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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日,本院收到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起诉状。起诉人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诉称:2015年8月1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289号案提交的《证据目录》显示,中国征复(2003)5012号征地批复所涉土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给中山市**开发公司。起诉人认为中山市**开发公司的建设项目不在《划拨土地目录》范围内,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通过划拨方式向中山市**开发公司供地的行为明显违法。请求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允许中国征复(2003)5012号征地批复所涉土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而该法第二十五第一款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起诉人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不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的受让方,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亦非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对其起诉,本院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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