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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皮正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8日,星**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9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皮*全在星**司处担任杂工。2014年4月2日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当天7时30分,皮*全从其居住的东莞市茶山镇卢*村**安队附近的出租屋前往星**司处上班途中,步行至茶山镇增卢大道卢***安队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右股部受伤。事故发生后皮*全被送往东**山医院治疗,于当日转至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髋部软组织挫擦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茶B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当事人(待查)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皮*全不负责任。2014年6月6日,皮*全向东**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东**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星**司就皮*全的申请作出答复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依职权对星**司厂长杜*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东**保局向达州市达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协助核实皮*权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情况的函》。达州市达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皮*全是否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复函》告知,皮*全未在达州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也未在达州市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东**保局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社保认撤字RDBG00021661号《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2014年12月8日,东**保局重新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9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皮*全在该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星**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星**司仍不服,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皮*全出生日期为1952年7月23日,2014年4月2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皮*全在工伤认定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皮**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皮**的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441924201400068号)、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东公交认字(2013)第茶B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山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东莞**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房主卢**出具的《住房》(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关于皮**上班时间证明》、《总公司考勤日报表》(2014年3月、4月)、杜*的身份证复印件、《人事档案表》、《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星**司)、对杜*的《询问笔录》、《关于协助核实皮**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情况的函》、《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皮**是否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复函》、**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社保认撤字RDBG00021661号《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国邮政全城通快递单、**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9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东府行复(2015)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6月6日,皮*全向东**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于2014年4月2日所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工伤认定。东**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9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星**司及皮*全,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中,对于皮*全2014年4月2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及皮*全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问题,各方皆无异议,综合各项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皮*全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工伤。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规定并未排除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次,参照最**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它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及广东省**政审判庭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的请示的答复》中“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本案中皮*全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皮*全于2014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东莞社保局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星**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星**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星**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东**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9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东**保局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参照最**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及广东省**政审判庭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问题的答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而本案中,皮*全受伤的时间明确是在工作时间以外,已经不符合两答复文件规定的情形。同时皮*全是在上班途中因自身不慎或者肇事者违法违规驾驶导致受伤,也不符合“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条件,因此皮*全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皮*全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被上诉人东**保局答辩称:首先,皮*全事发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皮*全是否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复函》,可知皮*全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即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次,最**法院和广东**民法院的答复是对工伤认定主体问题的界定,意图在于更好的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两答复文件的理解不应当仅限于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的情形,应当理解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此类人员均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几种可认定工伤的情形,否则也有失公平。

原审第三人皮*全述称:请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皮*全在2014年4月2日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首先,《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据此,《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排除在该两部法律所调整规范的“劳动者”的范畴。其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可以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后,在本案中,皮*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东**保局对其受伤决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东**保局的案涉工伤决定亦符合最**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相关意见,星**司上诉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泰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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