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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建筑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中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林**,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96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罗*中于2014年3月6日16时30分左右在中山港五星装饰材料市场对开路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了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更正决定,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正文第35行的“第十四条第(一)项”更正为“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华隆建筑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96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罗*中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招聘过罗*中,也不对罗*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进行安排;2.罗*中与黄*甲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罗*中是由黄*甲聘请。3.罗*中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966号认定工伤决定;2.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华隆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96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充分。1.涉案工地由原告公司承包,原告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包给黄*甲,黄*甲在被告对其的调查笔录中明确杜某某、黄*乙是由其雇请到涉案工地做工,涉案工地其他工人的工作安排由现场施工人即杜某某及黄*乙负责,其中罗*中由黄*甲雇请,涉案工地的工人工资由原告工资支付,工人上班需要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2.罗*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3.本案中黄*甲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公司应当对罗*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罗*中所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程序合法。2014年7月11日罗*中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于2014年7月25日向罗*中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申请通知书、于同年8月20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同年3月17日将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罗*中,于同年5月20日送达给原告,故我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96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黄*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地产权证、用地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罗泽中上下班路线图;6.收据;7.中山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诊断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MRI报告书、CT报告书、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骨密度检查报告、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5份、心电图、健康促进资料交接表;8.证明;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0.罗泽中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2.委托书、揭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3.总承包工程合同;14.证明;15.122警情信息表;16.图表;17.罗泽中调查笔录;18.曹某某调查笔录;19.黄*乙身份证复印件、黄*乙调查笔录;20.黄*丁身份证复印件、黄*丁调查笔录;21.黄*甲身份证复印件、黄*甲调查笔录;22.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杜某某调查笔录;23.李*甲身份证复印件、李*甲调查笔录;24.李*乙身份证复印件、李*乙调查笔录;25.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情况表、揭某调查笔录;26.中人社工认(2015)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7.关于更正中人社工认(2015)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第三人罗*中未陈述诉讼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窈窕村中山市金**园三期工程中的金**园三区1、2幢住宅、商业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幼儿园、岗亭的土建及排水排污排粪安装工程和保修期间的维修工程分包给黄*甲,并与黄*甲签订了总承包工程合同,黄*甲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黄*甲雇请罗*中到上述工地任水泥工。2014年3月6日16时30分,罗*中从上述工地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中山港大道五星装饰材料市场对开路段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受伤。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T12右侧横突骨折、颅脑外伤、双侧筛窦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7月11日,罗*中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罗*中、曹某某、黄*乙、黄*丁、黄*甲、杜某某、李**、李**、揭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杜某某陈述,罗*中在金华工地做完事当天下班后,罗*中的侄子打电话给杜某某,告知杜某某罗*中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李**陈述,自己与罗*中是工友,2014年3月6日即罗*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罗*中是在金华三期工地打水泥抱膜,于当日4时左右离开工地;李**陈述,罗*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在金华工地打地梁,于当日下午4时左右离开,罗*中属于水泥工,做完当日的工作就可以提前下班。经调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罗*中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96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罗*中于2014年3月6日16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华**公司和罗*中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华**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诉讼期间,华**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更正中人社工认(2015)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内容为发现中人社工认(2015)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有错误字句,更正如下: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正文第35行的“第十四条第(一)项”,现更正为“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变更后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本案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期间变更了中人社工认(2015)96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华**公司也确认其诉讼请求是针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关于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变更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根据黄*甲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与华**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可以确认黄*甲从华**公司承包了金华花园三期工地的工作,根据杜某某、李*甲及李*乙的证人证言,确认罗*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在金华花园三期工地工作,并于当日4时下班后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罗*中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的规定,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黄*甲,黄*甲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由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在工伤认定程序方面,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进行了相关调查,并给予了华**公司举证权利,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向华**公司及罗泽中进行了送达,程序正确。

综上所述,华**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中人社工认(2015)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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