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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磨刀二社)要求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神**产公司)、徐**、阮**、徐**、肖**、张**、林**、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磨刀二社的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陈**、范**,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陈*,第三人神**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马**,第三人徐**、阮**、徐**、肖**、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5日向徐**、阮**、徐**、肖**、张**发出中国土闲调字(2015)第32-014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认为土地使用证号为中府国*(2012)第易3200067号所涉土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请上述五人接受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磨刀二社诉称:涉案土地自2003年供地至今均未动工,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被告应依职权认定其为闲置土地,但被告未履行该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因此,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未将土地证号为国(2003)320608以及其全部下手土地使用证国(2006)320336、国(2007)320013、国(2007)易320038、国(2012)易320006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认定为闲置用地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涉案闲置土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磨刀二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以证明中府国用(2003)320608号、中府国用(2006)320336号、中府国用(2007)320013号、中府国用(2007)易320038号、中府国用(2012)易32000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为闲置用地;2.(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该案已经判令被告30日内对涉案土地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正在逐步处理全市范围内的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被告已对涉案土地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进行闲置土地处理程序,因此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关于闲置土地处置的实施意见》(中土函(2014)591号)、《关于修订﹤关于闲置土地处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土函(2015)834号),以证明被告正在对全市范围内的闲置土地进行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已对涉案土地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第三人神**产公司述称:第一,涉案土地是否闲置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提起相应的诉讼,在本案中磨**社以涉案土地至今未动工为由请求责令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定期限内对涉案土地作出处理决定,那么磨**社应举证证明该土地是否闲置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磨**社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磨**社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我方认为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涉案土地是否闲置与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无关,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本案中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人本案的另外五个自然人,并非神**产公司,因此对于涉案土地是否闲置的判断与我方无关。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神**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徐**、阮**、徐**、肖**、张**述称:涉案土地系第三人通过正当途径取得,属于我方的合法财产,且我方取得土地后,及时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但是原告方的村民对我方的施工恶意阻挠,导致我方在部分土地上已经开始的工程中途停止施工,故我方并不存在闲置涉案土地的情形。

第三人徐**、阮**、徐**、肖**、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以证明第三人已着手实施土地开发;2.关于土地开发受阻协调处理申请书、关于请求政府尽快协调解决权属土地投资开发受到阻挠的事宜等,以证明第三人多次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信访局、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等单位求助的事实;3.报警回执,以证明第三人曾向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宥南派出所报警的事实;4.收据,以证明第三人曾向原告村民支付青苗补偿款的事实;5.律师函,以证明第三人曾向原告村民发出律师函的事实。

第三人林**、伍少川未陈述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2日,神**产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提出申请,申请将坐落于中山市神湾镇神湾港工业园的2799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办证至神**产公司名下,用途为工业用地,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经审核后,于2003年11月7日向神**产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国(2003)320608,土地面积为27994.6平方米,用地类型为工业用地;因上述土地被分为两个地块,故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于2006年12月30日向神**产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国(2006)320336,土地面积为16076.9平方米;神**产公司将上述16076.9平方米转让给林**,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于2007年1月17日,就该地块向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国(2007)320013;伍**从林**处受让该地块,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于2007年2月5日向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国(2007)易320038;徐**、阮**、徐**、肖**、张**从伍**处受让该地块,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于2012年4月11日向上述几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国(2012)易3200067。徐**、阮**、徐**、肖**、张**受让涉案土地前,该土地均未动工开发。原告认为,该土地自2003年办证至神**产公司名下后一直未动工开发,市国土资源局也未对该土地作为闲置用地进行查处,属不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5日向徐**、阮**、徐**、肖**、张**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要求上述几人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的规定,查处本市范围内的闲置用地是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而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涉案土地从未被投诉过为闲置用地,市国土资源局未发现该土地存在闲置情况亦属合理。市国土资源局在发现涉案土地为闲置用地后,向徐**、阮**、徐**、肖**、张**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进入涉案土地是否构成闲置土地的法定流程,已属履行行政职责。综上,磨刀二社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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