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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以下简称“东莞路桥收费所”)交通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2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1日,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路桥收费所作出的编号为140090356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催缴决定书》;2、东莞路桥收费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东莞路桥收费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编号140090356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向星**公司告知,星**公司车牌号为粤S.85453的车辆欠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合计1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星**公司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东莞路桥收费所下属各年票收费点或银行代收年票费点补缴欠费。若星**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可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本决定书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2月9日,东莞路桥收费所直接将上述催缴决定书送达给星**公司。星**公司对东莞路桥收费所作出的催缴决定书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路桥收费所作出的上述《东莞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催缴决定书》。星**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案的粤S.85453的车辆为星**公司所有,未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该车辆吨位为5吨,按照省物价局粤价函(2004)632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星**公司的车辆属于2吨以上至5吨(含五吨)的货车,以4200元/年收取车辆通行年票费。

再查明,东莞市人民政府曾分别于2003年5月21日、2004年9月3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东府(2003)47号《关于请求批准我市路桥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及东府(2004)177号《关于调整我市公路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对东莞市收费站的撤并方案、收费站撤并后的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本地车实行年票制等问题进行了请示。对此,广东省物价局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粤**(2004)632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函复东莞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同意东莞市在本市范围内试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一年及年票收费标准,年票制于2005年4月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确定。2005年3月2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出东府(2005)53号《关于东莞市实施路桥收费站年票制有关事项的公告》,通告年票制从2005年3月31日零时起实施,试行期一年,年票制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粤**(2004)632号文规定执行。此后,东莞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6年2月6日、2007年11月5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8月2日、2012年9月27日、2014年9月10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的请示,广东省物价局下发了粤**(2006)129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问题的复函》、粤**(2007)699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问题的复函》,同意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试行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广东省物价局、广东**输厅联合下发了粤**(2009)1049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问题的复函》、粤**(2011)1370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问题的复函》、粤**(2012)1507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问题的复函》,同意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试行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广东**输厅、广东**革委员会联合下发粤交费函(2014)2427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问题的复函》,同意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试行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外,2014年7月18日,经东莞**委员会批准,东莞路桥收费所从东莞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下属单位调整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东莞路桥收费所是否具备征收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的法定职权;二、东莞路桥收费所作出编号140090356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向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85453的车辆追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12600元是否合法。

一、关于东莞路桥收费所是否具备征收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的法定职权的问题。1989年10月21日,经东莞**员会东编(1989)063号《关于设立“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的批复》同意,设立东莞路桥收费所,为正科级建制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负责东莞市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2014年7月18日,经东莞**委员会批准,东莞路桥收费所从东莞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下属单位调整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根据事证第14419000074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东莞路桥收费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承担征收路桥费;收费还贷”。另外,东莞市物价局亦向收费单位东莞路桥收费所核发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收费性质为非经营性路桥收费,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根据**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的规定,东莞路桥收费所为东莞市依法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东莞市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工作,且依法取得了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其收费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东莞路桥收费所作出编号140090356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向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85453的车辆追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126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及《广东省公路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的规定,东莞市对本地车辆以年票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其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均形成方案向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请示,且经省人民政府具体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得到了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粤S.85453的所有人为星**公司,未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该车辆的车型属于2吨以上至5吨(含五吨)的货车,应以4200元/年收取车辆通行年票费。因此,东莞路桥收费所作出编号140090356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向星**公司收取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路桥通行年票共计126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星**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所有强制缴费决定。主要理由有:1、东莞路桥收费所发出的催缴决定书明显是依据《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作出,星**公司依法提请审查其合法性,东莞路桥收费所及原审法院却称该办法只作参考,意图避开东莞市人民政府的责任。《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以行政事业费用强制手段收取某一期间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是不争的事实,违反了**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务院国办发(2002)31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东莞路桥收费所具备征收车辆路桥通行费的法定职权,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首先,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流程,并不是法律法规授权。东莞路桥收费所在一审中承认是受东莞政府委托收费,自己都没有认为有法定职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一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而东莞路桥收费所发的催缴决定书违背该条款规定。3、原审法院未依法审理本案。东莞路桥收费所开出的催缴交车辆年票费明显违反**务院文件:2002年《**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文件第三点中明确要求:“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星**公司已将此文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认同该证据,却不采用此**务院文件,反而引用东莞年票的批文作为判法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星**公司车辆通过所有收费公路已足额缴交路桥通行费,从2003年至2014年10月份,长达11年的时间,从来没有东莞路桥收费所来催缴过路费通行费,东莞路桥收费所也没有星**公司欠缴任何路桥通行费的证据。5、东莞路桥收费所作出的催缴决定书只是针对东莞籍车辆,是显失公平的。在东莞道路上行驶的大量车辆,东莞物流业务近八成是外地车辆在营运,对道路的占用和使用是远远高于东莞籍车辆,东莞路桥收费所到今天为止都没有对在东莞经营的外地车发出催缴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莞路桥收费所辩称:1、《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具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以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集资建成的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我市收取的车辆通行年票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前全省共批准广州、佛山、肇庆、中山、珠海、江门、惠州、湛江、揭阳、潮州、云浮、韶关、汕头、清远、梅州、河源、茂名及东莞共18个地级以上城市试行年票制,东莞市作为其中之一,其收费标准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听证,由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后经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省人民政府同意,每两年一次批复同意我市续期试行年票制。2、东莞路桥收费所具备征收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的法定职权,收取路桥费合法有据。东莞路桥收费所是依法设立的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明确东莞路桥收费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承担征收路桥费;收费还贷”。3、本案已经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过东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星**公司实际上已经行使了其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根据相关的证据表明东莞路桥收费所已充分向星**公司履行了关于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权”的告知义务,并有相关签收回执等证据及摄像存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对象在于东莞路桥收费所作出的被诉之《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收费主体的问题。根据东莞**员会文件东*(1989)063号《关于设立“东**收费所”问题的批复》,东**收费所是自1989年设立的正科级建制事业单位,负责东莞市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根据东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的事证第14419000074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东**收费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承担征收路桥费;收费还贷”。另据东**收费所提供的《广东省收费行政许可证》,东**收费所已取得征收东莞市非经营性路桥收费的行政许可。依照**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的规定,由于东**收费所是东莞市设立的符合该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收费单位,按该行政法规的授权,其作为征收东莞市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的主体适格。

二、关于案涉催缴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符合**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第六十三条规定:“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莞市对本地车辆以年票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其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均形成方案向广东省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及省级有权部门的审查批准,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及省级相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前提下,东莞路桥收费所向星**公司作出案涉《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并无不当。星**公司上诉要求撤销该《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催缴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星**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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