了两年的查处期限,而东莞市的养老保险补缴政策是2013年才出台的,故不能为荆**办理。荆**对此提交了一份恒**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恒**司愿意为荆**补缴养老保险,恒**司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2014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荆**向东**保局提出的清理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并非申请东**保局对恒**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而是请求东**保局为荆**与恒**司共同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手续,判决责令东**保局针对荆**的2014年6月份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3月9日,东**保局向荆**作出并送达《关于回复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告知书》,告知荆**根据其此前提出清理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等诉求及(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的有关精神,对相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由东**保局下属的东莞**中心回复。同日,东莞**中心作出《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答复荆**称因目前其在东莞市的养老保险关系已经终结,荆**的有关清理补缴从1995年3月入职恒**司至200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将参保关系转回东莞等诉求,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对荆**的有关诉求,东**保局不予支持。荆**不服该《回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荆**曾向东**保局提出申请,称其于1995年3月6日入职恒**司工作,恒**司于2004年5月开始为其购买保险,2011年2月24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恒**司辞退,但由于恒**司只为荆**购买了6年8个月的社保,不满15年,因此请求东**保局责令恒**司为其一次性补齐应得到的养老保险待遇。东**保局于2012年7月19日向荆**作出回复告知荆**,因其于2011年9月将养老关系转至其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故荆**应当在其养老待遇领取地即安康市办理继续缴费的手续,建议荆**向当地社保部门咨询、申请。2013年7月30日,荆**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请求东**保局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恒**司为荆**办理所欠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及因欠费致使荆**受损失的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东**保局作出的上述《回复》并无不当,荆**请求东**保局责令恒**司为其办理所欠的养老保险及受损失的养老保险待遇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的查处期限,故驳回了荆**的诉求。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申请书》、安康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发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编号:0000047632)及国内挂号信函、东**保局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编号:201109131270013)、东**保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东社保中心函(2014)16号《关于荆**诉求的复函》、荆**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行政起诉状》及(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东**保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地方养老保险退保须知》、《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查询系统》、恒**司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有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业务流水号:1295378851)及《社会保险费补缴核定表》(组织编号:27130014)、东**保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回复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告知书》、荆**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转移申请》、荆**于2015年4月9日提供的《补充意见》及《律师点评》、国办发(2009)66号《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0)70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荆**在东**保局领取的《单位参保指南》、《城镇个体人员参加(接续)养老保险档案托管协议书》、荆**与恒**司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荆**与东**保局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收据、回单校验码为4813488424的《广**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辖区的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其具有对东莞市辖区内劳动者提出的养老保险问题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在审理荆**诉东**保局(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中,针对荆**向东**保局提出清理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东**保局答复超过了法定两年的查处期限,故认为不应当再为荆**处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荆**向东**保局提出的清理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并非申请东**保局对恒**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而是请求东**保局为荆**与恒**司共同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手续,判决责令东**保局针对荆**的2014年6月份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现针对荆**请求为其与恒**司共同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手续的申请,东**保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回复,答复荆**其有关清理补缴从1995年3月入职恒**司至200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将参保关系转回东莞等诉求,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对荆**的有关诉求不予支持。东**保局该回复是在审查了荆**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后,向荆**作出的不予支持其申请的决定。荆**提出东**保局作出的该回复属与2014年7月作出的相同处理,视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应对东**保局的直接责任人采取拘留措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因荆**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康市,其于2011年9月已将养老关系转至其户籍所在地,故东**保局告知荆**应当在其养老待遇领取地即安康市办理继续缴费的手续,建议荆**向当地社保部门咨询、申请,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2011年9月荆**的养老关系已转至其户籍所在地陕西安康市,荆**要求东**保局将荆**的养老保险关系由陕西安康市再转回东莞,并依法为荆**在东莞办理养老关系及清理补缴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故针对荆**的上述申请,东**保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答复,告知荆**鉴于荆**的诉求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不予支持荆**的申请并无不当。