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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小榄镇埃福镘五金工艺厂(普通合伙)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埃福镘五金工艺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埃福镘五金厂)诉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文先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埃福镘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黎**、蓝颖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李**,第三人文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0日根据第三人文先林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804号决定),认定第三人文先林于2014年3月17日16时15分许在东凤镇105国道2621KM+300M处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文先林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身份证,证明文先林的身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货线路图,证明文先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文先林受伤的事实;

5.送货记录,证明文先林送货次数记录;

6.进仓单,证明文先林运送物品记录;

7.工作证明,证明埃福镘五金厂为文先林出具工作证明;

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埃福镘五金厂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9.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明埃福镘五金厂授权杨在琦处理文先林工伤事宜;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文先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依法通知埃福镘五金厂举证;

12.关于文先林认定工伤意见书,证明埃福镘五金厂认为其与文先林不存在劳动关系;

13.调查记录、调查相片,证明市人社局前往兆*电镀公司调查并记录;

14.调查函、事故现场图,证明市人社局前往交警东凤大队调取文先林事故现场图、调查笔录;

15.**先林调查笔录,证明文先林陈述受伤经过、工作内容;

16.杨**调查笔录,证明杨**称与文先林没有任何关系,从没有为公司送货;

17.何*调查笔录、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称文先林有为公司送货一两次,文先林提交的送货记录、进仓单上的签名为何*;

1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属于工伤决定并分别送达埃福镘五金厂及文先林。

原告诉称

原告埃**五金厂诉称:1.市人社局作出的80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埃**五金厂与文**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埃**五金厂因有货物需要运输,故长期将厂里的运输业务承包给文**。文**时从事个体运输的,其摩托车亦是自带,除了承接埃**五金厂的运输业务外,也有承接其他公司的运输业务以及从事“摩的”运输等。文**完全不受埃**五金厂控制,埃**五金厂向文**支付运输费,且日报酬达300元,已经包含了运输设备的租价。(2)埃**五金厂因对法律认识不清,在文**提交的工作证明上盖章确认,但该工作证明不能证明文**与埃**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2.市人社局作出的804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因工外出期间。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文**是从埃**五金厂离开,更没有证据证明文**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80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埃**五金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804号决定。

原告埃福镘五金厂提供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埃福镘五金厂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2.工作证明,证明埃福镘五金厂所出证明仅用于文先林处理交通事故;

3.运输记录清单,证明埃福镘五金厂与文先林的运输合同关系;

4.付款凭证,证明埃福镘五金厂与文**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埃福镘五金厂有向文**支付运输费用;

5.埃福镘五金厂2013年部分员工工资表、2013年7月-12月全部员工的考勤月报表、2013年7月-12月部分员工的考勤记录,证明埃福镘五金厂与文先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2014年3月17日16时15分许,文**驾驶二轮摩托车送货至佛山市顺德区兆*电镀厂,途经东*镇105国道2621KM+300M处时,与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文**被送往中山市东*人民院治疗,后转中山**民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山**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胸、左眼钝挫伤等。2.对于埃**五金厂提出其与文**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根据文**、杨**、何*的调查笔录认定文**受埃**五金厂厂长何*管理,为埃**五金厂运送半成品至佛山市顺德区兆*电镀厂进行电镀加工;根据文**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到佛山市顺德区兆*电镀厂加工车间对相关人员了解文**的情况,员工均反映文**一直帮埃**五金厂送货。对于埃**五金厂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文**为埃**五金厂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大队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文**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位置在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兆*电镀厂合理的路线中。3.文**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市人社局认定文**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804号决定,依法送达文**与埃**五金厂,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文先林述称: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文先林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埃**五金厂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确认文先林的受伤为工伤;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文先林不是埃**五金厂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与埃**五金厂无关;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确认;证据7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埃**五金厂持有的工作证明原件不是证据7的内容,右下方还有备注内容;证据8-12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确认;证据13-17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18合法性不确认,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第三人文先林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埃**金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确认;证据2中的备注内容,市人社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市人社局在工伤调查阶段收到的证明是没有手写内容的,两份工作证明尽管主文内容一致,但实际上是两份不同的证明,埃**金厂盖章的位置不同;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市人社局只收到文**在2014年3月6日-12日的送货记录,埃**金厂提供的该记录没有上述期间的送货记录;证据4真实性确认,不能以付款形式否认文**与埃**金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5市人社局在工伤调查阶段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埃**金厂举证,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举证,其提供的考勤时间与本案无关联,工资表与考勤月报告只涉及部分员工,不能以此推断文**非埃**金厂的员工。第三人文**对原告埃**金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作证明上的名字是文**签的,但不能代表其与埃**金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余与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埃福镘五金厂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西庆丰一路工业区,是由杨**、陈**、何*、李**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是合法的用工单位。文**于2012年3月入职埃福镘五金厂,任职送货员,在埃福镘五金厂规定的时间将厂里的半成品运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兆*电镀厂。文**自带交通工具,没有底薪,按来回一趟50元计算工资,工资一般在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发放。2014年3月17日16时15分许,文**驾驶二轮摩托车送货至佛山市顺德区兆*电镀厂,途经东*镇105国道2621KM+300M处时,与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文**被送往中山市东*人民院治疗,后转中山**民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山**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胸、左眼钝挫伤等。同年4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21日,文**就其受到的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货线路图、中山市**病证明书、中山**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送货记录、进仓单、工作证明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埃**五金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埃**五金厂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文**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要求埃**五金厂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1.2014年2月至同年5月员工的工资签收表、考勤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及产量登记表;2.规章制度;3.全体员工名册;4.对文**交通事故受伤一事的意见,并委派相关知情人员协助调查。埃**五金厂在市人社局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关于文**认定工伤意见书,认为文**不是其厂员工,不同意文**的受伤为工伤。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大队调取文**的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到佛山市顺德区兆荣电镀厂调查形成调查记录;对文**、埃**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合伙人何*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并综合上述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804号决定,认定文**于2014年3月17日16时15分许在东*镇105国道2621KM+300M处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将804号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送达埃**五金厂,同年1月26日送达文**。埃**五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明:文先林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给市人社局的工作证明主要载明文先林自2012年3月起在埃**五金厂工作,担任产品运送职务;于2014年3月17日,在国道105东凤段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住院治病。该证明右下角盖有埃**五金厂的公章。埃**五金厂工伤认定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杨**在调查笔录中确认上述公章为其所盖。诉讼中,埃**五金厂向本院提供一份主文内容相同的工作证明,只是该证明公章所盖的位置与上述的不一致,证明的下部还有“此证明仅限处理交通事故用,不证明文先林与埃**五金厂有雇佣关系。当事人:文先林”的字样。

再查明:埃**五金厂在诉讼中提交的10月26日至12月19日的运输记录清单显示文**每日都有来回送货,且基本上每天送货2次至4次。2013年至2014年3月的付款凭证显示文**每个月都有收取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文**于2014年3月17日16时15分许在东凤镇105国道2621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文**与埃福镘五金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否为埃福镘五金厂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针对争议的焦点,市人社局根据送货记录、进仓单、工作证明、调查记录、调查照片、送货线路图、事故现场图及其对文**、何*的调查笔录认定文**与埃福镘五金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文**为埃福镘五金厂送货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对此,埃福镘五金厂予以否认,主张其与文**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文**发生事故并非在送货途中,并在诉讼中提供工作证明、运输记录清单、付款凭证及部分员工工资表与考勤记录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市人社局认定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文**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

关于市人社局逾期作出804号决定,市人社局虽然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804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原告埃福镘五金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埃福镘五金工艺厂(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埃福镘五金工艺厂(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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