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东莞**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陆**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0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68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刘**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是李*经营的东莞市石排盈都家居塑胶制品厂的职工,2014年7月15日1时50分许,刘**在单位车间上班期间,查看注塑机是否需要加料时,突然倒在地上,事后刘**被送到东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被诊断为“电击伤,心肺复苏术后,缺氧缺血性脑病,代谢性酸中毒,多脏器功能障碍,肺部感染,重度营养不良”。2014年8月25日,刘**的母亲陆**向东**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请求对刘**上述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东**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李*就陆**的申请事项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李*的员工李**和刘**、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李*和陆**提交的材料及东**保局调查核实的情况,东**保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68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的儿子刘**于2014年7月15日发生的事故导致的“电击伤,心肺复苏术后,缺氧缺血性脑病,代谢性酸中毒,多脏器功能障碍,肺部感染”,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李*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保局作出的上述决定。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8月25日,刘**的母亲陆**就刘**于2014年7月15日受伤一事,向东**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68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李*与陆**,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首先,针对李*提出的东莞社保局未向李*作出任何调查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9月3日向李*发出了《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李*予以签收并加盖了公章,在之后的工伤认定期间李*亦向东莞社保局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同日,东莞社保局亦依职权在李*的工厂对李*的职工刘**、王*、李**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东莞**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手术证明书》、《病情介绍》、《伤情报告书》、李*提供的考勤统计表(2014年5-7月)、刘**的工资表、东**保局对刘**、王*、李**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提出刘**于2014年7月15日两次在车间昏倒时,车间所有设备都没有出现漏电的情况且离刘**最近的注塑机一直在正常运转,并提出紧挨着刘**作业的另一工人刘**没有被电击,加上刘**身上没有电击的痕迹,故认为刘**于当日受伤并非电击导致。原审法院认为李*并未提供专业的设备检测报告证实机器没有漏电情况,且刘**被电击并不必然导致注塑机停止运转以及其他工人亦被电击的情形,不能据此否认刘**被电击的可能。另外,刘**经过在东莞**民医院的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被诊断为“电击伤,心肺复苏术后,缺氧缺血性脑病,代谢性酸中毒,多脏器功能障碍,肺部感染,重度营养不良”,东莞**民医院作为合法正规的医疗机构已在诊断中明确刘**为电击伤的伤情,李*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刘**死因鉴定及对劳动、安监部门调查情况等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已无必要。另外,李*提出刘**“心肺复苏术后,缺氧缺血性脑病,代谢性酸中毒,多脏器功能障碍,肺部感染”属刘**自身疾病引起,原审法院认为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东**保局认定上述诊断属刘**受到电击伤之后引起的伤病更为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保局综合调取的证据,认定刘**于2014年7月15日发生事故导致的“电击伤,心肺复苏术后,缺氧缺血性脑病,代谢性酸中毒,多脏器功能障碍,肺部感染”,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决定认定刘**此次受伤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东**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68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改判刘**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保局承担。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陆**至今仍未提供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的刘**的首次病历。(二)原审法院拒绝李*正当、合理的申请。刘**倒地受伤是电击伤还是自身疾病引起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医院所作“电击伤”的诊断存在诸多疑点与矛盾:1、“急诊拟‘电击伤?’…未见焦痂…”;2、刘**是2015年7月15日住院,时隔12个多月才作所谓“电击伤”的诊断;3、该诊断是根据送医者所讲,而送医者是无任何医学知识、在情况紧急下所作的猜测,且送医者在东**保局调查过程中也表示排除电击的可能。因刘**已死亡,李*向法院申请对刘**的死因进行鉴定是合理的,理应支持。二、刘**受伤的原因并非电击。1、事发后,东**保局到李*处调取监控视频,确定:刘**两次昏倒时,车间所有机器设备都没有出现漏电情况,在距离刘**倒地最近的注塑机一直正常运作;在紧挨着刘**倒地最近的注塑机作业的另一工人刘**没有被电击;刘**倒地位置与刘**操作的注塑机相距约80厘米。2、李*工厂的注塑机都是合格的,之前并未发生过任何意外。3、刘**身上并没有任何电击的痕迹。如果是电击,则会有入口和出口,从医院的《伤情被告书》可看出未见焦痂。4、事发后由相关政府部门(劳动、安监等)到李*工厂进行了调查,已经排除了刘**受伤系安全事故的情况。5、刘**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未查明真相,东**保局应提供刘**的死因司法鉴定结论。三、东**保局认定刘**为工伤证据不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东**保局以医院“电击伤?”的诊断作为认定依据是错误的。2、东**保局应当提供由专业机构出具的“证实刘**是电击伤”的鉴定报告。3、东**保局未向李*作任何调查,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4、东**保局没有提供刘**的首次门诊病历。5、如果刘**是电击伤,那么必须提供最起码的证据:哪个部位被电击、哪个机器设备漏电。四、东**保局认为刘**“心肺复苏术后,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营养不良”属工伤明显错误,因为刘**的这些症状是由于自身疾病而引起的,与工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刘**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李*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保局辩称:伤亡员工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电击伤致死,李*认为刘**伤亡不是电击所致而是由于自身疾病引起缺乏事实依据。东莞市石排盈都家居塑胶制品厂(经营者系李*)员工刘**,2014年7月15日1时50分许,在单位车间上班期间,查看注塑机是否需要加料时突然倒在地上。事后刘**被立即送到东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被诊断为“电击伤、心肺复苏术后,缺氧缺血性脑病、代谢性酸中毒、多脏器功能障碍、肺部感染、重度营养不良”。东**保局认为东莞**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手术证明)书(0004176)及东莞**民医院伤情报告书上已经载明刘**被诊断为电击伤。东莞**民医院作为一家合法正规的专业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李*主张其车间的注塑机都是合格的,安全性能良好,自投产以后从未发生过任何意外。刘**倒地位置紧挨着刘**所操作的注塑机的车间所有机器设备都没有出现漏电的情况,认为如果刘**是被电击伤,那么一定会出现“该台注塑机停止运转,以及另一工人刘**也会被击伤”的情况。但李*无证据还原当时刘**晕倒的情形,机器漏电情形多种多样,李*的主张属于主观推测,刘**被电击与注塑机是否停止运转、刘**是否也同样会被电击没有必然的联系。李*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陆**没有提出二审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诊断证明文书是专业医护人员根据送院时自述(或随同人员叙述)情况结合患者各项检查从医学角度所作出的综合判断,是第一手专业性意见,在没有充分反证或足够合理性怀疑的前提下,应予采信。东莞**民医院出具的伤情报告书中载明入院诊断为“电击伤”,其后在2014年9月16日、11月24日分别出具的疾病诊断(手术证明)书中亦两次重申属于“电击伤”,显然证据上已指向刘**的死因为电击伤。李*提出质疑,理由包括“事发时机器正常运转,在场其他人没有被电击,倒地位置距离机器80厘米,死者身上没有电击痕迹,死者父亲因遗传疾病去世多年等”。常理上,电击往往是瞬间而不可见,也可能隔空发生,故死者有无接触机器、在场其他人有无受电击的事由不能排除死者确受电击的可能。事实上,东莞**民医院对刘**入院查体时已发现枕部头皮有伤痕以及腰骶部亦有较大的皮损,可见李*提出的死者入院时无电击伤痕的情况与客观不符。此外,死者父亲是否有等理由一则欠缺事实依据,二则亦欠缺说服力。李*提出的所有理由均不足以构成对医疗机构临床诊断证明的合理性怀疑。原审法院认为李*提出的死因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