荆**诉请确认东**保局于2015年3月9日向荆**作出的回复无效及判令东**保局将荆**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东莞,同时向本案恒**司清理荆**原工作单位违法漏缴的养老保险费,并在东莞为荆**办理相应养老保险金待遇手续、判令东**保局依法补发荆**从工厂退休后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将荆**在东莞地方养老保险费依法记入相应的养老保险账户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荆**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保局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荆**于1995年3月6日进入恒**司工作直至2011年50岁退休,工作年限远超过15年。因东**保局没有对恒**司1995年至2004年的养老费用进行清理,致使荆**至今生活无着落。特别是在恒**司愿意为荆**补缴相应补保的情况下,东**保局依然行政不作为,甚至行政乱作为,在2011年9月13日未经荆**同意,就将荆**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到荆**的户口所在地。该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国**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年第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上位法,该法第七十二条明确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需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东**保局视该上位法不存在,却依据下位法对拖欠的社保费不清理,进而造成荆**退休后生活无着落。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进而适用法律不当。荆**在东莞工作生活远超过15年,依法应当在东莞办理退休养老关系,东**保局将荆**的退休养老关系转出东莞以外的地方属于错误行政行为,理应由东**保局承担并做出相应纠正。原审法院避重就轻认定荆**要求将养老关系从他处转回东莞无法律依据,该情况是东**保局的错误行政行为造成的结果,不应由荆**来承担。基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荆**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保局答辩称:荆**于1995年3月6日入职恒**司工作,2004年5月起参加东莞市养老保险,2011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此时在东莞市累计参加养老保险共82个月(6年10个月),2011年9月荆**申请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回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2014年6月4日,荆**向东**保局提出行政申请,要求东**保局将其转至陕西安康市社会保障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回,并依法为其在东莞办理养老关系。2014年7月17日东**保局委托下属的东莞**中心作出《关于荆**诉求的复函》告知荆**其保险关系无法办理转入手续。2014年7月30日,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东**保局将荆**的保险关系转回东莞,同时清理荆**原工作单位违法漏缴的养老保险费,并在东莞为荆**办理相应养老保险金待遇手续。2014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要求东**保局针对荆**2014年6月4日的行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3月9日,东**保局委托其下属的东莞**中心重新作出《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荆**的养老保险保险关系转回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并无违法,荆**请求的社会保险关系再转回东莞以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补缴养老保险费无法律依据。荆**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法律依据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四条,《国**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荆**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安康,其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且当时并未有关于补缴的法规政策,2011年9月东**保局依照荆**申请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户籍所在地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荆**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延缴养老保险待遇到一定年限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荆**请求的社会保险关系再转回东莞以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补缴1995年3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无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恒**司述称:荆**主张补交1995-2004年的养老保险,但此时段的养老保险已超出社保局的查处期限。荆**与恒**司已经没有劳动关系,恒**司无再履行缴纳荆**养老保险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二审期间,恒**司补充提交荆**和杨**的《人事单》各1份、杨**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核定表》1份,拟证明与荆**同时段入厂、同职务的员工,只需交7000多元的补缴费用。荆**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不确认。东**保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且认为杨**的年龄比荆**要小,当时荆**达到退休年龄的时候,国家还没有出台养老保险补缴的规定,故荆**的社保关系只能转回其户籍地。

又查,荆**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东**保局于2015年3月9日向荆**作出的《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无效;2.判令东**保局依法行政,将荆**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东莞,同时向本案恒**司清理荆**原工作单位违法漏缴的养老保险费,并在东莞为荆**办理相应养老保险金待遇手续;3.判令东**保局依法补发荆**从工厂退休后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4.判令东**保局将荆**在东莞地方养老保险费依法记入相应的养老保险账户;5.对东**保局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拘留措施;6.一审诉讼费由东**保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虽然荆**主张东**保局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回户籍所在地是错误行为,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案涉诉讼系因不服东**保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所提起,故前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东**保局作出的案涉回复是否合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第三条第一款:“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15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规定,由于荆**的户籍所在地在陕西省安康市,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应归集至户籍所在地,而事实上荆**的养老保险关系亦已于2011年9月份转回其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故荆**理当按照前述规定在陕西省安康市继续缴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现荆**要求东**保局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再行转回东莞市,在东莞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待遇手续、补发退休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将其在东莞地方养老保险费记入相应养老保险账户,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荆**前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东**保局据此作出案涉回复,告知其前述请求无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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